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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保证金



概述
信用证保证金信用证保证金
信用证保证金是指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企业为取得信用证而按规定存入银行信用证保证金专户的款项。企业为取得信用证按规定存入银行的保证金。企业向银行交纳保证金,根据银行退回的进账单第一联,借记“其他货币资金――信用证保证金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根据开证行交来的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及有关单据列明的金额,借记“库存商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等科目,贷记“其他货币资金――信用证保证金存款”和“银行存款”科目。

向银行开立信用证,交纳保证金
借:其他货币资金——信用证保证金存款 
贷:银行存款

根据开证行交来的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及有关单据列明的金额
借:库存商品等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其他货币资金——信用证保证金存款 

[例]某小企业要求银行对境外销售机构开出信用证60000元,半月后收到境外销售机构信用证结算凭证及所附发票账单58500元(其中货款50000元,增值税8500元)。

1、开出信用证时
借:其他货币资金――信用证保证金  60000
贷:银行存款  60000

2、根据发票账单报销时
借:材料  5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8500
贷:其他货币资金――信用证保证金  58500

3、余额转回
借:银行存款  1500
贷:其他货币资金――信用证保证金  1500
保证金类型通常有三种,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预收贷款保证金。

信用证开证保证金
信用证保证金信用证保证金
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是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具体讲,银行接到开证申请人完整的指示后,按该指示开立信用证。银行有权要求申请人交出一定数额的资金或以其财产的其他形式作为银行执行其指示的保证。银行将冻结其帐户中的资金作为开证保证金。如只能存入部分保证金,不足信用证开证数额部分的,申请人可向银行申请办理备用贷款,并与银行签订备用贷款合同。请求开证申请人对开证银行应承担的主要义务:申请人必须偿付开证行为取得单据代表代向受益人支付的贷款;在他付款前,作为物权凭证的单据仍属于银行。如果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而申请人拒绝“赎单”,则其作为担保的存款或帐户上已被冻结的资金将归银行所有;申请人有向开证行提供开证所需的全部费用的责任。所以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通常讲应属于商业银行的“信用保证金”性质。

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能否强制执行。1997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帐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信用证保证金信用证保证金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指向银行申请开具承总汇票时,银行相关部门对商家所收取的一定金额的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按中国的《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对于银行承兑汇票有着严格的使用限制,要求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所以,在我国银行业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操作中,都要求出票人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一般与银行承兑的数额相一致,如果出票人在该银行享有信用贷款,则可以少于银行承兑的数额。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前存于承兑银行的保证金在本质上是属于动产置押的范畴,承兑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是否可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划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在2000年9月4日发文的法发(2000)21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当然,如果银行在正常支付了汇票金额并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外还有剩余的,则法院可以依法对剩余款项采取冻结、扣划措施。

预收贷款保证金
信用证保证金信用证保证金
预收贷款保征金是在发放贷款前,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预收一定款项的行为,这部分保证金通常在贷款总额中直接(或间接形式)被扣除。目前,在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的经营过程中,利润已成为基层商业银行经营的中心目标,为保证利润这一中心目标的实现,基层商业银行在努力扩大存贷款经营规模的同时,也十分注重贷款利息的清收。为此,一些商业银行试行预收贷款保证金制度来避免贷款风险。法院在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时,时常会被银行告知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的存款是贷款“保证金”存款,拒绝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扣划措施,或者请求优先受偿。

中国《贷款通则》第4条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贷款通则》第18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8条明确规定:“严禁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贷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加收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存贷利率。”预收贷款保证金正是一种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法院在查实到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保证金”存款时,首先应判定该帐户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按结算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所开设的专用账户。商业银行拒绝采取冻结、扣划措施,或者提出抗辨请求优先受偿的,银行应即时向执行法院举证该帐户的性质,非设立专用账户内的存款,法院应认定金钱非特定化,属于债权质押。不过现结算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对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专用账户作了明确要求,但对市场经济下已结算频繁的个人资金结算户能否设立专用账户未作具体规定,这是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三条的缺陷。商业银行将预收的贷款“保证金”存入基本账户、贷款账户或其他一般存款帐户内,银行的行为不符合质押特定化的要件,是一般往来资金,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冻结和扣划。而且其他权利主体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当然,如果案外人银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而银行不服,可以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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