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违约
2、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重要事实。
3、财产保险标的中的房屋、车辆发生所有权转让而不通知保险人。
4、不积极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5、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6、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尽责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7、保险事故由第三者疏忽过失责任造成时,被保险人未妥善保护代位求偿权,或私自放弃代位求偿权,或不积极配合保险人代位求偿,以致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利的顺利行使。
8、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保险人提供有关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以及损失程度的证明资料。
1、不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 保险人不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3、不按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4、在保险有效期间,未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同意擅自批单变更合同内容。
5、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履行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赔付,不及时核损支付赔款。
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自动失效
增加保险费
比例扣减保险金额
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针对目前中国保险业还不够规范,保险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的现状。为了防止保险违约和保险欺诈,提高保险当事人自主履约的自觉性,规范保险业市场,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应采取以下对策。
(一)加大宣传力度,普及法律知识和保险常识,提高公众自觉履约的意识和责任感,使人们真正了解保险的意义在于权利和义务对等基础上的社会互助行为,认识到违约侵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实质,从而为履行保险合同的各项义务,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建立完善的保险评估体系和不断完善保险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保险评估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资格进行严格评估以提高承保质量。同时,保险监管部门应定期检查保险机构的经营状况和内部监控机制的实施情况,加强对保险公司的指导和监督,防止保险公司违约。
(三)不断完善保险合同,剔除欺诈行为。由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有约束力,因此,保险人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必须明确规范,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防止被保险人利用合同漏洞实施保险欺}乍行为。
(四)严格执行和不断完善理赔程序。保险公司的各级理赔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理赔程序和权限进行理赔,同时保险公司还要总结经验,不断建立和完善更加科学的理赔程序,只有这样,才能把好理赔关,有效地制止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和泛滥。
综上所述,只有不断完善和认真贯彻执行中国的《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及对保险意义的真正理解,才能采取有效措施逐渐杜绝保险违约和保险欺诈现象的发生;才能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建立和完善健康有序的保险市场,为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创造条件,使保险业更好地为人民的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作贡献。
医疗保险违约处理的办法
(1)签订合同的医疗服务机构因故需终止医疗保险合同,需提前3个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对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的医疗服务机构,医疗保险机构或企业可终止合同,并取消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但是需提前3个月通知参保单位和参保人。
(2)关于医疗保险合同的管理、解释和仲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3)法律处理程序由低及高。出现纠纷、争议后首先在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交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仲裁机构解决。有条件的地区可成立一个由劳动、卫生、财政、工会、医疗服务部门的代表参加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的仲裁不服的,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提交人民法院做出最后处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实行合同化管理的过程中,要切实发挥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综合职能,深入调查研究、协调各方面关系确保医疗保险合同管理的顺利进行,以保证中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健康发展。
一购买重大疾病保险的投保人状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获得胜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平安保险给付赔偿金5万元。1997年6月15日,周先生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投保书》,购买重大疾病保险5份。投保书中,周先生对“过去五年内曾否患有下列疾病?”一题选择为 “无”。此后,历年周先生按期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2002年2月,周先生查出患有肝癌,2002年4月17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公司一直未予书面答复。2002年6月,因周先生未继续交纳保费,保险公司向周先生发出了《保单停效通知单》。
周先生于是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全额给付保险金5万元的义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与健康损伤给予10万元的补偿性赔偿;给付1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并请求法院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对平安保险的业务活动严加督察监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在1997年投保时,隐瞒了其患有小三阳及肝功能异常的事实,按双方所签订的投保书的要求,原告所患疾病是应该加费投保的。
诉讼中,法院向法医进行了咨询,法医认为,仅根据被告所举原告1994年的病历所载的住院记录及化验结果,无法诊断出原告患有健康、财务告知书中第四条“过去五年内曾否患有下列疾病”中第四项所列“肝炎、肝炎带原、脂肪肝、肝肿大、肝硬化、肝肌能异常”等疾病。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寿保险投保书》为格式合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格式合同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损失与健康损伤10万元的补偿性赔偿款及要求给付 1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款一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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