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
什么是国民待遇编辑本段
国民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公民、企业、船舶在民事方面与本国公民、企业、船舶所享有的同等待遇,通常以国民待遇条款的形式列入贸易条约。国民待遇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
国民待遇的历史发展编辑本段
国民待遇作为国内法或国际法的制度,渊源于何时何地,难以考证。杰克逊教授在谈到国民待遇制度的起源时,仅笼统地说:“国民待遇的义务可以在许多条约中发现,有些可追溯至早期”据一位西方学者的考证,在12、13世纪的汉铲同盟中就有国民待遇意义的非歧视性条款:但是,如前一章论述关税同盟时提及,汉萨同盟主要是各成员国之间相互给子关税优惠待遇,减免关税,这可能包括相互给予的国民待遇。
然而,真正地将国民待遇通过国内法或国际条约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1804年法国《拿破仑法典》第11条规定:“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这一规定说明该法典首次统一规定了全法国境内,法国国民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然后,如果法国与其他国家签订互惠的国民待遇条约,则外国人可对等地在法国享有某些民事权利。显见,国内法是前提,没有该法典,外国人根据互惠的条约享受的国民待遇也无从谈起。
《拿破仑法典》第13条还规定:“外国人经政府许可设立住所于法国者,在其继续居住期间,享有一切民事权利。”这就是说,在法国有合法居留权的外国人,与法国国民一样享受一切民事权利。这对于以后允许在本国设立商业场所的外国人享受国民待遇,将民事方面的国民待遇扩展到商事,乃至各种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拿破仑法典》在欧洲,乃至世界范围的巨大影响,因此,随着许多国家参照该法典制定本国民法典,这种有条件、互惠的国民待遇得以推广。
1883年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次以国际公约的形式明确地规定了国民待遇。由于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授予或注册保护,都被严格地限于授予国或注册地国域内,因此各国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差别,会影响到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正常开展。在酝酿制定巴黎公约时,曾有提议,通过强制性的统一实体法或选择性的法律冲突法,解决因工业产权保护的地域性而产生的各国法律差异问题,但是,缔约国最终采纳了国民待遇原则。
巴黎公约第l条第l款规定:“本联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应在本联盟所有其他成员国,享受各该国有关法律已经,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权益,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受到任何侵害。从而,只要遵守各该国国民应遵守的条件和手续,他们将与各该国国民受同样的保护,并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同样的法律补救。”根据这一规定,保护工业产权的国民待遇,首先是指巴黎公约的各成员国负有义务,使其他成员国国民在该国与本国国民享受同样待遇。这样既尊重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又在成员国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缩小各国工业产权保护的差异,使得所有成员国的国民在某一特定成员国内,与该国国民享受同样的工业产权保护待遇。
为了尽可能地扩大巴黎公约的适用范围,该公约第3条规定:“非本联盟成员国国民在某一成员国领土内已有住所,或有真实的、有效的工商企业,应享有本联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但是,这并不要求本联盟成员国国民在请求保护的国家内设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这正是上述《拿破仑法典》第13条的翻版。
可见,保护工业产权的国民待遇,是指各成员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本国国民已经或可能享受的待遇。因此,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调,仍以各国国内法为前提,各成员国只要是在国内法规定范围,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以本国国民享受的工业产:权保护待遇,都被视为履行了巴黎公约规定的国际法义务?但是,各成员国在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以本国国民享受的工业产权保护待遇时,必须保障巴黎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如专利申请、商标与外观设计注册的优先权,不受任何侵害,这说明,即便是实施国民待遇的国内法也不得与巴黎公约的特别规定相抵触。
巴黎公约关于国民待遇的开创性制度,为19世纪末至今的一系列国际条约或公约中的现代国民待遇制度提供了—个最基本的模式。GATT第3条的国民待遇与之非常相似;以下将对该条款做较详细分析。
如果说现代国际法上的最惠国待遇首先主要体现于国际贸易领域,然后被推广至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那么国民待遇则首先通过知识产权领域的多边国际协调制度加以确立,然后再发展到多边国际贸易条约中,如GATT。这说明,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有着本质联系。只不过是在国际协调过程中,显现的突出问题有先后之分。如今在世界贸易体制中,无论是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还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都离不开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制度的融合与配合实施。
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编辑本段
(1)外国公民个人的经济权利和外国企业的经济权利(移民权、财产购置权、工商业经营权、法律保护权等);
(2)外国产品所应缴纳的国内各种捐税;
(4)利用铁路运输与过境转口的各种待遇;
(5)其他各方面的经济权利与权益(发明权、专利权、著作版权、商标注册权)。
国民待遇的特点 编辑本段
国民待遇只是就一般原则而言的,并非在具体的民事权利上外国人与内国人完全一样。为了维护本国安全和社会利益,各国都将国民待遇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如根据我国有关立法的规定,外国人不能在我国军事、外交、公安和机要部门服务,也不能在我国充任律师、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等。
当前的国民待遇都是一种互惠的待遇,但并非一定以条约和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为了防止内国公民在外国受到歧视,均以对等原则加以制约。
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的内容编辑本段
我国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投资领域,开业权及开业条件
除了按国际惯例禁止的产业以外,内资企业可投资的产业,外资企业也可以投资,做到鼓励和限制的行业,对内外资企业基本一致。对于允许开业的行业,在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审批要求等方面内外资企业要求一致。
2.企业获得生产要素的条件
内外资企业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条件和期限,进入股票市场、债券市场的权利和条件,雇用劳动力的程序和条件等方面应要求一致。
3.内外资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享有的各种待遇一致
内外资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应享有的同等待遇主要包括:
(1)企业的控制权。如持有多少股权才能控制企业、董事长的职权等方面内外资企业应一致。
(2)企业具体经营管理权方面的待遇。如生产资料、设备、能源、原材料的使用和获得,劳动力的雇佣程序和条件,进出口权、购买进口物资所需外汇、出口配额的获得,对国内基础设施的利用,产品的销售、宣传(广告)、进入批发市场的权利和途径等方面内外资企业的待遇应一致。
(3)企业金融权。如获得国内外贷款的条件、进入国内证券市场直接融资的条件(收购、发行股票)、增资扩股的条件等方面内外资企业待遇应一致。
(4)企业税收方面的待遇。一般行业的税收待遇,内外资企业应统一。
(5)价格收费等方面的待遇。内外资企业一般产品、劳务的价格一样,主要受市场调节。对内外资企业的收费标准、罚款标准等一致。
(6)企业的变更和终止方面。内外资企业在许可设立的行业改变经营方向、变更经营范围、企业终止等方面的要求应一致。
4.内外资企业投资者权利保障的待遇应一样
如工业产权的拥有、处置、运用(包括投资者原来拥有和投资企业获得的工业产权),资产处置权,股权转让,对外抵押,企业解散资产的最终处置等,内外资企业应一致。
国民待遇编辑本段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民事权利方面一个国家给予在其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企业与其国内公民、企业同等待遇,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在实现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平等待遇基础上,世贸组织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另一成员领土后,也应该享受与该国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待遇,这正是世贸组织非歧视贸易原则的重要体现。国民待遇原则严格讲就是外国商品或服务与进口国国内商品或服务处于平等待遇的原则。
在世贸组织框架内,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中包括三个主要内容:
第一,一成员不能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对本国相同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
第二,在有关销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规等方面,进口产品必须享受与同类国内产品相同的待遇。
第三,任何成员不能以直接或间接方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有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或强制规定优先使用国内产品。如国产化要求、进口替代要求均被视为直接或间接对外国产品构成歧视,违反国民待遇规定。
第四,成员不得用国内税、其他国内费用或定量规定等方式,为国内工业提供保护。
国民待遇原则在实施中还应特别注意三个重要方面:
其一,任何成员不能以某种产品不受关税约束而本身又可对该产品征收更高关税为理由,对其征收更高的国内税。
其二,国民待遇必须在每宗进口产品案中都得到履行。因此,不能以某种产品获得了其他方面更优惠的待遇,或该产品出口国的其他出口产品获得了更为优惠的待遇为理由而对该产品实行歧视。
其三,当某种产品在一国内不同地区享有不同待遇时,其中最优惠的待遇应给予进口相同产品。
在货物贸易中,世贸组织对国民待遇的实施也有例外规定:
首先,国民待遇义务不适用于政府采购。
其次,国民待遇义务并不禁止单独支付给某种产品国内生产者的补贴。
第三,国民待遇原则并不禁止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放映数量限制。
最后,世贸组织允许发展中国家自1995年1月1日起的5年中对使用国内产品进行补贴。对于最不发达国家,这一期限延长为8年。
由于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的差异及其自身的复杂性,世贸组织对二者有关国民待遇的要求大有区别。服务贸易中国民待遇是以世贸组织成员间在平等基础上通过谈判方式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在不同行业中不同程度地履行国民待遇。
对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国民待遇,世贸组织规定每一成员向其他成员的国民就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同时允许各成员在涉及工业产权的保护领域中,凡有关司法行政程序、司法管辖权问题的法律都可声明保留,不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这也符合国际社会的通常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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