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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能力

什么是票据能力

  票据能力是指当事人的票据权力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的总称。

  票据权利能力是指可以成为票据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和负担票据义务的资格。票据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以独立的意思,进行有效的票据行为的资格。

  作为公民,其票据权利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相一致,即从其出生时开始到死亡时终止,始终享有票据权利能力;其票据行为能力是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的,只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有票据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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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票据权利能力制度的剖析和建议编辑本段


  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对票据权利能力作出详细的规定,所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具有票据权利能力。由于《票据法》第73条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也就是说,《票据法》将本票的出票人局限在有资格的银行,即否定了自然人享有本票出票的权利能力,除此之外,自然人享有全部的票据权利能力。但是《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却将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限制在极为狭小的范围,具体如下:

  第一,自然人不具有汇票本票出票和票据承兑的能力。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第8条规定:“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支付结算办法》作了进一步限制,第75条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第76条强调:“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票据分类中,根据出票人的不同,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对于商业汇票又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

  由此可见,自然人实际上不具有在汇票出票上签章的权利能力。在承兑权利能力方面,自然人同样不享有任何承兑的权利和承担任何承兑义务的资格。从《支付结算办法》第73条第4款,第79条第1款可以看出,前者说“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后者说“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自然人不可能成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已经从其名称得出结论,而对于商业承兑汇票来说,既然其付款人与承兑人为同一主体,又认为付款人可以成为出票人,而出票人不可能是自然人,同理,付款人也不可能是自然人,承兑人顺理成章就不可能是自然人。

  第二,自然人具有支票出票、票据背书和保证的权利能力。

  《支付结算办法》第儿7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换言之,自然人在出票上,只具有支票的出票权利能力。我国的票据法规没有对自然人的背书权利能力进行限制。自然人还拥有一项完全的票据权利能力,那就是成为票据上保证人的权利能力。《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2条称:“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综上所述,《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将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圈囿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即自然人享有支票出票、背书、保证的资格。在中国,使用票据的历史并不是太长,使用票据的习惯对于普通人来说并未完全形成,而且由于票据法律规制的效力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受阻,使得票据的安全性遭到质疑,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票据的流通,因此票据的流通功能被无形削弱。如果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不适当限制,可能给票据流通带来更大的弊端。但是对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适当限制不应该违背《票据法》的规定,相反只能在《票据法》的原则下对自然人票据权利能力进行规制。

  自然人享有票据权利能力是很多国家的作法,《美国统一商法法典》第1—102条明确指出该法所称“人”包括个人或组织,甚至在第1—201条关于一般定义的解释中,认为“银行”指任何从事银行业务的人。而在我国,虽然《票据法》并没有指出自然人不能成为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但是《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却否定了自然人有汇票出票、承兑的权利,从而在实际上使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只局限在背书、保证及支票的出票范围。我们承认这样的规定本身一方面符合中国的现实国情,另一方面不得不指出,这种做法有悖于票据法律原理,而且在权利均衡上也偏颇于银行。在我国,票据或多或少要跟银行发生关系,银行或为出票人或为付款人或为承兑人,一旦出现出票人的信用不济或其他情况,银行常常是受损失的一方。

  但是,在私法上而言,银行也好,自然人也好,都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法律对双方利益的保护不应该有偏倚。同时还应看到,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市场主体逐渐多元化同时得以成熟,在自由竞争的同时追求合作的利益,这时除企业之外,自然人签发和使用各种票据进行交易完全可能。仅仅给自然人拥有签发支票、背书、保证的权利能力是远远跟不上实际的需要的,票据的流通功能及便捷的益处得不到充分展示,束缚了票据作为流通工具的手脚。

  自然人不能成为汇票出票人,可能是中国的银行更信任单位,这与传统的观念不无关系。出票人是票据的最后债务人,承兑人是票据的第一债务人,单位作为出票人或承兑人,须在票据上同时盖上单位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印章。传统上认为,单位盖章是最可信任的,自然人的信用程度就远不及单位。但实际上,没有付款能力的单位和自然人并无本质区别。

  而且,就算现实中有不尽人意的地方.票据的广泛使用是不可避免的现实。“法律制度乃是社会理想和社会现实这二者的协调者。”让自然人拥有全部的票据权利能力是票据作用发挥淋漓尽致的起点。因此我们建议,为完善我国的票据权利能力制度,通过《票据法》明确规定,让自然人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能力,包括汇票的出票和票据的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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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票据行为能力制度之完善编辑本段


  对于票据行为能力,我国只在《票据法》第6条作了简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此条规定从行为能力角度出发规定了票据行为能力对票据签章的效力。其含义非常清楚,自然人只有在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在票据上的签章才能作为承担票据责任的文义;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在票据上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其在票据上的签章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他们是无票据行为能力人。这是我国《票据法》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唯一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效力,学界基本上没有分歧,但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效力如何,却是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持肯定态度.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效力应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实施的票据行为已无限制,应为有效。持该种意见的学者还认为,《票据法》第6条规定一概地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归于无效,从其本意来说。似乎保护签章者的利益,但却危害票据的流通。另一种意见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效力持否定态度。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第6条明确规定为无效,并未区分是否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因此,即使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应认定为无效。这种意见也就否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具有限制行为能力,他在票据法中其实同为无票据行为能力人。

  对第6条的看法与前两者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首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有相应的票据行为能力,其签章的效力不该全盘否定。民法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在与其智力、年龄相适应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时,其所为的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其次,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与民事行为效力不简单等同,其签章视具体情境有不同的效力。主要有四种:

  第一,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从事与其智力、年龄水平相适应的票据行为时,该票据行为应该视为有效,其在票据上的签章有效。《民法通则》既然承认了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从事相应民事活动的能力,而“票据行为被公认为是一种简单行为,因为从事这一行为只能在固定的格式中进行,不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票据行为,在法律上是难圆其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的同时签发了一张票据,或将合法取得的票据背书给了第三人,其效力不该遭到否定,相反应该是有效的。比如限制行为能力人A从父亲处得了一张小额支票。然后其又因购买学习用品将支票背书给了B,那么A 的行为是否有效?如果其购买学习用品的行为有效,他完全有能力判断该支票背书的法律意义,该背书应该有效。《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条写道:“汇票上如有无能力接受票据约束之人之签名,其他在汇票上签名人所负之债务,仍然有效。”这里没有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语句。而仅仅使用了“无能力”,形象地描述了签章效力与其能力直接关联。上述例子我们显然可以看出A是有能力处理这一系列事情的。有背书这张小额支票的能力。《香港票据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须对汇票负责之能力,应与其立约能力同样广大。”《英国票据法》第22条也规定;承担汇票当事人责任的能力与其缔约的能力是相适应的。台湾民法第85条指出,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营业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其营业,有行为能力。“因此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允许之营业范围内,当然得为票据行为。但逾越其营业范围外而为之者,仍为有效,惟当事人间得主张人之抗辩。”这进一步说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票据行为判断能力与其对该票据行为产生的原因关系的判断能力具有同一性。

  第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后为票据行为,该票据行为没有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那么其在票据上的签章无效,即不能因此要其负票据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超出自己能力范围的民事行为,如果既没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没有法定代理人的事后追认,该行为不生民法上的效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如果超出了其能力范围,其对因此而为的票据行为同样超出能力范围,该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既无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也无法定代理人的事后追认,同样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第三,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与其智力、年龄水平不相适应的票据行为,在票据上签章,得到了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并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时签章,该行为当属有效。在民法上来讲,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与其智力、年龄水平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如果得到了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包括口头同意和书面同意),该民事行为的效力得到法律的承认。但就票据而言,如果只有法定代理人的口头同意,其签章同样无效,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持票人并无义务去追问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前手是否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如果票据上有法定代理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时签章,我们可以理解为法定代理人对该票据行为的书面同意。该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因有法定代理人的签章并不能被认定为无效,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到了保证,在限制行为能力人无力承担票据债务时,法定代理人充当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同一顺序的票据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承认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的效力无论是从民法上来说还是从票据的安全性着想,都是合乎情理的。更为重要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如果在法定代理人签章的前提下仍为无效的话,这恐怕与民法的精神不相适应。

  第四,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与其智力、年龄水平不相适应的票据行为,在票据上签章之后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该票据行为无效。民法上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的追认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票据行为,我国对票据行为采取的是单方行为说,认为票据债务仅因出票而发生,出票有依出票人的意思而独立创造票据债务的作用。这样票据行为一经做出,其效力即确定,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所为的票据行为,因主体不具备票据能力,行为成立时已经确定无效,即使事后法定代理人承认,也不能因此生效。

  从上面四种情境分析,我们看到我国《票据法》第6条的欠缺在于完全否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票据签章效力,所以建议去掉“其签章无效”几个字,将其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这样的文字可能更符合票据行为能力的旨趣。《台湾票据法》第8条称:“票据上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签名,不影响其他签名之效力。”它至少传达给我们一个明确的信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签章,并不当然无效;就算无效,也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效力,这是为票据的安全。我们不能因票据的安全而否定了可能有效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做这样改动的理由其实非常简单,就是承认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票据行为能力,同时纠正因否认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效力而出现的法律上的逻辑混乱。

  比如,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代理的规定可以看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授权之下,可以代理票据行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票据代理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票据代理行为也是票据行为的一种。在票据代理中承认限制行为人有为一定票据行为的能力,在票据行为中否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效力,出现了在一般中否定特殊中肯定的逻辑矛盾。同样在票据代理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被代理人,除法定代理之外,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授权代理的授权人。也就是说,法律在否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效力的同时,承认限制行为能力人委托其他人代理其为票据行为的效力。该票据行为的责任由票据代理的本人— — 做出授权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无票据签章能力,其是否有授权委托他人代理票据行为的能力?显然,签章能力的有无是从责任能力出发的,授权能力的有无同样是从责任的能力来判断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与本人的行为效力是一致的。一方面在票据代理中承认限制行为能力人有委托他人为票据代理的能力.另一方面又否认限制行为能力人亲为票据行为的能力,前后矛盾。故提出修改《票据法》第6条,以期达到逻辑上的一致,并使我国的票据行为能力制度更趋完善。


参考文献编辑本段



  1. 1.0 1.1 赵燕芬.我国自然人票据能力制度探讨.浙江学刊2005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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