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托人
信托受托人又称“财产受托管理人”、“信托管理人”、“受托人”。信托关系中依信托意图管理被授与的信托财产并承担受托义务的当事人。
受托人可以是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具有受托经营能力的法人,可以为1人,也可以为数人,但某些国家的法律,对受托人人数设有限制。受托人有普通受托人、司法受托人和公职受托人之分。其中基于财产授与人委任而产生的受托人为普通受托人,基于法院指定而产生的受托人为司法受托人,依政府委派而取得受托人地位的公职人员为公职受托人。受托人可以辞退委任;也可以基于全体受益人的合意或法院判决而被撤职。按照英美法观念,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即由信托条款所明确授与的,以及那些虽未明确授与但为实现信托意图所必须的财产支配权。
(1)守信义务。受托人必须依据信托意图和信托条款行使财产权,否则将构成滥用权利,承担违约背信责任;
(2)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受托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从事信托义务,其信托管理应仅服从受益人利益;
(3)信托利益给付义务。受托人有义务依信托条款将信托利益给付受益人;
(4)信托业务公开义务。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负有向受益人公开业务,接受监督的义务;
(5)财产返还义务。在信托关系终止或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负有将全部财产返还受益人和委托人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恪
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和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并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本合同约定权益以外的利益;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信托终止时以信托财产为限向信托受益人返还信托财产。 随着现代商事信托的发展,受托人被赋予了极大的财产管理权力。相对于无管理能力的委托人和消极的受益人,受托人因多是拥有雄厚资金和专业管理人才的专业机构,如信托公司和信托银行,其优势地位尤显突出。为平衡受托人与其他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各国信托法也纷纷建构信托平衡机制以达到对受托人权力监控的目的。为规范受托人的管理行为,保障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各国都从法律上确定了受托人的权力范围,而且法律对信托文件改变或超越受托人法定权利的规定或约定,也予以承认以满足特定信托的需要。以英国为例,受托人权利主要规定于《1925年受托法》中。随着信托目的的日益多样化,为了规范受托人的投资行为,特别是适当地扩大受托人的投资权,以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英国议会制定了《1981年受托人投资法》,使受托人就信托财产享有的投资范围进一步扩大。然而中国对受托人应享有的权利规定得较为原则,缺乏对受托人权利的具体界定。《信托法》第4章第2节共有19个条文专门规定受托人问题,而其中规定受托人权利的条文却只有3条。这与世界范围内受托人权利扩张之趋势相悖。因此,中国应通过立法扩张受托人之权利。受托人享有更为宽泛的财产管理权,同时也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以限制受托人不断扩张的权力,保障处于 劣势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对受托人的义务监控主要表现为要求其恪守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 ,即忠实义务与谨慎义务。忠实义务之实质是受托人“忠实于受益人”之义务。具体而言,受托人不应采取任何使自己处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地位的行动。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或处理信托事务时,既不能为自己也不能为第三人谋取利益;他只能忠实于受益人,为受益人谋取利益。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制对受托人权利界定和义务监控设计都是从积极方面实现对受托人自由权利限制的。若受托人超越其权利范围,违背其义务而损害了受益人利益时“衡平法不允许存在错误而没有救济”,信托法则命令其承担一定的财产责任。这属于对受益人利益的事后救济。在许多情况下,受托人可能以不同的方式违反信托,但从内容上看,无非有两类:一是违反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二是违反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义务。因此,违反信托的责任也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受益人的责任,二是对信托财产的责任。前者是指受托人未按信托条款指示将信托利益全部交付或根本未交付于受益人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受托人应本着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的目的行事,并依信托协议将信托利益交付于受益人。倘若受托人因管理不善致使信托财产或信托利益遭受损失,无法依约交付全部信托财产或信托利益,受托人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后者是指受托人在从事信托事务时,因处理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毁灭的,受托人应承担恢复信托财产的责任。
代理人和信托受托人在英美法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概念上看,代理人为别人而实施行为,信托受托人则为别人掌管财产。
2、信托受托人对其掌管的金钱或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对此种金钱或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权利,受益人权利的实现是对物进行的,而不是对人进行的。因此,信托受托人根本不具备代理的功能。而代理人一般不为其本人掌管金钱或财产。
3、信托受托人通常不受受益人的控制,受益人也不能撤销信托。而代理人受本人的控制,本人一般都有权撤销自己的授权。
4、明示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往往由各种形式的成文法规范去调整;而代理人的作用在不同领域表现不一,因此无法由一般的成文法规进行调整。
5、本人和代理人的关系虽然并不必然源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是,更多的是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即使是法律自动构成的代理,也涉及一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信托关系的形成则不需要受益人或信托受托人当中任何一方的同意。
6、代理人负有服从本人的义务。信托受托人只负有遵守信托条款的义务,而没有义务服从受益人。当然,受益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信托受托人履行信托条款规定的义务。
7、根据《美国信托法重述》的
8、代理关系可以因本人或代理人的一方意思表示,或者其中一方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但是在信托关系中,除非信托条款另有规定,信托关系并不因信托人、受益人和信托受托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9、代理人代表本人,能够创设本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信托受托人根本不是受益人的代表人,因此,也不可能使受益人本人对信托受托人的契约之债或侵权之债承担责任。
10、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诉讼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受益人对信托受托人就欺诈、欺诈性违反信托,或返还信托财产而提起诉讼时,则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衡平法上的懈怠法理可以击败受益人的请求权。当然,在这一方面,代理人与信托受托人之间的区别悬殊不大。
代理人和信托受托人既有很多区别,也存在着许多相同点和紧密联系:
1、代理人和信托受托人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行事。
2、尽管代理在本质上是普通法上的一个概念,但代理法的多数内容是从信托法派生而来,或者与信托法密切相连。
3、信托受托人在某些情形下拥有代理权,代理人也可像信托受托人那样掌管金钱。
4、代理人负有信任义务。如果代理人从本人那里获得了不当钱财,根据推定信托的原理,此种钱财就应尽视为本人的财产。
5、信托和代理虽然概念上区别较大,但实践中很难区分。
6、在买主出于善意、不知存在信托关系,而且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信托受托人向买主让渡的法律权利具有法律效力,而不受受益人利益的影响。同样,代理人在把本人的财产让渡给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代理人也可以抗辩本人对被让渡财产的请求权。
7、代理人对本人所负的义务与信托受托人对受益人所负的某些义务极为相似。换言之,就像信托受托人对受益人所负的义务一样,不得使自己对本人所负的义务与代理人的个人利益发生冲突。二者一旦发生冲突,代理人的个人利益必须让位于对本人所负的义务。
8、如同受益人对于信托受托人所享有的衡平法上的救济权利,本人也可以就其代理人支配下的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救济。例如,代理人利用代理关系而私自谋取利益时,在衡平法上必须把这种利益交付本人,就像信托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私自谋取利益的情形一样。
受托人的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法律化的结果
USES制度是指土地所有人在世时将土地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成为土地的所有者,在委托人去世以后,受托人可以为受益人的利益继续持有该土地或者在合适的时机将土地所有权转交给委托人指定的人,这样就有效地规避了封建法律对于土地继承和赠与的限制。在道义上,受托人负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的义务,自己不得享有土地的实际利益。
那么英国历史上是否确实出现过受托人违背其忠实义务的情况?我们认为,个别的受托人违背其忠实义务的情况应当说是难以避免的,但是,这种情况却不曾大规模和普遍地出现与蔓延,究其原因主要是(1)英国人几乎都是忠实的教徒,虔诚的宗教信仰决定了他们不能作出违背道德义务的行为;(2)土地用益制度阶段是信托制度的发育阶段,信托财产都是土地,不是金钱,其物理属性决定了其难于像金钱那样被挪用,所以也导致了受托人违背忠实义务的客观限制;(3)英国的法律体系特有的衡平法不是依据普通法的法律规范而是依据良心和道德进行裁决,导致任何违背受托人忠实义务的行为,虽然不会招致普通法的制裁,但是可能会招致衡平法的制裁。
从14世纪末开始到15世纪,衡平法院开始根据受托人应当依据自己的良心行事的理论,强制受托人遵守事先的道德上和伦理上的义务,越来越多的受益人在衡平法院获得了救济。到了15世纪中叶,衡平法院按照惯例使USES制度具有了强制性,从而终于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转化为了法律义务。因此,正是衡平法的发展,才赋予了忠实义务法律上的强制效力。
受托人违背其忠实义务在中国不是个别现象
反观中国的情况,首先,中国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历史上不存在将符合道德义务的惯例法制化的传统,只有成文法律的规定才可能使道德义务法律化;其次,宗教在中国,从来没有像在西方那样起到过决定性的作用,近代化之后的历史演变更使多数中国人成为没有宗教信仰的世俗群体。因此,不能指望在中国受托人会像英国、美国等国家那样,即使没有成文法律的规范,也会忠实于其受托人义务,不损害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在国内,信托制度被引进已经约百年历史。但是,由于一直没有成文法律的规范,既使存在一定的行政监管,期间受托人违背其忠实义务,损害受益人利益的情况,不但长期存在,而且也不是个别现象。这些违背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典型情况就是,受托人挪用信托财产,或者将信托利益的大多数或者全部据为自己所有。须特别指出的是,挪用或者侵占信托财产,并不是只有在信托公司中才存在,在证券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也广泛存在。与金融领域的受托人违背其忠实义务相比,公司制度中的受托人侵吞委托人的财产、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在国内比较典型和普遍。实际上,从广义的角度看信托制度,公司制度中的董事、公司经理之类的人员,也是受托人,他们接受股东或者公司的委托,为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从事管理经营活动。但是,在国内,这些受托人不但经常将自己的利益置于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之上,而且经常将公司资产长期无偿占用甚至公然侵吞,而中国法律曾经不将此类行为视为违法行为,管理机关的处罚也经常是蜻蜓点水。
中国法律体系已将受托人忠实义务法律化
《信托法》的出台,奠定了信托制度扎根中国的真正基础。但是,保证受托人忠实履行其各种应尽义务,仅仅依靠《信托法》和管理层发布的几个法规是远远不够的。要从根本上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不被受托人侵犯,还要依靠刑法等法律,应当将受托人挪用信托财产、侵吞信托财产等违背其忠实义务的行为,视为严重的犯罪,对于受托人及受托法人的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求于较为严厉的量刑,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受托人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尤其须特别指出的,在中国,受托人基本上是经过管理机关批准开展营业性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法人,其违背忠实义务,挪用和侵吞信托财产多数都是为了其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利益。因此,对其违法行为,如果涉及其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不能仅仅处罚受托人或受托人的高管,而应当连同其实际控制人一并处罚。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当连同该法人的高管一并处罚。
值得肯定的是,2006年7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挪用客户委托、信托的财产”的犯罪法条,并增设了有关“掏空上市公司资金”的犯罪法条。应当说,这是中国法律第一次明确将违背受托人忠实义务作为刑事犯罪列入处罚范围;是中国法律体系将受托人忠实义务法律化的开始,必将有利于树立受托人的诚信观念,促进中国信托制度的完善,促进中国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
[1] 金融界 http://finance1.jrj.com.cn/news/2006-11-16/000001784540.html
[2] 法律快车 http://www.lawtime.cn/info/xintuo/xtdsr/200812131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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