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税
屠宰税是指国家对猪、菜牛、菜羊等几种牲畜在发生屠宰行为时,向屠宰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一种税。屠宰税的征税范围主要是屠宰生猪、菜羊、菜牛等三种牺畜以及马、驴、骡、骆驼等四种牲畜,因老、弱、病、残失去耕作能力或运输能力,经批准宰杀的,也属于屠宰税的征税范围。屠宰税原则上按牲畜宰杀后实际重量从价计征。《屠宰税暂行条例》终于由温家宝总理宣布自2006年2月17日起废止。
猪、羊、牛等三种主要牲畜,在发生屠宰行为时,向屠宰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按牲畜的种类和头数,实行定额征收。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发了《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凡经营生猪(包括菜牛、菜羊)的单位或个人,由收购者根据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缴产品税,不再征屠宰税。农村税费改革以后,屠宰税已被取消。
屠宰税在企业按照正常计算纳税以外,由于牲畜在民间特别是农户的屠宰、自用占有相当的比例,此类常并附带出售部分出售,故在实际征税过程中各地制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具体采取按头计征税收的办法。以湖南农村为例,对乡村个体销售(个体私人肉店)、农民家庭以自用为主同时销售部分的类型,1980年代以前每头征收3元,1980年代开始调整为每头5元,之后调整至10元、15元,后调整至30元至取消为止。
在中国,屠宰税历史悠久,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各地都征收屠宰税,但税制很不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 年1月,政务院发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将屠宰税列为全国统一开征的税种。
1950年12月19日,政务院发布了《屠宰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屠宰猪、羊、牛等(后补充经政府准许宰杀的马、骡、驴、骆驼)牲畜者征收屠宰税。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后的实际重量和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从价计征,税率为10%。不能按实际重量计征的地区,需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
1953年,将对屠宰商征收的印花税、营业税及其附加并入屠宰税一起征收,税率相应调高为 13%。
1957年,为了配合国家鼓励发展牲畜和提高生猪收购价格政策的实施,屠宰税的税率一律调低为8%。此后,在税率和纳税环节等方面又分别不同的纳税人作了多次修改。
1959年起,为了照顾牲畜饲养地区的经济利益,有利于牲畜外调,规定对经营屠宰业务的国营企业,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外调拨的牲畜,一律改在调拨起运时,按照牲畜的收购价一次征收10%的屠宰税,销地屠宰后,不再征收屠宰税。
1965年8月,根据全国生猪生产发展快,猪源多,商业部门生猪存量较大的情况,屠宰税一律减半征收。
1973年,工商税制改革,将经营屠宰业务的企业缴纳的屠宰税并入工商税,对不缴纳工商税的集体伙食单位及个人、外侨仍征收屠宰税。为了简化纳税手续,一些地区实行定额按头征税。
1972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决定,屠宰税可以改为按头定额征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1977年,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拟订的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对屠宰税确定征税范围,调整税额和采取一些减税、免税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掌握审批。
80年代初,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生猪购销价格放开,经营渠道逐渐增多。为了平衡税负,鼓励竞争,1985年,财政部作出改进屠宰税办法的规定:凡经营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由收购者根据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产品税,不征收屠宰税;集体伙食单位屠宰牲畜,仍按头征收定额屠宰税,屠宰税的税额应与征收生猪产品税的税负大体相等。从此,屠宰税的纳税人仅为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屠宰税的税额(税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1994年税制改革时,国务院决定将屠宰税下放给地方管理,征收与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具体征收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屠宰税暂行条例》终于由温家宝总理宣布自2006年2月17日起废止。 [1]
屠宰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屠宰应税牲畜的各类单位和个人。这里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户和其他个人。从事应税牲畜屠宰业务的个体户,是屠宰税的纳税人。
屠宰税的纳税地点为屠宰牲畜所在地。
按照规定,屠宰税的征税对象是牲畜,应税牲畜包括猪、羊、牛、马、骡、驴、骆驼等7种牲畜。目前各地征税较为普遍的是猪、羊、牛3种牲畜。
屠宰税的计税公式:应纳税款 = 应税数量 * 单位额
序号 |
应税牲畜 |
单位税额 |
备注 |
1 |
生猪 |
每头8元 |
包括屠宰食用或用作加工 |
2 |
莱牛 |
每头12元 |
原料的幼猪、淘汰牛 |
发文单位:国务院文件类型:法规性文件
第一条凡屠宰猪、羊、牛等牲畜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交纳屠宰税。
第二条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纳屠宰税;如有出售者,其出售部分,仍应纳税。(注解: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财税戎字第8号《关于调整屠宰税等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三条耕畜、运输畜、种畜、乳畜、胎畜、幼畜,应予保护。各省(市)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经济特点及人民生活习惯,自行订定保护及屠宰许可办法。
第四条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后的实际重量从价计征,税率为百分之十。不能按实际重量计征之地区,得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注解: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财税戎字第8号《关于调整屠宰税等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五条屠宰税纳税肉价,由当地税务机关按日或按期调查公告之。(注解: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财税戎字第8号《关于调整屠宰税等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六条屠宰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距离税务机关较远之地区,得委托区、乡(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征,但不得采用包征办法。(注解:第六条改按财政部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五日(51)财税字第150号《关于屠宰税代征手续费提高为百分之五以下的通知》执行。)
前项代征机构,税务机关得在代征税款内,提给百分之三以下的手续费。
第七条屠宰牲畜,须向税务机关或代征机构报验纳税,经检验发给完税证并于肉上加盖验戳后,始准出售;如认为有碍卫生者,应禁止出售,不予征税。
第八条为保护公共卫生及便利稽征,一般城市应逐步设置屠宰场,其管理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会同工商管理及卫生机关拟订,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实施。
第九条凡专营或兼营屠宰业者,均应于开业前向工商管理机关及税务机关申请登记,歇业时并须办理撤消登记。
第十条违章、违法行为之事项及其处罚如下:
一、不依规定申报登记者,处以30万元(注解:三十万元即人民币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二、私宰牲畜及私运、私售肉类者,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
三、伪造税证戳记或违禁宰杀,情节重大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一条前条违章、违法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奖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屠宰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局依本条例拟订,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各省(市)人民政府对于辖区少数民族的宗教节日屠宰牲畜之许可及免税,得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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