有价证券信托
附担保公司债是将公司的财产用于抵押、以担保到期履行的公司债,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债。日、韩、美等国引入了信托法原理,构造了附担保公司债信托。那么,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是否可归人有价证券信托中去?有价证券信托与附担保公司债有着质的区别。首先,前者的信托财产是有价证券,后者的信托财产既非公司债券(有价证券),也非公司债债权,而是发行公司用以担保公司债的财产上的担保权,即公司债担保权。其次,从委托人的责任看,附担保公司债信托中,信托公司为所有公司债债权人担任物上担保权的保存与实行任务,因此受托人——信托公司实际承担的责任与债务担保的责任相同。而有价证券信托中的受托人对履行管理和运用有价证券的责任属于违背信托契约义务的违约责任。再次,附担保公司债信托的受益人是多数人,且受益人是所有公司债债权人并有共同的目标——享受共同的担保利益,有价证券的受益人则是特定的证券持有人。
有价证券信托与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有着重要的联系。表决权信托是利用信托控制经营的一种法
律方法,它是指公司两个以上的股东根据他们与所指定的受托人间缔结的信托契约,在一定期间,将他们所持
有的股份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持有并集中行使股份上的表决权,以谋求表决权的统一行使。
委托人将有价证券移转登记并交付信托机构,并依信托合同的约定,由信托机构与委托人确定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及信托财产所产生的股利、配息等信托利益的分配方式等条件管理信托财产;在信托期满时,将信托财产移转登记并交付受益人。
2、以运用有价证券为目的。
委托人将有价证券移转登记并交付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与委托人签定信托合同,确定信托财产运用方式及条件等来有效运用信托财产(信托机构应说明不保证获利);在信托期满时,将信托财产移转登记并交付受益人。信托财产的运用须由信托机构另行委托专业人员或专业公司来运作。
3、以处分信托财产为目的。
委托人将有价证券移转登记并交付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与委托人签定信托合同,确定信托财产的处分价格、方式及条件等处分信托财产;在信托期满时,信托机构应将处分所得扣除相关税费后交付给受益人。信托财产的运用须由信托机构另行委托专业人员或专业公司来运作。
上述管理、运用及处分有价证券信托也可以复合委托,使信托机构(即受托人)同时拥有管理、运用及处分二者以上的权限,从而使有价证券信托财产的运作更具弹性。
按信托目的 可分为管理型、运用型、处分型。
1、管理型
管理型是指无暇管理,或持有多种多量的有价证券所有人,将证券信托予受托人,使其代为保管、收受利息、缴纳增资股款、行使表决权等管理事宜,并将收益分配给受益人。
2、运用型
运用型是指有价证券所有人,将证券信托予受托人,使其除了代为管理外,并加以运用(借券 )以获取收益,再分配给受益人。
3、处份型
处份型是指单纯以处分有价证券为目的信托。可与管理或运用型综合利用,一般而言,不会单独存在。
对委托人而言,将有价证券交付信托,由专业信托管理机构代为管理、运用及处分,更能达到有效管理、增加运用收益与处分交易的安全保障,也不用担心有价证券的灭(遗)失及随时须注意何时收益或到期等保管问题,并能结合财产交付信托的优点,照顾指定的受益人。
此项业务包括有价证券的登记发行、买卖、保管、转让、过户、出租、抵押、还本、领息及领取红利等。有价证券一般包括公债、公司债、股票和不记名式的信托受益证券等。
综观各国的立法现状,关于有价证券信托的立法内容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1、作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的公示。各国信托立法在关于信托财产公示的条款中,均特别强调了有价证券作为信托财产的公示。日本《信托法》第三条“信托的公示”第二款规定:“就有价证券所实行的信托,应依敕令所定,于证券上表明其为信托财产。倘系股票和公司债券,还应于股东名册或公司债存根簿上记载其为信托财产意旨。否则,不得以其信托对抗第三人。”韩国《信托法》第三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二稿草案)第五条也规定,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者,除办理手续外,于证券上并应载明其为信托财产,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信托法对信托的公示往往限于一些特殊类型的财产,有价证券也因其权利内容的特殊性及证券流通的特殊性被列入了强制公示的范围,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不知情的信托当事人及第三人,并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在规定了强制公示的同时,有的国家还有单行法规对有价证券标明为信托财产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制,如前述的日本《关于有价证券标明为信托财产及属于信托财产的金钱的管理政令》。
2、关于信托财产占有中的占有瑕疵的承受。许多国家的信托法在有关受托人的占有承受事项规定中,单独列出了以金钱、其他物品或以支付有价证券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准用一般信托财产的瑕疵承受。日本《信托法》第13条第二款、韩国《信托法》第九条第二款均有此类规定。
3、对受托人取得运用有价证券的权利的方式、法院对该运用所拥有的权力以及管理有价证券信托中的受托人对该项证券的运用的效力等方面的规制。美国信托法中,作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出借、质当或抵押的权利一般应以明示方式授权受托人,但也可以默示方式授权;法院有命令或禁止对作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进行质当或抵押的权力,且该权力的行使不受信托文件的有关条款约束。
[2] 中国投资管理网 http://www.cf001.com/2004/11-8/10682755.shtml
[3] OK范文网 http://www.okfw.com/lwzx/fxlw/jjld/2005/10/19/104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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