贴现
再贴现是指贴现银行持未到期的已贴现汇票向人民银行的贴现,通过转让汇票取得人民银行再贷款的行为。再贴现是中央银行的一种信用业务,是中央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而运用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具有真实的商业交易关系
(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前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申请贴现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或实行独立核算、在银行开立有基本帐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单位。贴现申请人应具有良好的经营状况,具有到期还款能力,贴现申请人持有的票据必须真实,票式填写完整、盖印、压数无误,凭证在有效期内,背书连续完整。贴现申请人在提出贴现的同时,应出示贴现票据项下的商品交易合同原件并提供复印件或其它能够证明票据合法性的凭证,同时还应提供能够证明票据项下商品交易确已履行的凭证(如发货单、运输单、提单、增值税发票等复印件)。
持票人持未到期的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时,应根据汇票填制贴现凭证,在第一联上按照规定签章后,连同汇票一并送交银行。银行信贷部门按照信贷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查,符合条件的,在贴现凭证“银行审批”栏签注“同意”字样,并由有关人员签章后送交会计部门。贴现银行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时,必须持已办理贴现但尚未到期的、要式完整的商业承兑汇票或者银行承兑汇票,填制再贴现凭证,并在汇票上背书,一并送交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再贴现。会计部门接到作成转让背书的汇票和贴现凭证,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查无误,贴现凭证的填写与汇票核对相符后,按照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贴现期限以及贴现利息计算的规定和规定的贴现率计算出贴现利息和实付贴现金额。其计算办法是:
贴现利息=汇票金额×贴现天数×(月贴现率÷30天)
实付贴现金额=汇票金额-贴现利息
然后在贴现凭证有关栏目内填上贴现率、贴现利息和实付贴现金额。
第一联贴现凭证作贴现科目借方凭证,第二、三联分别作××科目和利息收入科目的贷方凭证,第四联贴现凭证加盖转讫章作收帐通知交给持票人,第五联贴现凭证和汇票按到期日顺序排列,专夹保管。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计算。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承兑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再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以从申请人的存款帐户收取票款。
贴现到期,贴现银行作为持票人,在汇票背面背书栏加盖结算专用章并由授权的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委托收款”字样,填制委托收款凭证,在“委托收款凭据名称”栏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及其汇票号码连同汇票向付款人办理收款。对于付款人在异地的,应在汇票到期前,匡算至付款人的邮程,提前办理委托收款。将第五联贴现凭证作第二联委托收款凭证的附件存放。如果贴现银行收到付款人开户银行或承兑银行退回的委托收款凭证、汇票和拒绝付款理由书或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后,贴现银行在追索票据时,对申请贴现的持票人在本行开户的,可从其帐户收取。贴现申请人帐户余额不足时,应按照逾期贷款的规定处理。贴现申请人未在本行开立帐户的,对已贴现的汇票金额的收取,应按《票据法》的规定向贴现申请人或其他前手进行追索。已办理再贴现的银行,应于再贴现到期日前在人民银行存款帐户内留足资金。再贴现到期日,人民银行从申请再贴现银行存款帐户内收取票款。再贴现申请人帐户余额不足时,应按逾期贷款的规定处理。(1)资金流动性不同。由于票据的流通性,票据持有者可到银行或贴现公司进行贴现,换得资金。一般来说,贴现银行只有在票据到期时才能向付款人要求付款,但银行如果急需资金,它可以向中央银行再贴现。但贷款是有期限的,在到期前是不能回收的。
(2)利息收取时间不同。贴现业务中利息的取得是在业务发生时即从票据面额中扣除,是预先扣除利息。而贷款是事后收取利息,它可以在期满时连同本金一同收回,或根据合同规定,定期收取利息。
(3)利息率不同,贴现的利率要比贷款的利率低,因为持票人贴现票据目的是为了得到现在资金的融通,并非没有这笔资金。如果贴现率太高,则持票人取得融通资金的负担过重,成本过高,贴现业务就不可能发生。
(4)资金使用范围不同。持票人在贴现了票据以后,就完全拥有了资金的使用权,他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使用这笔资金,而不会受到贴现银行和公司的任何限制。但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要受到贷款银行的审查、监督和控制,因为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直接关系到银行能否很好地回收贷款。
(5)债务债权的关系人不同。贴现的债务人不是申请贴现的人而是出票人即付款人,遭到拒付时才能向贴现人或背书人追索票款。而贷款的债务人就是申请贷款的人,银行直接与借款人发生债务关系。有时银行也会要求借款人寻找保证人以保证偿还款项,但与贴现业务的关系人相比还是简单的多。
(6)资金的规模和期限不同。贴现的金额一般不太大,每笔贴现业务的资金规模有限,可以允许部分贴现。票据的期限较短,一般为2—4个月。然而贷款的形式多种多样,期限长短不一,规模一般较大,贷款到期的时候,经银行同意,借款人还可继续贷款。贴现可以使一部分闲散资金拥有者互相利用,共获利益。故贴现在货币市场活动中处于中心地位。贴现市场与其他市场相比较,有许多特殊的优点。对银行来说,贴现银行可获得如下利益:利息收益较多;资金收回较快;资金收回较安全等。对于贴现企业,通过贴现可取得短期融通资金。银行在贴现票据时,贴现付款额的计算公式如下:银行贴现付款额=票据面额×(1一年贴现率×贴现后到期天数十365天)
中国民生银行的网站上显示,“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为取得一定的资金,贴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网站上列明的贴现的定义为“持票人在商业汇票未到期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是银行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交通银行的网站上表述为,“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而将票据转让给交通银行的票据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颁布、1996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贷款通则》第9条将“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贴现”并列,同时明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综上可知,各商业银行对贴现的定义主要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暂行办法》而定的。《贷款通则》对贴现的定义主要表述为两层意思:1、贴现是贷款人买入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行为,是一种买卖关系;2、贴现是一种贷款。《暂行办法》所定义的贴现的核心意思是将贴现界定为原持票人转移票据权利的行为。
(一)按照《贷款通则》的定义,贴现是一种票据买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贴现从形式上看,确实是贴现申请人向贴现人申请,贴现人审查合格后扣除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后向贴现申请人支付贴现款,买入票据,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但是,贴现涉及的标的物为票据,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等特点,因此,贴现并非简单的票据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原则上应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关系。在通常情形下,除赠与以外,一方向另一方转让票据,目的是为了从对方获得商品或服务、技术等,接受票据的一方是为了获得相应的价款,不允许在没有具体的商品交易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情形下直接向对方卖出票据,或支付一定的价款而买入票据。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可以用票据作为基础交易关系的工具使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允许当事人之间对票据本身进行买卖。贴现则正是对票据本身的买卖关系,之所以被允许,是因为法律规定在特定范围内、特定主体间可以从事贴现这样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在中国,这个特定主体仅仅包括经过批准、有权开展贴现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而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买入票据进行贴现的。
(二)依照上述《贷款通则》中的定义,贴现是属于贷款的一个种类。笔者认为,将贴现界定为贷款的一种形式是不妥当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表述为借款合同而非贷款合同,相对于贷款合同而言,借款合同是一个更规范的用语。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最核心的义务就是“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在贴现中,贴现申请人在取得贴现人扣除利息和相关费用的票据款项后,就不再负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票据归贴现人所有,贴现人可以将票据进行转贴现或再贴现或在票据到期后请求承兑银行付款而不是向贴现申请人追要款项。如果遭到拒绝付款的情形,贴现人可以向贴现申请人进行追索,但该追索行为是基于相关法律的规定而非依据贴现合同。因此贴现行为不符合借款合同行为的本质特征,贴现申请人与贴现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其中第(二)项为“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第(四)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很明显,该法是将贷款与贴现区分开来的。如果贴现属于贷款的一个种类,则该法在第(二)项规定贷款后,在第(四)项又规定贴现,就属于重复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贴现业务是银行经营业务中与贷款业务相并列的一项业务,贴现与贷款是不同的,《贷款通则》将贴现界定为一种贷款形式是不妥当的。(三)《暂行办法》回避了贴现是一种贷款的提法,将贴现模糊表述为“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同时明确规定贴现为一种“票据权利转让”行为,相比较于《贷款通则》的规定,更趋合理。事实上,贴现在本质上体现的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转让关系。贴现人将扣除利息和相关费用后的票据款项支付给贴现申请人,从而成为票据的持票人,相关票据权利便从贴现申请人转移至贴现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未对贴现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93条的规定,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必须做成转让背书。也就是说,《支付结算办法》将贴现理解为票据背书转让行为的一种。实务中各银行在从事贴现业务时,往往要求持票人在申请贴现转让票据时,在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签章,同时注明贴现人的名称。就票据关系的角度而言,持票人以背书转让的方式贴现票据,其效力与其他场合下的背书转让效力相同,背书行为的有效与无效、贴现银行取得票据权利的效力,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与抗辩,都适用于票据法有关转让票据权利的规定。
但是,贴现中的背书转让又与一般的票据权利的转让不同,贴现转移的是票据权利,取得的对价是一定的价款,贴现人并不是以直接获得票据金额为目的,而是以提供一定款项为对价,取得票据权利,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贴现日至到期日这一期间内的利息和相关手续费。贴现后,贴现人除了可以转贴现、再贴现以外,一般是等票据到期后,向付款人收取票款。贴现包括两个基本环节,转让票据和支付款项。转让票据是通过背书行为实现的,也就是贴现申请人履行义务是以背书转让这一票据行为作为基本内容。而贴现人的义务主要是支付贴现款项。因此,不能将贴现与背书两个概念等同起来,《暂行办法》将贴现称为一种票据权利的转让行为也是不全面的。贴现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转让行为,它有别于票据的买卖,也有别于票据的背书转让,更不是一种贷款行为。正是由于贴现的特殊性,银行在贴现实务中遇到了一些特殊的问题。
(1)票据到期时,贴现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并将所得票款在扣除已支付的贴现金额及相应利息后,返还给贴现申请人。(2)当票据到期,贴现人请求承兑人付款被拒绝时,贴现人可向包括贴现申请人在内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当法院最终确认贴现人享有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贴现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获得的票据金额及相关利息,在扣除已支付的贴现金额和贴现利息后,应返还给贴现申请人。(3)当票据到期被拒付且法院确认贴现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时,若贴现申请人为合法权利人,只是因为贴现人不具备贴现资格,而不享有票据权利,贴现人有权要求贴现申请人偿还已支付的贴现金额及相应利息,同时贴现人应当将票据返还给贴现申请人。若贴现人具备贴现主体资格,但贴现申请人不是合法权利人,贴现人基于重大过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贴现人有权要求贴现申请人偿还已支付的贴现金额及相应的利息,与此同时,贴现人有义务将所持票据返还给原合法持票人。
自承自贴票据业务在实务中引起争议较多的核心问题是:银行为自己承兑的票据办理贴现后,既是付款人,又是持票人,票据权利人与票据债务人合为一人,此时票据权利与票据债务是否因混同而消灭,是否意味着承兑人提前付款?依据民法理论,债的关系必须有两个主体,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任何人不得对自己享有债权,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时,若再认为其既为债权人又为债务人,则有悖于债的概念。因此,在一般债权让与中,若发生债权债务归于一人的情况,则债的关系将因混同而消灭。《合同法》第91条亦规定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对于一般民事债权人与债务人混同是债消灭的原因并无异议。但是,对于票据债务人与债权人为同一人时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是否混同则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认为,票据转让与一般债的转让存在明显的不同。依《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转让中,对受让人无限制,票据再转让到以前的债务人(出票人、承兑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手中也可以,当票据权利和票据债务同集一身时,票据债权债务并不因混同而消灭,持票人仍可以转让票据,仍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消失,仍然保留。
贴现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转让行为,其有别于一般的债的转让,也有别于票据的背书转让,因此对于贴现的性质,对于特殊的贴现如部分贴现、自承自贴等,应更多地从票据的特殊性来考虑,从维护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的角度分析贴现中的相关问题。
完善内控制度,强化内部管理,使贴现业务流程和操作达到规范化要求并落实到位,这是防范贴现风险的屏障。首先要完善制度建设。根据贴现业务风险状况、阶段性特征及上级部门有关贴现管理规定,制定相应的贴现管理办法,确定贴现的手续、条件、业务程序和操作要点,同时明确岗位职责,加强业务部门对业务程序的约束和控制,从制度上保障贴现业务的规范、安全、有效运作。其次是落实岗位职责。基层社要对票据初审、票据查询、贴现核算、票据保管、贴现资金流向等事项负责;县级联社的审查审批手续,由会计、信贷、内审部门共同承担,各相关部门确定专人,分别对票据真实性、贸易背景真实性、贴现利率执行情况等环节负责。此外,还要规范管理。一是规范基础管理。认真做好贴现业务相关资料收集保存工作,建立贴现业务台账,保证贴现资金按期收回。二是规范责任管理。贴现业务从受理、审批到账核算的各个环节,必须实行严格的责任管理,凡职责不到位,形成贴现风险隐患的,要追究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三是规范跟踪管理。开展企业贴现资金流向的后续管理,监测企业合法合规使用贴现资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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