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权利
纳税人是中国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承担者。中国税收法治的进展是否良好,国家财政收支的运行是否稳健,与纳税人的权利是否获得有效的保护,义务是否得到切实的履行,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长期以来,中国对纳税人问题的研究,往往局限于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和履行纳税义务等方面,忽视了对纳税人权利的研究,以致在税收实践中形成了根深蒂固的“纳税人只有纳税义务”的税收观念,严重地制约了中国依法治税的进程。
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基于纳税行为而享有的权利。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不过马克思曾经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与纳税的义务对应,纳税人还享有与此相关的权利。如果片面地强调纳税的义务,而忽视、甚至无视纳税人的权利,则在看待政府和人民的关系上,显然只是把人民看作政府管理的对象、而非国家的主人。
纳税人权利作为税法的基础和核心问题,目前已引起国内外税收立法者日益广泛的关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十分重视强调纳税人权利,先后通过立法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纳税人权利保障机制。客观而言,中国对纳税人权利的关注还刚刚开始,《税收征收管理法》虽对纳税人权利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无论在立法内容或是可操作性等方面都无法起到十分有效的保障作用。[1]
2009年12月初,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明确了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2]
纳税人权利是税收法制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商品经济的必然要求。纳税人权利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可能自发地生长出来,而是来源于法律规定。有税必有法,有法必有义务,权利则是税法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不同社会及其发展的不同阶段,以及在不同国家,由于多种原因,税收法制程度差别较大,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也迥然不同,但考察法律关系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演变,可以摸索纳税人权利的产生、发展的一般规律。
税收法律主义原则不仅确立了纳税人权利观念,而且随着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逐步贯彻实施,纳税人权利范围及其维护程度与日俱增。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确定,不仅确立了纳税人权利观念,而且从法律程序上保护了纳税人权益。推行税收法律主义,既能保证征税权主体国家的权利的实现,又能保障纳税主体的权利,同时有利于促使纳税人在公正的程序下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人权利的概念并不是这个时代才有。早在13世纪初,在英国制定的《大宪章》中,就有纳税人权利理念的萌芽。《大宪章》规定,除少数税种外,英国国王要征税,需要召开全国会议,以得到纳税人代表的同意。这意味着,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前提,是他们首先得具有审批税收立法的权力。这项规定被视为纳税人征税同意权的起源。纳税人权利的理念可谓源远流长。但是它被当作一种专门的权利、并因而得到系统地提倡,则是相当晚近的事。从1629年的《请愿书》、1689年国会制定的《权利法案》,到现代各国纷纷把税收法律主义作为宪法原则加以规定,如,美国宪法第一条规定征税的法律必须由众议院提出;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征收新税或改变现行税收,必须以法律定之”,等等,这些都无疑标志着纳税人权利的确认并受到法律上的维护。
在1980年代前,有关纳税人权利的立法散见于各国的宪法性法律和税法中。此后,在第三次全球性税制改革浪潮中,一些国家开始针对纳税人权利进行专门立法,以此作为保护纳税人权利的集中依据。比如,美国于1988年通过了《纳税人权利法案》,澳大利亚于1997年通过了《纳税人宪章》。
随着税收法律主义的逐渐实行,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由最初强调税收的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才能进行并且只有按法律规定征收发展到通过法律规定纳税人在税款征缴过程中享有各项具体权利。而且随着时间推移,这种具体权利范围呈现不断增多态势。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法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至目前为止已形成了包括享有礼貌、周到服务、公正复查、获取信息、权益保障、上诉、复议等在内的一系列权利,甚至,有些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还制定并颁布了纳税人权利法案、纳税人权利宣言。
中国纳税人权利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逐步发展起来的,起步晚、发展快、范围广泛。新中国成立以来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三十年间,中国纳税人权利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这是与三十年间的税收制度、政治经济形势相适应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由于国家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政企不分,管理集中,习惯于行政手段的工作方法,作为经济杠杆的税收制度具有浓厚的计划性、行政性,企业(其中主要是国有企业)是否纳税、纳多少税、自主支配的收入等基本上都交由政府集中支配,企业既无义务可言,更无权利可享。改革开放以后,以市场化为取向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相继打破了体现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税收制度,特别是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中国税制建设的步伐明显加快,彻底改变了过去运用行政手段采取的非规范性征税方式,建立起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权利义务对称的规范性的税收法律制度。至目前为止,国家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税收法律、法规,不仅明确规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而且相应地赋予纳税人应享有的各项具体权利。这些具体权利分布在纳税人在纳税过程的税前、税中、税后三个阶段,权利范围十分广泛。[3]
依据纳税人与国家之间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可以划分为纳税人的整体权利和纳税人的具体权利。纳税人整体权利是指通过税收体现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政治经济关系中纳税人所拥有的权利,这些权利一般不是体现在普通税收法律中,而是体现在宪法或税收基本法中。所谓纳税人的个体权利,就是指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的过程中,依法可以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纳税人的权利包括自然权利和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两个方面。自然权利是指与纳税人的自然存在相联系并与纳税人息息相关的部分权利。自然权利具体包括: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权;获取信息权;保护隐私权;诚实推定权;享受专业和礼貌服务的权利。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实际权利主要有:税法适用的公正权;法定最低限额纳税权(纳税人只应依法交纳其应缴纳的税款);争议抗辩权;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诉讼权。
纳税人在纳税活动中必须具备方可实际履行纳税义务的部分我们称之为基本权利;随着纳税人纳税行为的进行,其所参与的税收法律关系的发展而生成的权利则为派生权利。
指纳税人在取得税务登记证成为正式纳税人后,到缴纳税款之前应享有的权利。包括:(1)财会设置权。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纳税人有权选用适合自身情况的财务会计处理方法;而且,纳税人在按规定填写《税务登记表》,提供相关资料后,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在15日内发放税务登记证。(2)建议权。纳税人有权通过一些可以得到的便利渠道,从纳税主体的角度出发,对现行税制规定、征管执行方式、税收服务体系等涉及征纳双方的税务事宜,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3)知情权。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开始,即成为税务机关的服务对象,有权得到相应的纳税指导,包括与自身生产经营范围、性质有关的税法规定、具体税种、税率、税务会计处理、税收处罚等,为正确纳税做好必要的准备。
缴纳税款是整个纳税活动的中心环节,涉及到税款计算、征纳行为、税法处罚等具体的事项。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应正确使用应有的权利,以保护合法、正当的权益。税中权利包括:(1)延期申报或缴款。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按期缴纳税款,需要延期的,可以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可延期申报或缴款。(2)委托代理权。纳税人出于某种需要,可以委托规范的税务代理机构依法代办税务事项。(3)申请减免权。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可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或免税。(4)申辩权。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有异议者,可就有关事实、理由进行陈述申辩。(5)拒绝合作权。税务机关检查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或处罚时,必须着装上岗或向当事人出示《税务检查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税收保全措施时,必须开具收据或开列清单。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合作。纳税完毕后,纳税人有权索取完税凭证。(6)申请听证权。当税务机关就纳税人行为作出的处理意见,可能影响到纳税人正当权益时,纳税人有权事先得知处理事项并提出听证申请。
缴税完毕并不意味着纳税活动的结束,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后,有权监督税务征管行为。税后权利包括:(1)保密权。纳税人为避免重大的经济损失或正当权益遭到侵犯,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对其提供的一些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信息、商业秘密或私人隐私予以绝对保密。(2)申请退税权。纳税人多缴税款,在结算纳税之日起3年内,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3)求偿权。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若因自身原因造成纳税人不应有的直接经济或精神损失时,纳税人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索求赔偿。(4)复议起诉权。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及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服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同性质的行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5)监督检举权。有权监督税务职能部门依法治税行为,检举揭发贪污受贿的不法分子,以保证取之于民的税收真正用之于民。[3]
行政复议权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不服,依法要求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行政诉讼权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途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减税是指减少对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征收,免税是指免除对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征收。第一,纳税人享有申请减税、免税的权利。即纳税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申请税收减免的权利。根据税法规定,所有的税收减免都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对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减免税收。第二,纳税人享有要求退还多缴税款权。从法理角度来讲,这种返还请求权,来自于民法的不当得利。造成税款退还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误征、违法多征、依法退税、预缴结算等。其中多缴退税是指纳税人对因税务机关计算错误而多征的税款有依法要求税务机关退还的权利。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陈述权是指纳税人就所知悉的事实向征税机关陈述的权利,申辩权是指纳税人针对不利的指控,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反驳、辩解的权利。陈述申辩权是纳税人在税收程序中不可缺少的正当防卫权,它作为与征税权相对应的抗辩权,对于制约征税权的滥用有积极作用。听证权是指征税机关在对纳税人作出不利于他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其意见,纳税人并有权为自己进行抗辩,即纳税人对于征税决定基础的事实和证据有表示意见的机会。其目的是对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防止滥用权力或越权行事,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情权
纳税人有权向政府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包括: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办理税收事项的时间、方式、步骤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应纳税额核定及其他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计算方法;与我们在纳税、处罚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发生争议或纠纷时,纳税人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及需要满足的条件。
二、保密权
纳税人有权要求政府部门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政府部门将依法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您、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上述事项,如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者纳税人的许可,政府部门将不会对外部门、社会公众和其他个人提供。但根据法律规定,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范围。
三、税收监督权
纳税人对政府部门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如税务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等,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同时,纳税人对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也有权进行检举。
四、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但采取邮寄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的,需经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纳税人如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我们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纳税人如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按照我们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给政府部门。
五、申请延期申报权
纳税人如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政府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政府部门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六、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如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省级税务机关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纳税人满足以下任何一个条件,均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您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七、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政府部门发现后,将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如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政府部门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政府部门将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八、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政府部门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如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需要备案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办理事前或事后备案。
九、委托税务代理权
纳税人有权就以下事项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税款缴纳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账建制、办理财务、税务咨询、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十、陈述与申辩权
纳税人对政府部门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如果纳税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政府部门就不得对纳税人实施行政处罚;即使纳税人的陈述或申辩不充分合理,政府部门也会向纳税人解释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因。政府部门不会因纳税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一、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
政府部门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向纳税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您纳税人权拒绝检查。
十二、税收法律救济权
纳税人对政府部门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同我们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政府部门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纳税人对政府部门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政府部门的职务违法行为给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要求税务行政赔偿。主要包括:一是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政府部门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二是政府部门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十三、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纳税人作出规定金额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政府部门会向纳税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对此,纳税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政府部门将应纳税人的要求组织听证。如纳税人认为政府部门指定的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纳税人有权申请主持人回避。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政府部门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纳税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十四、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政府部门征收税款时,必须给您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政府部门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2]
另外除了前面提到的征税同意权外,主要的纳税人权利还包括用税决定权、基本生活维持权、程序抵抗权、知情权和诉讼权。其中,用税决定权是指政府的任何税收开支都必须依据纳税人的意愿进行。要维护纳税人的用税决定权,政府的开支计划必须首先经过由纳税人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的审批。保护人民的生命权是政府的最基本职能。因此,政府不能将纳税人的生存财产征用为税收收入。换言之,政府不能因为征税而使纳税人的生存无法维持,这就是纳税人的基本生活维持权。而程序抵抗权是指,对于征税机构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而做出的要求或行为时,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或合作的权利。比如,纳税人有权拒交不合法或没有法律依据的税收。纳税人的知情权是指,纳税人有权知道税收制度及其变动的情况。具体而言,包括对税收政策制定的知情权、对税收政策内容的知情权、对税收管理的知情权和对税款支出的知情权。公共资金的违法支出,既不符合纳税人意愿,同时也是对纳税人利益的侵害。为了禁止违法支出,纳税人应该有权利提起诉讼,这就是纳税人的诉讼权。
2009年4月11日起,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实施了一项名为“在中国,纳税的感觉怎么样”的调查,共有4715人填答了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只有12.3%的受访者了解纳税人的权益,其余87.7%的人则处于“完全不知道”和“知道一点点”的状态。
在权利的行使方面,80%的人声称从来没行使过任何纳税人的权利。39.0%的人说自己想行使权利,但不知道怎么办。16%的人曾经行使过,但是最终失败了。有0.3%的人甚至认为自己根本不是纳税人,没必要去了解或行使什么权利。
其实,网上可以很容易搜索到中国的各种税收政策,各地税务局的宣传栏也有张贴,可是纳税人对自己的权益并不关心。尽管许多权益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但许多人就是找不到自己身为纳税人的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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