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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

什么是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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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企业社会责任编辑本段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企业社会责任至少应包括:

  (一)经济责任。在遵守法律条件下,营造公平、安全、稳定的行业竞争秩序,以优质的专业经营,持续为国家、股东、员工、客户和社会公众创造经济价值

  (二)社会责任。以符合社会道德和公益要求的经营理念为指导,积极维护消费者、员工和社区大众的社会公共利益;提倡慈善责任,积极投身社会公益活动,构建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发展。

  (三)环境责任。支持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支持社会可持续发展。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系统管理职责编辑本段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认真履行下列信息系统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信息系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落实银监会相关监管要求;

  (二)建立有效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和内部控制规程,明确信息系统风险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并监督落实;

  (三)负责组织对本机构信息系统风险进行检查、评估、分析,及时向本机构专门委员会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的管理信息

  (四)及时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本机构发生的重大信息系统事故或突发事件,并按有关预案快速响应

  (五)每年经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审查后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息系统风险管理年度报告

  (六)做好本机构信息系统审计工作;

  (七)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做好信息系统风险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监管意见进行整改;

  (八)组织本机构信息系统从业人员进行信息系统有关的业务、技术和安全培训

  (九)开展与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置措施编辑本段


  (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制裁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各国相关法律都赋予监管当局一定的权力,对违规机构进行严厉制裁。巴塞尔委员会《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监管者的正式权力”(FormalPowersofSupervisiors)一节中规定:银行监管者必须掌握完善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如最低资本充足率)或当存款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应包括撤销银行执照或建议撤销其执照。这里的纠正措施主要包括:限制银行当前开展的业务并停止批准其开办新业务或收购活动;限制或暂停向股东支付红利或其他收入;禁止资产转让回购股权;撤换控股股东、管理层或董事,限制其手中的权力,并可在适当的情况下将这批人永远逐出银行业;在极端的情况下,对未能达到审慎要求的银行进行接管。另外,在极端的情况下,当银行可能已不再具备继续生存的能力时,监管者可参与决定该机构被另一家更稳健的机构接管合并。当所有的办法.都失败后,监管者应当有能力关闭或参与关闭一家不稳健的银行,以保护整个银行系统的稳定性。

  借鉴《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7条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制裁措施作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其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中国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3)限制资产转让;(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5)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违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中国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认为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所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或重组

  根据《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所谓信用危机,一般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严重的信用风险,已经发生或存在大量潜在的银行挤兑等现象,银行不能兑换存款人存款或偿还其他到期债务。如果信用危机不能有效制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就会破产。由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与一般生产经营性企业相比较,社会危害性更大,所以各国立法和监管当局都制定法律或采取相应措施,以尽量避免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防止个别银行的危机扩散到其他银行而引起银行恐慌和金融危机

  从各国实践来看,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危机的措施主要有三方面:一是监管当局的行政救助。例如,充当最后贷款人的角色,对陷入危机的金融机构提供紧急流动性资金支持以防止出现恐慌性挤兑;接管危机金融机构;促进其他银行对危机银行进行购并重组,或安排确实无法挽救的金融机构依法破产。二是银行业同业互助+即其他金融机构对陷入暂时流动性危机的银行提供支援或对其进行收购兼并。三是利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维护银行经营安全的重要措施,目前已为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种特殊保险制度,它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时,由该保险机构向投保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救援,或由保险机构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是防止个别银行的危机扩散到其他银行而引发金融危机,并有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我国《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暂时没有规定存款保险制度。当银行业金融机构陷入信用危机时,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再贷款来实施最后贷款人角色,以对商业银行进行支持①;中国银监会可以依法对危机银行实行接管或重组。

  接管或重组陷入信用危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监管部门的一种行政救助行为,目的在于对被接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能力。接管由中国银监会决定,并组织实施。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被接管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但被接管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接管期限届满,中国银监会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一是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银监会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二是接管期限届满前,该被接管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三是接管期限届满前,该被接管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撤销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撤销,是指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存在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予以解散的行政强制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9条对中国银监会的该项职权进行了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撤销是非常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实施该项措施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存在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即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或者经营管理不善,存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层未勤勉尽职、长期经营亏损等情况。

  2.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即银行业金融机构因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已形成严重的经营风险,若容许其继续经营,将可能继续扩大其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风险,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法将其予以撤销。

  撤销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依法进行。2001年11月14日,国务院发布《金融机构撤销条例》,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该条例共有7章38条,规定了金融机构撤销的决定、清算债务清偿、注销登记、法律责任等,是中国银监会撤销金融机构的具体操作依据。根据该条例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撤销的,中国银监会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管理职权,清算组组长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然后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清偿完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四)对相关人员的行为限制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0条规定了限制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人员行为的措施。根据该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中国银监会有权要求该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其要求履行职责;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中国银监会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两项特别措施,以限制其行为:一是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是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五)查询账户、冻结违法资金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1条规定了中国银监会可以依法查询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冻结其违法资金。采取这两项措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过一定的批准程序。具体来讲,经中国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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