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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规范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咨询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业务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基金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以下统称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是指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注册,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业务类别】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包括下列类别:

(一)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向客户提供证券及其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建议,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的经营性活动。

(二)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是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产品的投资建议,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或者按规定代理客户办理交易申请的经营性活动。

(三)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是指对于证券市场的整体或者部分走势进行分析预测,或者对于股票、债券等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价值、价格波动等进行分析,并向客户发布研究报告或者分析意见,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性活动。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

第四条 【经营原则】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诚实守信、谨慎勤勉、客户利益优先的原则,遵守业务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审慎经营,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确保业务范围和规模与其资本实力、人力资源状况、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持牌经营】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应当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机构,提供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建议的,应当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注册。

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机构,应当是依法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不得使用“证券投资咨询”“基金投资咨询”“证券投资顾问”“基金投资顾问”等字样或者近似名称开展经营性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管理型投顾】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机构,可以向客户提供管理型投资顾问服务,在客户授权范围内代理客户办理交易申请等事项。具体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准入条件】申请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

(二)股权结构清晰,权属明确,法人治理结构良好;

(三)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四)具有与所从事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信息技术系统和业务设施,以及健全高效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等制度;

(五)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以来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六)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以来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股东条件】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核心主业突出,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资本补充能力,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以来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二)控股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除满足本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最近3年连续盈利,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

(三)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在金融行业从业10年以上且担任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或者在证券投资、资产管理行业从业10年以上且业绩良好,从业期间未被金融监管部门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通过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5%以下股份的股东除外;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存在境外股东的,境外股东应当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证券监管机构还应当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十条 【一参一控】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股东以及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制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与审批】申请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应当根据业务类别,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获得核准或者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取得或者换发业务许可证。取得或者换发业务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

第三章 内部管理与业务规范

第十二条 【法人治理与内控合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独立规范运营,在场地、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与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严格分开,不得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严格比照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内部控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等制度,并全面、有效覆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突出主业,不得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十三条 【集中统一管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对其开展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从业人员、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集中统一管理。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的投资建议、研究报告等,应当经公司内部集中统一的决策程序生成和调整,从业人员仅负责相关信息的传递和讲解,不得自行生成或者调整,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在其住所地省一级地方行政区划以外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在其住所地省一级地方行政区划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人员资质要求】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业务推广,客户招揽,合同签订,投资建议或者研究报告的形成与提供,设计、运营、维护与投资建议有关的算法和模型,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各业务环节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执业登记或者注册;负责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基金从业经历或者5年以上其他金融从业经历,并具有2年以上所负责业务的管理工作经历。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单一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基金投资顾问或者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具备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资格且具有3年以上相关业务经验的人员不得少于10人;同时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基金投资顾问或者发布研究报告等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具备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资格且具有3年以上相关业务经验的人员合计不得少于20人。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不得聘用最近5年被金融监管部门采取重大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人员和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人员均不得与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人员相互兼任。

第十五条 【人员从业要求】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诚实守信、谨慎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为股东、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从业人员向客户提供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时,应当标明所在机构名称、本人姓名及执业登记编码,不得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提供服务,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信息系统要求】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业务管理信息技术系统,覆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推广、客户招揽、合同签订、投资建议或者研究报告的形成和提供、信息披露、风险揭示、投诉处理等所有业务环节,实现全过程书面或者电子留痕,并建立符合规定的灾难备份系统和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客户利益优先】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应当严格遵循客户利益优先的原则,不得为自身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客户的利益,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不公平交易或者利益输送。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冲突的识别、评估、披露、处理等机制,不得采用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收费方式。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审批制度,不得向客户提供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投资建议服务,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关服务有利于客户,且如不提供相关建议可能损害客户利益的除外,但应当事先向客户披露关联关系并取得客户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适当性管理义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提供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对服务方式、费用及报酬支付、违约责任、投诉处理等作出约定,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并对所提供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实施风险评级、分类管理,遵循风险匹配的原则,充分揭示风险,向客户提供符合其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可以向专业投资者提供股票、结构化产品、证券衍生品等高风险资产投资顾问服务。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原则上不得向专业投资者以外的客户提供前款规定的服务,明确向客户告知其不适合接受前款规定的服务后,客户仍主动要求接受相关服务的除外,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次投资建议事先充分揭示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显著方式说明可能产生的最大损失,并由客户签署风险告知书;

(二)投资建议由生成投资建议的部门以外的独立研究部门出具可行性研究意见,并有其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研究报告或者分析意见的支持;

(三)采用组合投资的方式提供投资建议,且建议投资于单一高风险资产的配置比例不得超过10%;

(四)单个从业人员服务的客户数量不超过50人;

(五)对现场服务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对互联网等非现场服务全过程电子化留痕、存档;

(六)能够通过信息技术系统对投资建议相关的关联交易、同日同向或者反向交易等实施有效监控;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要求。

第二十条 【外包限制】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为其提供研究报告,投资建议,算法和模型的设计、运营、维护等服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因委托行为免除其自身对客户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性规定】开展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传播虚假、误导性或者存在重大遗漏的信息;

(二)向客户承诺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

(三)违规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四)侵占、挪用客户财产;

(五)利用客户资产或者职务便利为客户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六)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建议客户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七)出租、出借、转让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或者以承包、出租、出借、合资、合作、委托等方式将分支机构交由他人经营管理;

(八)为违法违规或者故意规避监管的证券基金业务活动提供便利;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股东的禁止性规定】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二)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权,或者认购、受让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权;

(三)未依法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经营活动;

(四)要求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利用客户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风险准备金】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管理型投资顾问服务或者高风险资产投资顾问服务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计提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应当由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专门账户进行存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与其他账户混用,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除用于弥补因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违法违规、违反合同约定、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原因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或者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外,不得使用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资料保存】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不得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报送和审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报告;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发生重大异常或者突发事件的,应当不晚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六条 【备案管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注册地址或者经营场所;

(二)合并、分立,停业、解散;

(三)变更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股权的实际控制人;

(四)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五)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提供融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发现备案事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变更公司名称、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营业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检查机制】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有权要求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报送相关信息、材料,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情况进行非现场或者现场检查。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等应当配合检查、调查,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业务许可展期】本办法实施后申请获得核准或者注册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业务许可有效期为3年。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需要延展业务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业务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展期申请。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展期: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

(二)有效期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两次以上暂停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行政监管措施的;

(三)有效期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暂停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行政监管措施且未实施有效整改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展期申请,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展期决定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不得继续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不展业注销资格】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在业务许可有效期内决定不再开展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应当申请注销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并缴回业务许可证。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在业务许可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持续未开展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超过3个月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注销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并缴回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条 【监管措施】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对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暂停业务。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第三十一条 【援引上位法的处罚】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以及《咨询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依据《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被撤销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许可、注销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或者业务许可证失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本规章依法可设立的处罚】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执行监管决定,《证券法》《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相应处理措施或者罚则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特别规定一】证券公司为其证券经纪业务客户附带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为其基金销售客户附带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并且未就该附带服务单独签订合同、单独收取费用的,不受本办法第六条的限制,但其投资顾问服务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要求,且不得提供管理型投资顾问服务。

依法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为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的,不受本办法第六条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并在首次开展业务后5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特别规定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通过其全资下设机构申请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可以按照合并口径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为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合格境外投资者提供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程序化咨询】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运用算法、模型等信息化技术手段,向客户提供自动化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技术方案、模型参数、投资逻辑等信息、资料。

第三十六条 【过渡期安排】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求。

本办法实施前未取得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但依照有关规定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应当在1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或者注册。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入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东,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或者向专业投资者以外的客户提供高风险资产投资顾问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不得新增上述业务,存量业务到期了结。

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暂停业务;拒不规范整改的,依据《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咨询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相关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证券,包括境内外发行和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等证券;

(二)控股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确定;

(三)专业投资者,按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

(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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