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竞业禁止
什么是法定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是指企事业单位员工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可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两种。[1]
所谓法定竞业禁止,是法律直接规定特定的人不得从事竞争性业务的行为[2]。它是一种强制性竞业禁止,当事人不得协商免除。
法定竞业禁止主要是对董事、经理等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竞业禁止。因为这些主体都是单位的高层领导者,一般都是核心人物,他们易于掌握和接触单位的商业保密事项,为了防止机密外泄,法律必须对其作出竞业禁止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4款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法定竞业禁止的特点[1]
法定竞业禁止是相对于约定竞业禁止而言提出的概念,其特点在于:
1、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是依法律规定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相对人,一般为担任一定职务的人员。
2、竞业禁止的标的是特定的,是与义务人任职企业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并非所有业务。
3、竞业禁止的时间是固定的,为义务人任职期间。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人在任职期间要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对义务人离职后应否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法律未明示禁止。
4、义务的法定性,即没有法律的规定,也就没有当事人的竞业禁止义务。
法定竞业禁止的认定
法定竞业禁止,法律效力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实践中,应严格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法定竞业禁止作出认定。具体的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是依法律规定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相对人,一般为担任一定职务的人员,主要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对于其他员工,应否承担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各国在立法上存在着差异。
例如,意大利法律规定,雇员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从事与雇主竞争,亦不得泄露涉及与雇主管理或者生产方法的信息,不得以使雇主蒙受损害的方式允许第三人利用上述信息。但我国法律对此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我国,对于一般员工不能成为法定竞业禁止的业务主体。
2、竞业禁止的标的是特定的,是与义务人任职企业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并非所有业务。主要包括:不得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从事与公司营业范围相同的业务;不得向公司转让自己的产品或其它财产,也不得受让公司的产品或其它财产;不得从事其它与公司竞争的行为。
3、竞业禁止的时间是固定的,为义务人任职期间。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人在任职期间要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对义务人离职后应否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法律未明示禁止。根据“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在目前情况下,对义务人离职后的竞业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要限制其竞业行为,只能通过双方的约定来确定竞业义务。
4、义务的法定性,即没有法律的规定,也就没有当事人的竞业禁止义务。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竞业禁止是指企事业单位员工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可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两种。[1]
所谓法定竞业禁止,是法律直接规定特定的人不得从事竞争性业务的行为[2]。它是一种强制性竞业禁止,当事人不得协商免除。
法定竞业禁止主要是对董事、经理等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竞业禁止。因为这些主体都是单位的高层领导者,一般都是核心人物,他们易于掌握和接触单位的商业保密事项,为了防止机密外泄,法律必须对其作出竞业禁止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4款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法定竞业禁止的特点[1]
法定竞业禁止是相对于约定竞业禁止而言提出的概念,其特点在于:
1、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是依法律规定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相对人,一般为担任一定职务的人员。
2、竞业禁止的标的是特定的,是与义务人任职企业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并非所有业务。
3、竞业禁止的时间是固定的,为义务人任职期间。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人在任职期间要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对义务人离职后应否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法律未明示禁止。
4、义务的法定性,即没有法律的规定,也就没有当事人的竞业禁止义务。
法定竞业禁止的认定
法定竞业禁止,法律效力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实践中,应严格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法定竞业禁止作出认定。具体的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是依法律规定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相对人,一般为担任一定职务的人员,主要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对于其他员工,应否承担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各国在立法上存在着差异。
例如,意大利法律规定,雇员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从事与雇主竞争,亦不得泄露涉及与雇主管理或者生产方法的信息,不得以使雇主蒙受损害的方式允许第三人利用上述信息。但我国法律对此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我国,对于一般员工不能成为法定竞业禁止的业务主体。
2、竞业禁止的标的是特定的,是与义务人任职企业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并非所有业务。主要包括:不得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从事与公司营业范围相同的业务;不得向公司转让自己的产品或其它财产,也不得受让公司的产品或其它财产;不得从事其它与公司竞争的行为。
3、竞业禁止的时间是固定的,为义务人任职期间。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人在任职期间要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对义务人离职后应否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法律未明示禁止。根据“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在目前情况下,对义务人离职后的竞业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要限制其竞业行为,只能通过双方的约定来确定竞业义务。
4、义务的法定性,即没有法律的规定,也就没有当事人的竞业禁止义务。
相关条目
- 竞业禁止
- 约定竞业禁止
参考文献
- ↑ 1.0 1.1 罗云,郑庚,姚小娟.法定竞业禁止若干问题探析
- ↑ 文永辉.论我国法定竞业禁止立法的完善(J).广东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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