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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结算方式

其优点有:对进口商来说,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在申请开证时不用交付全部的开证金额,只需交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或担保品,或提供资信良好的保证人作担保,也可以凭开证行授与的授信额度开证,能避免流动资金的大量积压。通过信用证条款,进口商能控制出口商的装货日期,使货物的销售适合时令。而适当的检验条款,可以保证货物在装船前的质量、数量,使进口商所收到的货物在一定程度上能符合合约的规定。如果开证行在履行付款义务后,进口商在筹措资金上仍有困难,他还可以通过进口押汇或信托收据等方式,要求开证行先给单据,然后再由进口商交货款。对出口商来说,其只要收到资信较好银行开立的有效信用证以后,就可以向其往来银行申请利率较低的打包放款或其它装船前贷款。在货物出运以后,只要将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交给议付行,即可取得货款,加速了出口商的资金周转。另外,万一开证行因种种原因不能付款或拒绝付款,它有责任将代表货物的单据退给出口商,出口商虽收不到货款,但货权仍在自己手中,减少了损失。对开证行来说,其开立信用证是贷给进口商信用而不是实实在在的资金,所以信用证业务不会占用银行资金反而会为其带来开证手续费收入。而且,开证行货出的信用是有保证金或其他抵押品担保的,不是无条件的。当其履行完付款义务后,还有出口商交来的包括提单在内的一系列单据作为保证。
信用证支付方式有的主要特点:
  1.信用证是一项独立文件
  信用证虽以贸易合同为基础,但它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贸易合同是买卖双方之间签订的契约,只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信用证则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开证行和受益人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均应受信用证的约束,但这些银行当事人与贸易合同无关,故不受合同的约束。对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销售合约或其他合约是性质上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包含有关于该合约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约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
  2.开证行是第一性付款人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已的信用作出付款保证,开证行提供的是信用而不是资金,其特点是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首先由开证行承担付款的责任。《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2条明确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约定,根据此约定,开证行依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在规定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支付或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也可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支付、承兑或议付该汇票。这后一种情况并不能改变开证行作为第一性付款人的责任。
3.信用证业务处理的是单据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条明确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可见,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凭单据付款的单据业务。该惯例在第15条、第16条及第17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和说明,就是说,只要单据与单据相符、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只要能确定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就得凭单据付款。因此,单据成为银行付款的唯一依据,这也就是说,银行只认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
殊条件,概不负责任”,对于货物的品质、包装是否完好,数(重)量是否完整等,也不负责任。所以,在使用信用证支付的条件下,受益人要想安全、及时收到货款,必须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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