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支出
会计处理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金融)发生的利息支出,包括吸收的各种存款(单位存款、个人存款、信用卡存款、特种存款和转贷款资金等)、与其他金融机构(中央银行、同业等)之间发生资金往来业务、卖出回购金融资产等产生的利息支出以及按期分摊的未确认融资费用等。
银行存款的利息支出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利息支出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按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计算确定的各项利息费用的金额,借记本科目,按合同约定的名义利率计算确定的应付利息的金额,贷记“应付利息”、“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吸收存款——利息调整”等科目。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法律依据
1、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1)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2)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3)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4)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利息支出
2、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3、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4、(1)、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2)、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 )(3)、因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借款利息,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对有规定借款限期的,可按照人民银行制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纳税调整;对未规定借贷限期的,可按照人民银行制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纳税调整。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少计利息支出的,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浙地税函[2004]548号)
5、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除关联方借款另有规定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从关联方借入资金,其发生的借款费用,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浙国税所[2003]45号)
6、企业向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借款,预提属于当年度应承担而按借款合同约定应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利息费用,允许税前扣除。(浙地税函[2004]34号)
7、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资金,借资方企业的股权结构没有发生改变的,出资方企业从借资方企业取得的收入,能出具借资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完税证明的,按“投资收益”处理;不能出具完税证明的,出资方企业按“利息收入"处理,借资方企业视作“利息支出",按浙地税函[2004]548号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浙地税函[2005]566号)
8、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本单位职工集资和其他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为了便于计算,暂按下列办法执行:
(1)凡不高于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2)高于年利率12%而不高于本企业当年度实际取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3)高于年利率12%而本企业当年度没有取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实际取得的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最高利率低于12%的,按上述第(一)款处理,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浙地税函[2004]548号)
9、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的标准仍按省局浙国税所〔2005〕10号文件规定执行。纳税人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应附借款合同(协议)及发票。纳税人未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利息,应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企业将借入的资金又转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应按规定结算利息,并缴纳营业税等税费;资金使用单位凭对方单位开具的地税机关监制的票据,按本文件若干政策问题第(二)条规定处理。(金地税政〔2007〕1号)核算
利息支出是指临时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以收付实现制作为记帐基础的前提条件下,所谓支出应以实际支付为标准,即资金流出,标志着现金、银行存款的减少。就利息支出而言、给个人帐户计息,其资金并没有流出,现金、银行存款并没有减少,因此,给个人医疗帐户计息不应作为利息支出列支。?
临时借款的期限一般都较短,因此,利息支出的会计处理通常与临时借款的还款业务一并发生。归还临时借款时,按借款本金,借记“临时借款”科目,按借款利息,借记“资金支出——利息支出”科目,按本息合计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
例:某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支付银行临时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5000元,依据银行计息通知单,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临时借款60000?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利息支出5000?
贷:银行存款——支出户65000?相关措施
利息支出与经济发展息息相关。
利息支出
例如,2007年建设银行陕西分行在陕西省率先推出“双周供”个人住房贷款新产品。这种贷款由每月还款改为每两周还款一次,由于本金减少速度加快,每次还款额为原来的一半。通过还款频率的加快,减少了贷款本金的占用时间,从而减少整个贷款期的贷款利息支出。除还款方法外,“双周供”个人住房贷款其他办理流程与目前传统意义上的个人住房贷款相同。以本金20万元、期限20年的一笔按揭贷款为例,按6.6555%的下浮利率计息,用传统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需向银行还款1509.51元。而选择“双周供”,每两周还款额为754.76元,为原来月供的一半,由于本金减少速度加快,借款人总计可以少付利息达24196.24元,比传统的月供方式少付利息达14.91%。
住房贷款的利息支出
在如,2008年,中国央行实施的第五次升息政策 ,地产股将是受加息影响最大的板块,贷款利率的提升不但直接增加了地产企业的信贷成本,同时也一定程度的抑制了购房者的需求,因为他们支付的按揭贷款利息也将增加。从政策层面也印证了这种推测,受加息影响,建设部就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作出调整,从2008年3月18日起,公积金贷款利率均上调0.18个百分点。 2007年以来,房地产板块受税收政策、加息预期等因素影响,出现了大幅的调整,尤其是2008年1月,金融街、招商地产等股票跌幅均在20%左右。从地产股的走势来看,普遍为低开高走,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上涨。市场人士表示,加息主要是为了解决流动性泛滥,使投资的积极性降低,对于地产股来说,由于房地产价格上涨主要是人民币资产价格上涨的集中体现,因此这种上涨的趋势不会因加息而出现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