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企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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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预防

什么是破产预防

  破产预防是指预防债务人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各国对破产预防的实现都是通过设定程序完成的,不同国家破产预防程序不同。新《破产法》设立了破产和解破产重整两大预防程序。因其共性都在于避免对企业实行破产解体清算,在《破产法(试行)》中曾作为“和解整顿”制度合并在一起规定,名称虽然接近,但实质内容却相差千里。新《破产法》将两者分别在两章中规定,由债务人选择适用。对比之下,可以更清晰地看到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各自所具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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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预防的本质编辑本段


  现代破产法的立法重心由破产清算向破产预防转移。破产清算的立法目标是在企业解体的前提下清理债权债务关系,而破产预防则是在企业存续的前提下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破产预防更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破产预防的本质是为具有破产原因的企业摆脱困境提供的一个法律救助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对那些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实行法律救济,从而东山再起。这个平台就是破产预防程序。由于各国经济条件、文化传统和制度体制的不同,各国破产预防程序体系、制度设计以及具体运作方式也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


破产预防制度编辑本段


  破产重整制度破产和解制度正是预防企业破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目的不同。和解采取的方式是消极预防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其实质是重在清偿。而重整制度是积极预防破产,充分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共同致力于挽救处于困境中的企业。

  2、启动条件不同。和解程序与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相同,而重整的原因比较宽,即使债务人还具有一定的偿债能力,但如果具有不能清偿债务的危险和可能时,就可以申请启动重整程序。

  3、适用对象不同。和解的适用对象与破产清算的适用对象相同,而重整制度往往适用于对社会和经济有较大影响的企业。

  4、申请人不同。申请和解往往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特权。而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比和解要宽得多,债务人、债权人,甚至公司股东董事会也可以提出申请。

  5、效力不同。根据各国法律对和解的规定,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只能对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发生效力。重整制度则不同,只要依法进入重整程序,其效力及于所有的债权人。此外,重整程序的效力优于破产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

  6、措施不同。和解制度可以采取的措施较为单调,主要靠债权人的让步,给债务人以喘息的机会从而获得清偿手段。重整制度的措施较为丰富,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者禁止的,原则上都可以实施。

  7、利害关系人不同。和解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重整制度中的利害关系人,除了债权人、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外,还有债务人的出资人即股东,也正因为此,重整制度中有关事项的决议方式,与和解制度和破产清算制度也存在差别。

  一、破产重整制度

  重整制度是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其目的是通过重整,既可以使企业焕发生机、避免破产,又能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减少企业职工下岗失业

  (一)重整申请

  1、申请原因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有明显缺乏或丧失清偿能力可能,需要进行重整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债务人或者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额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申请要求

  申请重整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必须由法定申请人提出。在我国重整的法定申请人为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2)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3)必须提交重整申请书。重整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4)必须提交有关证据。

  (二)重整期间

  《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规定的,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1、管理方式。重整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有两种方式:(1)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2)管理人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2、财产权的限制。重整期间内以下有关财产权利受到限制: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坏或减少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取回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三)重整计划

  1、概述。所谓重整计划,也称重整方案,是指为了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出、债权人会议认可并经人民法院批准,以谋求债务人通过重整获得重生并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方案。

  2、制定

  (1)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

  我国采用谁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就由谁负责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有正当理由的,经债务人或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

  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2)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表决按照债权分类分组进行。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分类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劳动债权,具体包括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税费;普通债权。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根据债权分类,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还应当设立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各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可由债务人或管理人与之进行协商,再表决一次,但双方协商结果不得损坏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3)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

  重整计划的批准,分为一般情况下的批准和特殊情况下的批准两种。

  一般情况下的批准是在重整计划通过后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法院应当自收到批准重整计划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特殊情况下的批准是指表决组两次表决均未通过或拒绝再次表决,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1)担保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延期清偿所受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且担保权未受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劳动债权和税费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3)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4)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5)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且债权清偿顺序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6)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有可行性。

  3、执行。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限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限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监督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延长的监督期限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监督报告。

  重整计划的执行有两种结果:

  一是未执行完毕而被裁定终止。其法律后果为:(1)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承诺失去效力;(2)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3)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但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二是执行完毕。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4、重整计划的效力。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四)重整程序的终止。

  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者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

  2、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

  3、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4、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

  5、重整计划草案未获人民法院批准。

  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的,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二、破产和解制度

  和解制度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债务人与债权人团体就有关债务减免,延期清偿、分期付款等事项达成协议,以求暂时缓解债务人的偿债压力,一次性彻底地清理其债权债务关系。

  (一)和解申请和受理

  1、和解申请的提出。债务人在达到破产界限时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和解,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宣告前,债务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2、和解申请的受理。法院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力

  (二)和解协议

  1、和解协议生效。和解协议生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必须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认可并发布公告。

  和解协议生效的法律后果为:对债务人与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2、和解协议未生效。和解协议草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和解协议失效。两种情形可导致和解协议失效,一是欺诈和解。二是不执行协议。

  (1)欺诈和解。因债务人的诈欺或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无效,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有欺诈和解情形的,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内不予返还。

  (2)不执行协议。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的,和解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关于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所受清偿仍然有效,未受清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所受破产财产分配同自己所受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第三人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4、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三)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必须是由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协议,而不是与部分债权人达成协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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