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故不应予以减免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
与其他税种相比,城市维护建设税具有以下四个特点:(1)税款专款专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征税款要求保证用于城市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2)属于一种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随“三税”同时征收,其本身没有特定的课税对象,其征管方法也完全比照“三税”的有关规定办理。(3)根据城镇规模设计不同的比例税率。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负担水平,不是依据纳税人获取的利润水平或经营特点而定,而是根据纳税人所在城镇的规模及其资金需要设计的。城镇规模大的,税率高一些;反之,就低一些。这样能使不同地区获取不同数量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因地制宜地进行城市的维护和建设。(4)征收范围广。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额作为税基,征税范围比其他任何税种的征税范围都要广。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补充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不足;二是限制了对企业的乱摊派;三是调动了地方政府进行城市维护和建设的积极性。 [1]
承担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原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1994年税制改革后,改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进口货物者)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是在征税范围内从事工商经营,缴纳“三税”(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单位或个人,只要缴纳“三税”中的一种,就必须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等业务,是营业税的纳税人,而施工企业从事工业生产,其所属预制构件厂、车间将预制构件用于企业所承包的工程等,按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为增值税的纳税人。自然,施工企业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另外,施工企业代扣代缴营业税、增值税的,也应当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是在征税范围内从事工商经营,缴纳“三税”(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单位或个人,只要缴纳“三税”中的一种,就必须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等业务,是营业税的纳税人,而施工企业从事工业生产,其所属预制构件厂、车间将预制构件用于企业所承包的工程等,按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为增值税的纳税人。自然,施工企业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另外,施工企业代扣代缴营业税、增值税的,也应当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税范围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及税法规定征税的其他地区。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范围应根据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各行政区域的管辖范围。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减免税规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于是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为计税依据,并随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征收购,因此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也就意味着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所以城市维护建设税一般不能单独减免。但是如果纳税人确有困难需要单独减免的,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85年度起施行。
按照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与“三税”同时缴纳,自然其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也与“三税”相同。比如,某施工企业所在地在A市,而本期它在B市承包工程,按规定应当就其工程结算收入在B市缴纳营业税,相应地,也应当在B市缴纳与营业税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预缴税款
对于按规定以1日、3日、5日、10日、15日为一期缴纳“三税”的纳税人,应在按规定预缴“三税”的同时,预缴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纳税申报
企业应当于月度终了后在进行“三税”申报的同时,进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申报。
(四)税款缴纳
对于以一个月为一期缴纳“三税”的施工企业,应当在缴纳当月全部“三税”税额时,同时按照纳税申报表确定的应纳税额全额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地方税收规模较大的税种,其收入任务能否完成年增收计划,直接关系到1998年中国工商税收超收1000亿的大局。1998年,总局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增收计划为307亿元,但中国1月至10月只累计完成233.8亿元,完成计划的76.2%,后两个月平均每月要完成37亿元,比前10个月平均每月需多收14亿元。对此,各地必须高度重视,抓紧最后一个多月的时间,大力组织收入,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证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任务的完成。收入进度较快、任务完成较好的地区要尽量多超;收入进度慢、任务完成不理想的地区,要认真分析原因,克服困难,努力挖潜,确保完成收入或最大限度地缩小短收差距。短收的缺额,要用其他地方税增收补平。
二、要抓住税收潜力大、欠税数额多的重点地区、行业和企业,做好督收清欠工作。对清欠中的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并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采取坚决措施,将欠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清缴入库。
三、要将检查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税收专项检查和税务稽查重点内容来抓,大力打击偷逃税行为,清理漏征漏管户,做到查、补、罚并重,以查促收。
四、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及时沟通有关情况和信息,齐抓共管,共同为税收超收作贡献。地税局要主动与国税局加强联系,了解和掌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源变化情况;国税局在检查增值税、消费税和清理欠税时,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地税局,以便同时清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国税局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地区,要切实抓紧组织收入工作,保证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任务的完成。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流通转税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的一种税,,纳税环节确定在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环节上,从商品生产到消费流转过程中只要发生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当中一种税的纳税行为,就要以这种税为依据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公式:应纳税额=(增值税 消费税 营业税)*适用税率
税率按纳税人所在地分别规定为:市区7%,县城和镇5%,乡村1%。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不在城市市区、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
一、凡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如铁路运输、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五个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等单位,在其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作为中央预算收入。
二、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财政部财预字第197号文件规定,7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入库,3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入库。这些单位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按比例上缴中央,一律留给地方,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三、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纳税。
五、根据中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国务院发布试行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因此,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六、纳税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一律按其纳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县政府设在城市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市区的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七、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被处以罚款时,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和罚款。
八、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是否同时按其实缴税额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九、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的,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应根据行政区划分别按照7%、5%、1%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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