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收购
恶意收购指收购公司在未经目标公司董事会允许,不管对方是否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收购活动。当事双方采用各种攻防策略完成收购行为,并希望取得控制性股权,成为大股东。当中,双方强烈的对抗性是其基本特点。除非目标公司的股票流通量高可以容易在市场上吸纳,否则收购困难。恶意收购可能引致突袭收购。进行恶意收购的收购公司一般被称作“黑衣骑士”。
恶意收购的运行机制 编辑本段
恶意收购者高价购买被收购对象公司的股票,然后重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改变公司经营方针,并解雇大量工人。由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可以高价将股票卖给收购者,他们往往同意“恶意收购者”的计划;如果按照传统的公司法,经理必须并且仅仅对股东股票价值最大化负责,那么经理就有义务接受“恶意收购”。事实上,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在80年代大都发了大财,因为收购者提供的价格一般都在原股票价格的50%到一倍以上。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贝纳德·布雷克(Bernard Black )生动地说:“本杰明·富兰克林(Benjamin Franklin)1789年断言,死亡和税收是生活中最确定的两件事。如果他活到今天,他会加上第三件确定无疑的事实,即股东从收购中获利”(B.Black,1988)。
但是,这种股东接受“恶意收购”的短期获利行为,往往是和企业的长期发展相违背的。一个企业在发展中,已经建立起一系列的人力资本、供销网络、债务关系等,这些安排如果任意被股东短期获利动机所打断, 必将影响到企业的生产率。 哈佛大学经济学家史来弗(Andrei Shleifer)和劳伦斯·萨默斯(Lawrence Summers)对美国“环球航空公司”(TWA)被“恶意收购”的案例做了研究,他们发现,TWA股东收益的增加额是由工人工资的减少额带来的,后者是前者的1.5倍(A.Shleifer &L.Summers,1988)。也就是说,“恶意收购”只代表财富分配的转移,并不代表新财富的创造。因此,美国工人之反对“恶意收购”,是不难理解的。
一些高级经理人员也反对“恶意收购”。 通用汽车公司(General Motors)前总裁托马斯·墨非(Thomas Murphy)在1990年说, “许多所谓‘投资者’,只注意短期投机股票生意,这些人根本不配被称为‘所有者’”(L.Lowen Stein,1991)。至于受“恶意收购”之害的债权人和被收购公司所在地的共同体居民,也有控制“恶意收购”的强烈愿望。
在这一背景下,美国许多州从80年代末开始修改公司法,允许经理对比股东更广的“利益相关者”负责,从而给予了经理拒绝“恶意收购”的法律依据,因为尽管 “恶意收购”给股东带来暴利,但却损害了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宾夕法尼亚州在公司法上的变革,以其与传统公司法的鲜明区别,引起了全美金融企业界的大论战。
1989年,为了抗御“恶意收购”,宾夕法尼亚州议会提出了新的公司法议案。它包括四条新条款:
- 第一,任何股东,不论拥有多少股票,最多只能享有20%的投票权。这是为了对付“恶意收购者”常用的“杠杆收购”(Leveraged Buyout)策略的。这一条款突破了传统公司法“一股一票”的原则。
- 第二, 作为被收购对象的公司, 有权在“恶意收购”计划宣告后18个月之内,占有股东出售股票给“恶意收购者”所获的利润。
- 第三,成功了的“恶意收购者”必须保证26周的工人转业费用;在收购计划处于谈判期间,劳动合同不得终止。
- 第四,也是最引人注目的条款,是赋予公司经理对“利益相关者”负责的权利, 而不象传统公司法那样, 只对股东一方负责(S. Hill,1995)。
美国商业界的主要刊物之一《商业周刊》(Business Week )对宾夕法尼亚州的新公司法极为不满,认为它“破坏了资本主义的核心概念:董事会和经理对股东的责任”。另一家颇具影响的商业期刊《福布斯》(Forbes)则干脆用了“宾夕法尼亚州式的社会主义”(Socialism,Pennsylvania—style)一词(S.Hill, 1995)。虽然面对强大的反对力量,宾州的新公司法仍显示出生命力,目前全美已有29个州采用了类似宾州的新公司法。宾州新公司法的起草人沃尔曼(Steven Wallman)也被提升为联邦政府证券委员会成员。在宾州实践的影响下, 美国重要思想库布鲁金斯研究所(Brookings Institution )开展了对新公司法的大量研究,于1995年出版了《所有制与控制权:重新思考21世纪的公司治理》一书(M.Blair,1995),其核心思想是:将股东视为公司的“所有者”是一个错误,公司经理应对公司的长远发展和全部“利益相关者”负责。
由此可见,80年代末期以来美国公司法的变革是和反对“恶意收购”这一实践背景相联系的。但是,公司法的变革,同时又是对传统的私有制逻辑的重大突破,因此不可能没有深厚的理论背景。
恶意收购的案例 编辑本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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