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信托
2、民事信托方式是国际通用的一种方式,只在我国在最近几年才刚刚采用,事实上在国外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已形成了一种社会法律惯例。目前,在英国民事信托已占信托业务总量的80%,美国民事信托也随处可见。
3、人们的财产一旦经过合法的信托形式,便不受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债务人追索。即使受托人出现其他意外,信托财产还可以完整地交由其他受托人继续管理。因此,在法律上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安全。民事信托可以充分保证内部职工及自然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大大降低股权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它可以解决股权委托关系中的“代持人”恶意占有行为;可以在定期报告制度中公开公司信息,保证受益人的知情权;可以远离商事信托的功利性减少少数股东的投资成本;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下解决股权分割问题,等等。
4、民事信托可以减少境外上市的操作环节,在上市换股时只要信托终止并签署有关换股协议即可换成境外上市主体的股票,受益权人即可无条件地转换成股东,这种便利性和合法性是其它方式所无法相比拟的。
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的界限有时没有明显的区别,因为两者有很多的密切联系.所以有些信托事项两者可以通用.既可划为商事信托类,也可划为民事信托类。例如“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即是如此。凡发行公司债券则属于商事法规范畴。而提供担保品给受托人的做法,涉及抵押品问题,则用于民法中有关想定的范畴.所以说这种信托方式或事项.是民事商事通用信托。若要真正划分这种信托属于团一类,可以其设定信托的动机来加以区分。设定信托的动机馆置于债券发行的目的,即为商事信托。设定信托的动机偏重于抵押品的确实与安全,则属于民事信托这一类。
从信托相关法规看来,依据民法或是信托法而成立的信托为民事信托;而以信托为业的信托业,所为的信托是营业信托。依据信托业法第16条的立法文义来看,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范围则是相同的。
而就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不同的地方例举二者,第一、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第二、对信托财产的保护与隔离程度。然就第一点看来,委托人与受托人成立信托契约时,究竟是着重于亲属关系之有无?或是对于信托方面的专业性?应该由委托人自己衡量后自行决定,专业性并不是唯一的判断标准。
就第二点看来,民事信托受托人与营业信托受托人的注意义务等要求程度均相同,且信托法第11条规范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与受托人本身财产的隔离保护机制,就这一点而言,不论是民事信托或是营业信托均有适用。至于信托业法虽特别禁止信托业,以信托财产为自益行为或是为放款及借款,但相较于营业信托而言,民事信托所涉及的人数与利益范围有限,若受托人因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发生损失,其损害程度并不较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营业信托严重。
因此,非信托业者,即不得经营营业信托的前提固然值得肯定;但是,这并不意味营业信托的范围可无限上纲,因此扼杀了民事信托存在空间,妨碍信托目的多样发展,并且阻绝委托人寻求其它受托人以达到信托目的的可能途径。
与此相对,由于日本不拥有信托的历史传统,并且直接引进了在美国发展起来的商事信托制度,所以,大多数法学家(包括日本的法学家)都认为日本的信托全部属于商事信托,民事信托制度几乎没有得到运用。在日本,虽然存在一些民间团体作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而设立的信托,但从表面上看,这些信托确实不存在类似英国民事信托的特征,并且,英美法所承认的所谓的宣言信托,在日本也得不到法律的承认。但是,从裁判所的判例来看,可以称得上民事信托的判例却随处可见 (本文将在以下的篇幅里列举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予以说明)。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说在日本还是存在许多民事信托的。只不过由于民事信托因其性质上的原因,与商事信托相比,在判例中没有明显地表现出来而已。
随着英国移民团涌入美国,信托制度也随之被引进到美国。但是,在美国,不存在类似英国的利用民事信托制度的社会背景,受托人纯粹是为了营业牟利而接受信托,所以使得本来是作为民事信托而诞生并发展起来的信托制度,便以商事信托(营业信托)的形式确立起来,并取得了迅猛的发展。但是,即使在美国,也不是不存在民事信托,除商事信托之外,一种被称作宣言信托(DeclarationofTrust)的信托形态,在法律上即被认为是民事信托。
首先,民事信托是最基本的信托形式,民事信托的基本理论是整个信托制度的基础。民事信托的发展,有助于对信托观念的培养。这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引进信托制度的国家来说尤为重要。商事信托要获得更好的发展,是以人们对信托制度的了解与信任为基础的。一项没有群众基础的制度,不可能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一段时期以来,中国信托业所暴露出的种种问题,除了因为相关制度不健全以外,更主要的原因是我们忽略了对民事信托基本理论的研究,忽视了普及信托观念的重要性。因此,加强民事信托理论的研究已成为当务之急;
其次,作为一种制度设计,管理信托为人们财产的管理、分配提供了更多更好的选择。与其他制度相比,民事信托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够确保当事人意志的实现。与其他制度相比,民事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受托人法定义务也使得财产更为安全;
最后,默示信托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默示信托是根据委托人的默示行为推定其具有信托意图而成立的信托。默示信托是信托制度灵活性的充分体现,它可以成为司法裁量的有效手段。任何一般规则在适用于特殊案件的时候,都肯定会产生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更大的公平,实在法的适用必须受某种豁免权的限制。这种形成于欧洲大陆,并在英格兰由于普通法与衡平法司法管辖的分离而生动的显现出来的思想,已经成为世界法律思想潮流的一部分。在运用其他制度不能使案件的处理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时,完全可以借助默示信托来实现司法公正。
如果说理论是苍白的,那么可以用一则颇有影响的实例来对民事信托的重要社会意义做出说明。香港富翁余彭年是享誉大陆的慈善家,由他发起的“光明医疗行动”造福了广大的贫困白内障患者。“光明医疗行动”让许多白内障患者重建光明,可是这一善举在当初却是颇费周折。最初,余彭年请求深圳市人大立法保护他的捐献意愿和捐献产业并由深圳市余彭年社会福利协会及其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和监督,利润全部用于教育、救灾、扶贫济困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这实际上就是想设立一项公益信托,中国《信托法》对此早已经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有关部门信托观念的缺失,老人设立公益信托的首选没有成功。最终,余彭年只得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签订慈善资产托管与监督合同,由银行将安全保管余彭年的慈善资产和监督慈善资产的使用。在本质上,余彭年老人还是设立了一项民事信托。这样的选择并不是一种巧合,因为只有信托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委托人意愿及信托财产的安全,也只有信托才能实现这种财产管理的长期规划。如果余彭年的愿望真的不能得到实现,那么这无疑是中国法制的悲哀,拥有五千年文明史的泱泱大国竟成慈善弱土。有关部门所谓的困难,不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不是因为没有先例参考,而是因为他们没有真正的信托观念。
1、遗托(遗嘱负担)。遗托是遗嘱人在遗嘱中对受遗赠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提出的履行某附加义务的要求,在德国法上又称为遗嘱负担,其实质是遗赠或遗嘱继承所附加的义务。通说认为,遗托具有附随性,是必须履行的具有不可免除性。如果受托人没有按照遗嘱的要求履行所附加的义务,其便没有资格获得遗产。中国《继承法》第21条明确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对此做出了进一步解释:“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但是,这样一种法院强加的履行同样可能面临遗托不能实现的困境。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将遗托视为遗嘱人设立的遗产信托。一方面,遗托符合遗产信托的基本特征,遗嘱人的目的不在于使受托人获得财产,而是在于受托人对义务的履行。该财产在本质上是一项目的财产,构成了信托基金;另一方面,将信托财产作为独立的基金及对受托人义务的法律规定可以充分的保障遗托的实现。同时,在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时,由受益人或法院另行选任受托人去完成遗托,可以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2、出租车挂靠法律关系。出租车挂靠营业,是一种出租车公司集约经营管理的形式。由于中国目前对出租车行业实行个人准入的限制,出租车车主不得不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此种现象在中国台湾俗称“靠行”。实际车主与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下称“车主”,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下称“公司”)之间关系为,车主每年或每月向公司缴纳一定的挂靠费,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以公司名义缴纳各种税、费及年检;出租车的实际营业活动则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都是车主自己的事情,与公司无关。出租车挂靠营业,是中国目前出租车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与其他挂靠现象不同,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目前,出租车业的这种挂靠法律关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理论上也没有定论。出租车挂靠实际就是设立了一项信托。即以公司为受托人,为车主利益对车辆进行管理的信托。将出租车挂靠法律关系定性为信托法律关系具有以下三方面意义,首先,《信托法》能够为出租车挂靠提供法律依据,出租车挂靠这一具有明显公益性的经营管理制度也就有了制度保障;其次,在因出租车营运产生法律责任时,可以运用信托原理确定车主与公司之间的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就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例判决公司在其所收取的管理费限额内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却苦于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最后,在双方发生权属争议或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时,由法院运用结果信托的原理,判决受托人(公司)将车辆返还受益人(车主)。这种解决方式较直接确认所有权属于车主要合理的多,因为后一种处理方法将导致双方之前的一切法律行为归于无效的危险,而前者则是最安全的方式。
3、社会捐赠剩余的处理。所谓社会捐赠是指由特定的机关、法人或自然人发起的,以特定的被救助对象为受赠人,其他社会主体无偿向该被救助对象捐赠财产的行为。社会捐赠的义举令人感动,但是因为中国目前缺乏相关的立法,使得司法实践面临极大的挑战。以发生在广西地区的案件为例,某地税局为募集同事治疗白血病的医疗费进行公开募捐,并指定了专门的银行账户用于接收捐款。但由于迟迟没有找到适合的骨髓,地税局最终没能留住它的职工。被救助人死亡后,围绕剩余捐款14万余元的归属问题,其父与地税局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捐款不是直接赠与被救助者本人,捐款余额不应属于个人遗产,驳回了其父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认为,被救助者作为特定的受赠人对该款项拥有所有权,判决捐款余额作为遗产由其家属继承。判决一经做出,随即引发了极大的争议。捐赠者的意愿是为被救助者治疗疾病而使用捐款,但是现在这笔捐款变成了个人财产,并将被用于其他目的,对于捐款人来说这是一种心理打击,如果长此以往,难免人们不会对公益捐款或者说是爱心捐款失去兴趣。为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社会捐赠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其中赠与所附义务就是受赠人应当将社会捐款用于特定的捐赠事由。在捐款剩余时应该由捐款发起人向捐赠人返还财产或遵照捐款人意愿处分财产。日本学者中野正俊则认为,如果能活用民事信托的法理进行裁决的方法,也许会更为简明、有效。即将社会捐赠视为一项公益信托,运用公益信托的“近似性”原则可以将该剩余财产用于其他公益目的,从而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对照而言,后一种观点更符合实际,便于操作。
[2] 公文大全 http://www.gwdq.com/lwzx/fllw/mflw/nyflw/81138_2.html
[3] 山东省律师协会 http://www.sdlawyer.org.cn/001/001002/001002002/122587637307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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