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调控权
金融调控权是指政府为实现宏观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运用货币政策以及货币政策工具对国民经济运行进行调控的权力。现代经济是一种以货币为媒介的经济,货币是商品的神经,是商品经济的血液,因此发行经营管理货币的金融部门在经济生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中央银行是商品经济条件下货币和信用发展的产物,是经济、金融领域矛盾运动的必然结果。中央银行是在商业银行的基础上逐步演化而来的,最初的职能是垄断货币发行,服务政府财政,后来发展到主持全国清算系统,承担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责任,最后则直接代表国家调控货币供应,管理金融事业,成为政府干预经济的工具。在这个过程中,中央银行的地位发生了相应的变化,由最初的商业银行发展到准国家机关,最终成为国家机关。
金融调控权作为国家机关的一项重要经济职权,各国法律通常赋予中央银行,只是在组织形式的类型上各国中央银行并非一致,综观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实践,中央银行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单一制中央银行,即指国家设立中央银行,专司中央银行职能,制定、执行金融政策,如英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的中央银行都采取这种形式。二是复合制中央银行,如美国的联邦储备体系和德国的德意志联邦银行。这类中央银行一般都由中央和地方两级中央银行构成,二者保持较大的独立性,分别行使金融管理权,但货币发行权和金融调控职能都集中于中央机构。这类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受政府的干扰较少,它们对国会负责,政府不得对其发布命令、指示,这就从组织上保证了中央银行的超然地位,赋予其很强的独立性,调控效率很高。三是准中央银行制,是指某些国家或地区没有建立通常意义上的中央银行,而只设立类似中央银行的机构或由政府授权某个或某几个商业银行行使部分中央银行职能的制度形式。采取这种体制的是地域较小而同时又有一家或几家银行在本国一直处于垄断地位的国家或地区,有新加坡、沙特阿拉伯等。如在新加坡,设有金融管理局、货币委员会、投资局和中央公积金局等政府机构配合行使金融管理和中央银行职能。
在我国,金融调控权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因为《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就阐明了制定该法的目的是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第二条接着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可以看出我国的中央银行采单一制。其下还设跨行政区的九个分行以及北京、重庆两大总行营业部。至于我国的三大政策性银行,他们以直接或间接的资金投放吸引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符合政策意图的放款,从而发挥其提倡、引导功能。使一些利润获得时间长、难度大、起点较低、投资者不愿介入的产业,通过政策性银行的扶植、引导、倡导,对该产业提供资金,从而增加投资者的信心,使其协同投资。一旦其他投资者对这一行业的投资热情高涨起来,政策性银行就可以逐渐减少投资,转而投资其他行业。充分体现政策意图的倡导性,形成对民间资金运用方向的诱导机制,促成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从他们所行使的职能来看,一定程度上也起到宏观经济调控的作用,但金融调控主要是通过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实现货币供应总量的调节和控制,并引导资金的流向,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协调发展创造条件,尽管政策性银行一定程度也可引导资金的流向,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发展,但它们并不能调控货币供应的总量,并非享有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权力,也就是说它们不是金融调控权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