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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合同

什么是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是按照用人方式不同来划分,劳动合同可以分为录用合同、聘用合同和借调合同。聘用合同亦称聘任合同。是事业单位与职工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关于履行有关工作职责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聘用合同一般适用于招聘有技术业务专长的特定劳动者。例如,企业、事业组织聘请专家、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



聘用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

  聘用合同作为一种合同形式,具有一般合同共同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聘用合同与一般合同成立的条件一样,只有事业单位和拟聘用人员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自愿达成协议时,聘用合同才成立。


  2.聘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一点是双方自由 表达意愿的前提,也是双方实现权利义务的重要基础。事业单位是用人的一方,但不等于单位的法律地位高于聘用人员的地位,可以任意将其意志强加于对方。


  聘用合同又不同于一般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聘用合同是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的有隶属关系的协议,属于身份关系协议的范畴,因此,聘用合同与调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有重要区别。



聘用合同是广义劳动合同的非凡形式

  劳动合同是一种确立身份关系的协议,西方国家称之为雇主与雇员之间确立雇佣关系的契约。在我国对劳动合同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劳动合同是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这里所称的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狭义的劳动合同仅指目前适用于企业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具有广义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广义劳动合同的一种非凡形式,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必须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当事人是受聘人员。这一特征是劳动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用人单位占有或者使用一定的生产资料,通过聘用劳动者,才能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创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劳动者通过订立合同,提供一定的劳动,从而获取劳动报酬。因此,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既不能都是劳动者,亦不能都是用人单位。


  2.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聘用合同订立后,作为劳动者一方通过签订聘用合同协议,成为该用人单位的一名职工,承担用人单位按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险福利待遇


  3、聘用合同是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合同必须采用特定的形式,一般指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区分要式与不要式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属于要式合同的,必须采用书面合同形式,不具备这一形式要件,合同就不能成立和生效。劳动合同属于要式合同,聘用合同是确立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员聘用关系的重要协议,国家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因此,聘用关系未以书面形式确立的,聘用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4、聘用合同是诺成合同。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必要条件,可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的合同,其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要交付一定的标的物合同才能成立。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均属于诺成合同,合同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5、聘用合同有一定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重要区别是劳动合同有试用期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用合同除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外,必须明确一定的试用期作为订立合同的必要前提。规定试用期有利于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对应聘人员进行实际考察,有利于保持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为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期间劳动报酬较低而反复与聘用人员订立试用协议的情况,国家对试用期的期限做出明确规定。



聘用合同与狭义劳动合同的主要区别

  聘用合同是广义上劳动合同的一种非凡形式,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其基本制度与劳动合同相一致。但是,由于事业单位的特点以及目前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治理在一些方面仍有别于企业,所以又与狭义劳动合同(企业劳动合同)有一定的区别,主要有以下方面:


  1、适用范围不同。狭义劳动合同适用的主体为企业,聘用合同适用的范围主要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是近年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产物,聘用合同制度的内容反映了事业单位的用人制度通过订立劳动合同以实现其物质产品的生产。事业单位则是从事非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通过订立聘用合同实现的劳动成果主要表现为精神产品和知识产品。企业的生产活动以营利为目的,事业单位从事的服务活动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在实现其经济效益的同时,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2、政府干预的程度不同。目前事业单位仍在改革当中,作为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用人单位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独立的市场主体,这一点与企业已在改革中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也有所区别。国家在一些重要方面对事业单位仍实行宏观治理,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编制治理。目前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仍实行严格的编制治理;(2)经费治理。建国后,事业单位一直承袭行政机关的治理方式,经费全部由国家核拨。80年代后,事业单位相继进行财政、人事等领域的改革后,形成全额、差额拨款、自收自支几种类型的事业单位。90年代后期,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拨款改为定额补助的形式。但事实上,事业单位的经费仍有国家全额补助、差额补助等形式。如教育系统的中小学,基本是由国家全额拨款的。这些单位尽管对新录用人员通过聘用合同的形式,但其招生计划、教学计划及教师的工资福利等都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3)工资制度。事业单位向聘用人员支付的工资报酬,主要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分别实行不同类型的工资制度,如专业技术人员职务等级工资制、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岗位工资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分别实行不同类型的工资制度,如专业技术人员职务等级工资制、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岗位工资制、艺术结构工资制、体育津贴奖金等、以及人员等级工资制。在近年的改革中,许多事业单位加大了岗位工资的比例,但其工资的刚性程度远大于企业,这也是由事业单位的公益性和改革的渐进性决定的。因此,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内容不仅反映该事业单位的意志,也应当体现国家宏观治理的内容。


  3、治理监督部门不同。按照国务院各部门的职能分工,目前,事业单位和企业分别由国务院人事部和劳动保障部对其进行宏观政策指导和监督。这一体制有利于分工负责,也产生一些弊端。聘用合同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的宏观政策协调、工作协调以及对具体执行政策的区别与衔接的把握,对于从整体上推进事业单位和企业的改革,维护社会稳定是十分重要的。


  4、聘用合同的具体制度体现事业单位的性质和特点。聘用合同是按照国家规定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变更、解除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聘用合同的具体制度反映事业单位内部组织结构与治理制度与企业的区别。例如关于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程序的规定,明确规定聘用人员要经过公布空缺岗位及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由聘用组织进行考试或考核、事业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审定等程序;关于事业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随时解除聘用合同、以及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等制度都体现了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特点,与劳动合同的具体制度有所区别。综上所述,聘用合同制度作为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的基本形式,标志着我国事业单位人事治理由完全的行政治理方式向契约治理方式的转型。随着聘用合同制度的推行,必将激发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以迎接我国加入WTO后世界人才竞争的挑战。同时,也应当看到目前试行中的聘用合同制度仍带有改革过程中的过渡色彩,其各项具体制度尚需在实践中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不断积累经验,逐步规范和完善。



聘用合同范本

  聘用方:


  受聘方:     身份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聘用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工作岗位和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受聘方聘于           部门从事         工作。


  二、合同期限


  聘方根据受聘人工作岗位的性质,采用第  种合同形式:


  (一)固定合同期限:自200 年 月 日至 200 年 月 日止,为期 年。其中试用期为 个月。


  (二)无固定合同期限:自200 年 月 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双方终止本合同。


  三、工作时间


  (一)聘方采取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即受聘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星期一~星期五)。部分治理岗位和业务岗位,因工作性质不同,可在此原则下根据工作需要灵活安排工作时间。


  (二)聘方由于工作经营需要,经与受聘方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非凡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受聘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小时。加班加点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三)如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延长工作时间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四、工资


  (一)聘方根据受聘人的工作岗位性质和薪酬福利制度,采用第  工资制:


  1、固定工资制。受聘人固定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     元;


  2、底薪+提成工资制。受聘人固定月工资标准(底薪)为人民币    元,并依业务考核制度,根据受聘人每月完成的业务额,发放业务考核工资。


  3、业务提成制。聘方对受聘人采用松散式治理。受聘人按一定比例享受业务提成。聘方以此作为受聘人每月薪酬发放薪资。


  (二)聘方每月   日为发薪日。


  (三)聘方安排加班加点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四)受聘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工资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治理暂行规定》和其他相关法规政策执行。


  (五)受聘人在工作时间内,按国家规定履行国家和社会义务时,工资照发。


  (六)受聘人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治理暂行规定》和其他相关法规政策执行。


  (七)受聘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休假权利,休假期间的工资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一)聘方必须为受聘人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二)受聘人对聘方治理人员违规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聘方接深圳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受聘人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二)受聘人因工致伤残、死亡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三)其他福利待遇根据聘方制定的有关制度执行。享受       福利待遇。


  (四)聘方在经济条件答应的情况下应不断提高受聘方的福利待遇。


  七、工作纪律


  受聘人在合同期内应努力做到:


  (一)遵守聘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受聘人所接触的各种文件、资料等信息,均属聘方商业经营秘密,受聘人有义务对其保密,不对外扩散。


  (三)不得以个人名义在聘方以外的任何单位担任要职或兼职,或从事与聘方利益有冲突的业务。


  (四)按时完成聘方指派的工作任务。


  (五)积极服从上级主管的工作调动。


  (六)爱护聘方的财产。


  (七)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


  八、合同的变更、解除、重新订立和终止


  (一)聘方可以根据工作要求,结合受聘人的能力,调整受聘人的工作岗位,以达到人和岗位合理配置与利用。调整后双方应就岗位调动事宜变更劳动合同。


  因合同其他因素的变化,经聘用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后的合同或合同条款经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方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在试用期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受聘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聘方规章制度的;


  3、受聘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受聘人未经聘方许可,违反第七条第二、三款工作纪律的;


  5、受聘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


  1、聘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经聘方治理当局决定确需裁减人员的;


  2、受聘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方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3、受聘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正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双                  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方不得依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受聘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受聘人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以随时通知聘方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聘方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3、聘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1、聘方依法宣告破产;


   2、聘方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消;


   3、受聘人死亡。


  (七)除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方。


  (八)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关系的,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双方重新订立聘用合同。


  (九)合同终止: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合同自行终止。


  九、违约责任


  (-)聘方的法律责任


  1、聘方克扣或者拖欠受聘人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受聘人加班加点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受聘人工资报酬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2、聘方支付受聘人的工资报酬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要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同时,对低于部分每日另按其总额的1%补偿员工。


  3、聘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没有为受聘人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给受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聘方按深圳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赔偿受聘方。


  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聘方应一次性发给受聘人经济补偿金:


  1)由聘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2)聘方依本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1、2、3、4项和第(五)款第2、3、4解除聘用合同的。


  5、聘方依据本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2项解除聘用合同的,聘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受聘人一次性的医疗补助费。


  6、聘方依本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2、3、4项解除聘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受聘方的,支付受聘方一个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二)受聘方的法律责任


  受聘人违反合同约定解除聘用合同,对聘方造成损失的,受聘人应赔偿聘方下列损失:


  1、聘方招收录用受聘人所支付的费用;


  2、聘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双方另外约定以下违约责任:


  十、争议处理


  聘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双方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双方认为对原订立条款需要变更重新约定的事项:                                                                      


  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合同条款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出入的,按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执行。


  十三、本合同自聘用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涂改或未经书面授权代签无效。


  十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十五、下列文件规定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一)


  (二)


  (三)


  聘方:(盖章) 受聘人:(签字)                


  主要负责人/日期 日期







相关条目

    停薪留职合同


    借调合同


    录用合同


    临时工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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