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税制
台湾税制
正文
中国台湾省税收法规和稽征管理制度的总称。台湾省于清光绪二十一年(1895)为日本侵占,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归还。初期,税收制度仍沿袭日本占据时期以户税为主的旧制。以后台湾当局陆续实行国民党政府统治大陆时实行的税制,新旧夹杂,造成税制繁琐,税收管理失控。经过多次税制改革,逐步形成以所得税、货物税、营业税为主体的复合税制。 税制沿革 自1950年以来,台湾税收制度适应经济发展变化的要求,进行过多次修正与改革。主要有四次:①1950年税制改革。经过在大陆恶性通货膨胀之后,台湾当局面对税制繁杂、征管失控的局面,确定从整顿税收、改革税制入手来解决财政困难问题。改革重点是整顿旧税制,废除税捐摊派方式,融合各税,简化税目,制定统一稽征办法,实施统一发票制度,强化税收管理。②1958年税制改革。重点是改善投资环境,制定《奖励投资条例》,扩大税收减免以吸引外资,激励新兴事业的投资。同时全面修订所得税法,建立所得税自动申报制度,健全以直接税为中心的税收制度。另一方面对可供出口的商品课以较高的消费税,并实行出口退税,以抑制消费,鼓励出口,促使向外向型经济结构转变。③1968年税制改革。重点在于解决经济成长过快与税制结构不相适应,支持基本建设的财力相对不足的矛盾。改革内容主要是调整所得税累进税率结构,修正奖励投资条例,改进货物税稽征方法,逐步推行增值型营业税。④1986年税制改革。目的在于优化税制,加强管理,但提出的许多方案和措施多未能正式实施。
税制结构 台湾省征收的主要税种有:综合所得税(即个人所得税)、营利事业所得税、货物税、遗产税、赠与税、证券交易税、关税、田赋、地价税、土地增值税、房屋税、契税、娱乐税等。税收是台湾省财政收入的主干,全省税收收入约占整个财政收入的2/3。80年代中期以后,营业盈余及事业收入、公债收入增长较快,税收收入所占比重相对下降。1989年,在财政收入总额中,税收及公卖收入占60%,营业盈余及事业收入占11.1%,公债收入占11.1%,其他收入占17.8%。在税收收入中,以所得税、土地税、房屋税、遗产税及赠与税等直接税收入发展较快,比重直线上升,营业税、货物税、关税等间接税的比重相对下降。1980年在税收收入中,直接税比重已达47.3%,间接税比重下降为52.7%。1989年台湾省税收收入占全省国民收入的比重为19.7%,占全省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为18.1%,比1980年所占比重略有下降。
主要税种 ①综合所得税。即个人所得税。课税对象确定采取属地原则,只对来源于台湾地区的所得征税。计税所得包括:营利所得、执行业务所得、薪资所得、利息所得、租赁所得及权利金所得、财产交易所得等。按综合所得额减除规定扣除额后计算征税。实行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级距为新台币(下同)30万元以下,税率6%;最高级距为300万元以上,税率40%。
②营利事业所得税。课征对象包括公司法人以及独资、合伙与合作组织,实行属人主义原则,对来源于台湾地区以外的所得要综合计征。采取三级超额累进税率,课税所得额在5万元以下的免税,10万元以下的就其全部应税所得额课征,税率15%;但其应纳税额不得多于课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以上部分的数;超过10万元以上的,税率25%。税率条例每年制定公布。
③遗产税。因死亡而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时所课征的税收。在遗产总额中,被继承人遗有配偶的,可扣除200万元后计税;被继承人遗有受其抚养的顺序继承人的,每人可扣除25万元后计税。实行18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税率2%,最高税率60%。与遗产税相配合还征收赠与税。对无偿赠与他人财产超过一定部分的赠与净额课征。
④货物税。对税法规定的特定货物,于出厂或进口时课征,由纳税的制造厂商或进口商缴纳,所纳税款可计入货物销售价内,最后由消费者负担。应税货物包括糖类、饮料、油气类、化妆品、电器类、车辆类等共39个品目。最低税率(天然气)2%,最高税率(甲类化妆品)80%。按不含税价格计算完税。对出口货物实行退税。
⑤证券交易税。对买卖有价证券依实际成交价格向出卖证券人课征的一种特种税收。税率分两种:公司发行的股票及表明权利的证书、凭证,税率为6%,公司债券,税率为1%,买卖政府债券不征税。
⑥营业税。台湾省于1986年实行按增值额征收的营业税。课税范围包括销售货物、劳务及进口货物。按月就其总收入减除资本设备及非资本性支出后的余额作为税基。营业税税率分为一般税额计算营业人和特种税额计算营业人两类。前者是指按增值额征税的营业人,适用税率最低5%,最高10%。实行统一发票注明税款制度,采取税额相减法,以销项税额减除进项税额余额为正数时,即为应纳税额。后者是指按营业全额计征的营业人,适用税率为:金融业5%,夜总会15%,小规模营业人1%。
⑦土地增值税。在土地所有权转移时,就其土地自然涨价总额征收。纳税人为原土地所有权人。实行三级超额累进税率。土地涨价总额超过原地价或前次转移时地价未达1倍者,就其涨价总额征收40%;超过1倍未达2倍者,就其超过部分征收50%,超过2倍以上者,就其超过部分征收60%。此外,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在规定限额内,按涨价总额课征10%。购买空地或者荒地,没有经改良利用或建筑使用而出售者,就其应纳税额加征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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