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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留置

票据留置的含义

  关于票据留置目前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概念,但首次规定票据留置的当属1882年的《英国票据法》,该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如汇票持票人,不论其出自契约或出自法律之含意,汇票有留置权,该持票人被视为是付对价执票人,至其享有留置权之款额为限。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目前还没有票据留置的专门条款,但从规定留置的标的为有价证券(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我们仍然能窥见票据留置的理论渊源。因为票据一语,在学理上可作广义与狭义理解,广义的票据相当于有价证券,泛指一切体现商事权利或具有财产价值的书面凭证,在此意义上,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提单、运单、仓单、车船票等。狭义的票据指票据法上所规定的汇票、支票和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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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留置的特征 编辑本段


  概括起来,票据留置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1)票据留置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尽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留置的财物仅限于动产,而排除了不动产和权利留置的可能,但我国法上票据留置要突破这种限制,还需要立法来确定。

  (2)票据留置的标的为票据权利;

  (3)票据留置的取偿权为留置权人可直接以付对价持票人身份行使付款请求权


票据留置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编辑本段


1.票据留置与普通留置

  其一,从留置的内容看,普通留置的是优先受偿权,而票据留置的是票据权利。如对票据留置权人来说,他所要留置、所要得到的,并不是作为某种特定格式用纸的票据的价值,而是票据这种有价证券所表示出来的内在价值,也就是票据金额。也就是说,票据留置的内容实际上是留置票据这种权利。

  其二, 从留置权的求偿看,普通留置中,权利人可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留置物实现留置权。而票据留置权人可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也就是说票据留置是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可以以对价持票人的身份,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以清偿债务。

2.票据留置与票据保证

  首先,票据留置并不要求具有要式性,而票据保证则具有要式性。如票据留置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债权人必须占有为债务人所有的票据、留置的债权已届清偿且留置的债务须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票据留置就成立了。而票据保证则与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一样,是一种以发生票据上债务为目的所为之要式法律行为。

  其次,票据留置具有依附性,而票据保证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从立法上看,在大陆法系,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她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而票据保证则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其成立并不完全依赖于被保证人票据债务的成立,只要被保证人的债务具备形式要件,保证人就要承担责任。


票据留置的性质 编辑本段


  1.票据留置是物权性留置。在采取债权留置权制度的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有关民事立法中,留置权发生于特定的双务合同中,是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或债权效力的一种延伸。债权人不享有对占有物的支配权,而只有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才享有对所占有的债务人之财产的拒绝给付权。在采取物权留置权的英美法系诸国及瑞士、日本和我国大陆、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中,留置权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具有担保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实现的效力。因此,在我国,票据留置应该为物权留置权,而不是债权性留置。

  2.票据留置是一般留置。所谓一般留置是指债权人留置其已经取得占有的债务人的全部动产以担保债务人偿还所欠款项的权利。在一般动产留置权的场合,留置权人抛弃了对一部分动产的占有,对抛弃占有的动产不再享有留置权,对未抛弃占有的部分动产仍然享有留置权,直至债务人偿还全部债务,亦即,未抛弃占有的有限动产仍然具有担保全部债务清偿的功能。而特别留置权是债权人留置经其添附劳动或材料而增值的债务人的财产,以担保债务人给付报酬的权利。其成立以留置权人已经占有标的物为前提。而票据留置是在债务人还清所有款项而不仅仅是同一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完毕之前,债权人有权留置票据,直至债务人偿还其包括现在和以前的债务在内的所有款项。这里留置的对象不是某个基于同一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而是债务的总体。可见,票据留置为一般留置。


票据留置的运用 编辑本段


(一)在银行业中的运用

  日内瓦票据法体系规定各国的法律无对价的概念,不以支付对价作为合法持票人的必要条件。英美法规定转让票据须以支付对价作为正当持票人的成立要件之一。通常,持票人支付了约定的价值、通过法律程序外的方法取得票据的留置权(对价以其享有的权益为限)等等,应视为持票人已支付对价。基于此,银行在法院因其他诉讼案件查封某人账号时,往往将票据款项直接划归自己账下,以归还自己发放给其的贷款。这种票据留置在国外是相当普遍的做法。如英国法上,基于占有(possession)而来的两种担保权益是质押权(pledge)和留置权。

  质押权基于银行客户的自愿行为而得以设立,而留置权则是自动成立,银行并不需征求客户的同意。德国信用证法律的权威学理解释也认为,在更多的情形下,开证行根据银行交易的一般条款(GeneralConditions)或者通过协议的特别约定,可以在任何他们控制的开证申请人所有的单据上设定一种留置权。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差异的地方在于英美法系使用信托收据而大陆法系常常使用总质权书。其中,信托收据仅仅针对开证行具有质押权权利的单据,例如提单的质押,但是总质权书却涉及所有银行的客户经过银行手中的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单据、货物、汇票等,当银行的客户欠债不还时,银行将予以留置。

(二)在公司业务中的运用

  在英国实践中,对于已催缴而未缴付股款,或欠公司一般债务的股东,公司对其股份享有至高无上的留置权。如在海牙诉丹得森Exch 741案中,留置权人可以获得设有留置权股份的股息。在香港,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对股东之正在催收但尚未付款股份及其他欠公司的债款保有留置权。如在布雷德银行有限公司诉不里格斯案(Brdford Banking Corporation V.Briggs)中一家公司的声明:“可以有第一及最高的留置权和执行权”来处理股东欠付股份的债项。最后,该股份持有人真的欠公司的钱,则使股份发生留置权的问题。

(三)在海商国际贸易业务中的运用

  主要是具有物权证券性质的提单、仓单等商事留置。关于商事留置,个别国家甚是有相关的立法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521条规定,在商人之间,除双方通过特约作出不同的约定外,因双方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在得到清偿之前,债权人可以留置因与债务人之间的商行为而占有的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或者有价证券,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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