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税
民国时期政府对盐的产制运销所征的捐税,是历届政府主要财政收入之一。又称“盐课”。1913年,北洋政府与英、法、德、俄、日五国银行团签订善后借款,以盐税抵押,于是帝国主义开始干涉中国的盐务,中国政府仅能使用盐税收入抵债后的余款(即盐余)。北洋政府为增加盐税收入,乃筹议改良,而盐商群起阻挠,广行贿赂,使盐制积弊日深。1913年12月,北洋政府颁布《盐税条例》,规定每百斤征税二点五元(后改为三元),此外不得以他种名目征税。从此各种不同之税率得以逐渐趋于划一。1914年全国盐税之收入为六千六百八十六万元,至1919年增为八千七百五十万元。嗣后内战频兴,各省军需浩繁,遂相继截留盐税,并纷起增加盐税附加,盐政之积弊更深。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着手改革盐政,1931年5月公布的《新盐法》,以“就场征税,任人民自由买卖”为原则,规定每百公斤征税五元,渔盐征税零点三元,工业、农业用盐一律免税。此立法有利于减轻人民的负担。但由于专商暗中阻挠,加之财政当局深恐改革后税收短少,迟迟不予实施。直至1934年12月国民党五中全会决定,限于1936年底完全施行。后因格于时势以及抗日战争爆发,新盐法仍未实行。然而盐税收入已很可观。据统计,1927年全国盐税收入为八千五百二十四万元;到1937年全国(东北未在内)已达二亿二千八百六十三万元,占财政总收入的22.9%。抗日战争期间,国民政府为了筹措军费,于1942年1月1日起停征盐税,实行食盐专卖,后因成绩不佳,于1945年又改专卖为征税。
《关于全国盐务工作的决定》对盐税的征收原则确定为“从量核定﹐就场征收﹐税不重征”。《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仍贯彻了这一征收原则。 从量核定﹐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以吨为单位分别不同产区﹑盐种和用途确定差别税额﹔ 就场征收﹐实行源泉课征﹐一般在盐的销售出场(厂)环节或在盐产区的运销﹑公收单位分配销售环节征收﹐以保证盐税地区差别税额的执行﹔ 税不重征﹐盐从生产到消费﹐不论其间经过多少加工﹑流转环节﹐只在规定环节征一道税﹐严格实行一次课征制度﹐纳税人用已税原盐加工﹑精制后销售的盐﹐不再缴纳盐税。
盐税的征收原则决定了盐税具有3个特点:(1)采用从量计征;(2)按照不同产区、盐种和用途,确定差别税额;(3)实行一次课征制。盐从生产到消费,在全部流通过程中不论经过几道环节,只在规定的环节征收一次盐税。由于盐税税额是根据不同产区盐业资源,运输、生产条件和成本利润情况制定的,不同产区的盐税税额是有差别的,每吨盐的税额最低的为40元,最高的则为160.80元。而供给消费者的食盐,其售价水平不因税额多少而异。因而冲国的盐税为资源税性质。
中国的盐资源分布很广﹐由于不同产区盐的资源﹑运输﹑生产条件存在差异﹐导致生产成本和利润水平较为悬殊﹐资源级差因素影响十分明显﹐另一方面﹐盐又是重要的工业原料和人民生活必需品﹐国家有必要实行统一的计划管理和价格管理﹐为此﹐对盐采取了“价齐税不齐”的办法﹐即﹕供给消费者食盐﹐盐价基本一致﹐不受税额的影响﹔盐的税额则因产区的不同而异﹐对不同产区﹑不同盐种和不同用途的盐规定高低不等的税额﹐调节因客观条件不同而形成的级差收入﹐有利于配合国家对盐的计画管理和价格管理﹐督促企业加强经济核算﹐鼓励平等竞争﹐促进盐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盐税的征收对象包括海盐﹑矿盐﹑湖盐﹑井盐及其精制﹑粉碎﹑洗涤等加工的盐。凡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盐的单位和个人﹐都是盐税的纳税人。按照盐业生产﹑经营的不同情况,盐税的纳税人包括﹕ 经核准直接销售或自销的盐场(厂); 分配销售盐的运销单位或国家指定的收购盐的单位; 改变减免税盐用途的单位; 动用国家储备盐的单位﹔ 从国外进口盐的单位。
基层供销社和其他零售单位因经营食盐利小或亏损,不愿卖盐,有的压缩食盐库存,有的停止购进食盐,有的进少量食盐不是为了销售,而是应付上级检查。市场食盐脱销时有发生,特别是边远山区和交通不便的地区,造成群众买盐难,个体商贩乘机抬高盐价。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为了解决群众买盐难问题,轻工业部、财政部、商业部、国家物价局于今年五月下旬在南京召开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参加的会议,就调减盐税扩大食盐批零差价问题,进行了研究。现将有关决定通知如下:
一、扩大食盐批零差价主要是为了提高基层供销社及其他零售单位经营食盐的积极性,解决群众买盐难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地区范围内的地理、交通等条件,基层供销社及其他零售单位经营食盐的不同情况,确定差价额的大小。问题多,困难大的地区,差价可大一些;问题少,困难小的地区,差价可小一些;有的地区也可以不动。不要简单地平均分配,避免苦乐不均。通过这次扩大批零差价,要切实解决好基层供销社和其他零售单位经营食盐难,群众买盐难的问题。
二、扩大食盐批零差价的资金来源,是在食盐零售价不动,暂从产区调减食盐税解决的。根据国家确定的减税原则,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情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产区购进每吨食盐的减税额(如附表)。各销区要根据减税额,认真安排好不同地区的批零差价,并相应降低食盐批发价。各产区要按照对不同销区的减税额(如附表),核减食盐税和分配价。
三、盐的生产比较集中,销售面广。这次扩大食盐批零差价,因各销区扩大的金额不同,产区的食盐减税额和分配价的数量相应增多,加大了产区工作量。销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原则上应由一个口对产区结算,并将结算单位、银行账号通知有关产区。销区要积极配合,主动与有关产区联系,采取必要措施,做好这项工作。一定要做到产区减食盐税、降低食盐分配价和销区降低食盐批发价,三者同步进行,避免脱节。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批零差价时要主动与邻省联系,接壤地区市场的食盐批发价要保持基本平衡,避免差距过大,引起矛盾。
五、食盐批发价降低以后,为了不影响转批业务的开展,供销社所得的转批优待额不变。
六、销区动用国家储备盐作为食盐销售的,在补交税款时,按这次核定的各销区临时减税额减税交纳。
七、本通知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请各地将安排情况告轻工业部盐务总局。
八、有关批发环节库存食盐减值和财政预算如何处理问题,将另文下达。
这次调减食盐税,扩大食盐批零差价,工作量大,政策性强,涉及有关方面的经济利益。因此,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顾全大局,相互配合,积极做好准备工作。工作中出现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支持。各地有关部门和批零经营单位,要把搞好食盐供应工作看成是密切党群关系的一件大事来抓,认真做好食盐的组织调运、批发、零售工作。加强宣传教育,端正经营思想,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今后,批零环节都应有合理库存食盐,零售单位要把食盐作为必备商品。批发环节库存有盐,零售单位不积极进货造成食盐脱销,由零售单位负责;批发环节没盐或有盐供应不及时造成食盐脱销,由批发部门负责。经营食盐出现了问题,应积极研究解决或向上级部门反映,绝不能以任何借口停止经营食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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