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双重征税
国际双重征税,又称“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各自依据自己的税收管辖权就同一税种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纳税期限内同时征税。在跨国公司大量发展以后,母公司、子公司以及多层子公司独立经济实体之间的重叠征税,在一定条件下也视为国际双重征税。
1、国际双重征税产生的基本原因在于国家间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这种冲突通常有三种情况:
1)不同国家同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使得具有跨国收入的纳税人,一方面作为居民纳税人向其居住国就世界范围内的收入承担纳税义务;另一方面作为非居民纳税人向收入来源地就其在该国境内取得的收入承担纳税义务,这就产生国际双重征税。
2)居民身份确认标准的不同,使得同一跨国纳税人在不同国家都被认定为居民,都要承担无限的纳税义务,这也产生了国际双重征税。
3)收入来源地确认标准的不同,使得同一跨国所得同时归属于两个不同的国家,向两个国家承担纳税义务,这又产生了双重征税。
2、各国所得税制的普遍化是产生国际双重征税的另一原因。
当今世界,除了实行“避税港”税收模式的少数国家外,各国几乎都开征了所得税。由于所得税制在世界各国的普遍推行,使国际重复征税的机会大大增加了;更由于所得税征收范围的扩大,使国际重复征税的严重性大大增强了。
国际重复征税对国际间经济关系发展的妨碍是极为严重的,主要表现在:
① 国际重复征税违反了税收公平负担原则。
② 国际重复征税阻碍了国际资金流转、商品流通和技术交流。
③国际重复征税阻碍国际性的专业化分工和落后国家与地区的经济开发,从而不利于整个世界经济的发展。
④加入WTO后,中国相应的要承认一些国际上关于税收方面的多边协定,虽然双重征税的问题会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并不会从根本上避免国际双重征税。 [1]
免税法全称为“外国税收豁免”(Foreign Tax Exemption),是指居住国政府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境外并已向来源国政府缴税的所得免于征税的方法。
免税法的指导原则是承认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独占地位,对居住在本国的跨国纳税人来自外国并已由外国政府征税的那部分所得,完全放弃行使居民(公民)管辖权,免予课征国内所得税。这就从根本上消除了因双重税收管辖权而导致的双重课税。
1)全额免税法
全额免税法,即居住国政府对本国居民纳税人课税时,允许从其应税所得额中扣除来源于境外并已向来源国纳税的那一部分所得。这种办法在目前国际税务实践中已不多见。
2)累进免税法
累进免税法,即居住国政府对来源于境外的所得给予免税,但在确定纳税人总所得的适用税率时,免税所得并入计算。也就是说,对纳税人其他所得征税,仍适用其免税所得额扣除前适用的税率。目前实行免税制的国家,大多采用这个办法。
2、扣除法(Foreign Tax Deduction)
扣除法是居住国政府允许纳税人就境外所得向来源国缴纳的税款从国内外应税所得中扣除的一种方法。
扣除法的指导原则是把居住在本国的跨国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国交纳的所得税视为一般的费用支出在计税所得中减除。与免税法对比,在扣除法下,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水平高,国外所得并没有完全消除重复征税,只是有所减轻。
3、抵免法
抵免法的全称为外国税收抵免(Foreign Tax Credit),是目前国际上比较通行的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根据这一方法,居住国政府按照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国内外的全部所得计算应纳税额,但允许纳税人从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收入来源国缴纳的全部或部分税款。
抵免法的指导原则是承认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优先地位,但并不放弃行使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
1)直接抵免
所谓直接抵免,是相对于间接抵免而言的,其含意是允许直接抵免的外国税收必须是跨国纳税人直接向来源国交纳的。
直接抵免的基本特征是外国税收可以全额直接地充抵本国税收(称全额抵免),可能的限定条件是同一项跨国所得的外国税收抵免不能超过居住国的税收负担(称限额抵免)。
2)间接抵免
间接抵免一般适用于对公司、企业的国外子公司所缴纳的所得税的抵免。
子公司不同于分公司,它只是母公司的投资单位,它与母公司不是统一核算的同一经济实体,而是两个不同的经济实体,两个不同的纳税人。所以,母公司从子公司可得到的,只是子公司缴纳所得税后按照股份分配的一部分股息。因此,对母公司从子公司取得股息计征所得税时应该予以抵免的,不能是子公司缴纳的全部所得税,只能是这部分股息所承担的所得税额。所以,这种抵免不是根据实纳税额直接进行,而是按换算的股息应承担的税额进行间接抵免。
4、低税法
低税法,就是指对居住国居民来源于国外的所得或对来源于本国所得的非居民纳税人,采用较低的税率或减免等优惠政策,如比利时政府规定对来源于国外的所得按正常税率减征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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