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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什么是布鲁塞尔估价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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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塞尔估价定义


布鲁塞尔估价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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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什么是布鲁塞尔估价定义

2、 布鲁塞尔估价定义的原则

3、 布鲁塞尔估价的定义

4、 布鲁塞尔估价定义的作用




布鲁塞尔估价定义(Brussels Definition of Value,BDV)



什么是布鲁塞尔估价定义

......


  国际性的海关估价规定之一,指经欧洲国家海关同盟研究,由34个国家于1950年在布鲁塞尔签署的《海关商品估价公约》。当今国际上两大估价制度之一,仍为不少国家所采用。 该协议给海关估价做了定义,被称为布鲁塞尔估价定义,它规定海关应以进口货物的“正常价格”(Normal Price)作为估价的依据,这种估价方法除当时34个缔约国外,曾为另外67个国家和地区采用。

  虽然布鲁塞尔估价定义已发展成为一个符合逻辑的估价制度,但它也存在着不足之处;非凡是由于美、加等国的拒绝采用,使其适用区域范围受到了限制。现在布鲁塞尔估价定义已逐渐被估价法规所替代。

  由于迄今仍有一部分发展中国家的估价方法采用布鲁塞尔估价定义,估价规定的内容不一,有些国家可以利用估价提高进口关税,形成税率以外的一种限制,因此,经过《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仍会有一部分国家以布鲁塞尔估价定义作为本国的海关估价规定。


布鲁塞尔估价定义的原则

  它是在关贸总协定第7条估价原则基础上由欧洲关税同盟研究小组主持制定的,是第1条估价原则的具体化和标准化,于1953年7月28日生效。布鲁塞尔估价定义以价格的抽象概念为基础,引人“正常价格”作为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以保护进口商人的正当利益,避免非公平竞争、武断治理和逃避监管之类的情况发生,方便治理。

  正常价格是指在进口国港口或交货地区,于交纳关税时,在卖方与买方相互独立的公开市场上,任何买主都可能买到这种商品的的正常价格。价格中所包括的费用内容以及影响价格水平的因素和条件,都在公约的附件中加以规定和解释,基本精神是要符合“正常”原则。

  在同时,同地,同一情况的条件下,几个不同商人进口同样商品,其完税价格只能有一个“正常价格”,海关认为商人申报的货物价格符合价格定义的“正常价格”时,才接受其为估价的依据,否则需由海关估定一个“正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的依据,布鲁塞尔估价定义是按到岸价格为标准制订的。

  这个估价定义是一种理论的、抽象的价格定义,它的核心在于正常价格这个概念,也就是说,海关确定完税价格时,所使用的价格并不一定是货物的实际售价。因此有人称它为“抽象概念的到岸价格” (Notional Concept of CIF Value)。


布鲁塞尔估价的定义

  根据这个定义,只有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价格才能作为海关估价所接受的价格,这三个条件是:①必须是货物正式销售的价格;②价格是在充分竞争的公开市场上形成的;③买卖双方没有非凡经济关系。


1.“正式销售”的概念

  销售是指一种商业销售,在海关估价定义这个特定的范畴中,它有两个含义:

  一是指与进口货物有关的销售,假如与进口货物无关,也就是说不是作为向进口国出口的货物的价格,因而不具备正常价格的条件;

  二是指该价格涉及的货物是在进口国正式进口的货物,因此,非凡贸易形式的进口货物(寄售货物、保税货物等)和不发生实际支付的货物(样品、保修零件、礼品),其价格都不具备正常价格的条件。


2.“充分竞争”的概念

  所谓“充分竞争”的市场,从经济学的角度讲有两个含义:

  ①它是一个由供求关系支配的市场,市场上有许多自由的买方和卖方,有关货物的供给在两起以上;

  ②买卖双方之间绝对不存在任何抑制竞争的义务、协议和惯例。

  据此,垄断的或已被分割占据的市场不具备充分竞争的条件。


3.“非凡经济关系”的概念

  所谓非凡经济关系是指除买卖双方销售关系以外的其他经济关系,而且这种关系有可能影响买卖双方的贸易。

  按《估价公约》附件一第二条第2款规定,假如两者之一直接或间接地在对方企业或财产中占有股份,或者两者在某一个或若干个企业财产中共同占有股分,或第三者在两者的企业财产中均占有股份,那么,两者则应视为有非凡经济关系,非凡经济关系具体形式为买卖双方行政治理、业务经营和财政金融依附关系。

  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为母子公司的关系、买卖双方的亲属关系以及买方为卖方独家代理的关系等等。


布鲁塞尔估价定义的作用

  《估价公约》所确立的价格是一项正常竞争的价格,因此,它在对待商业水平这个问题上也像对待数量一样,没有规定估价的标准商业水平,答应商业水平对价格影响的存在。它要求海关对进口货物估价时,必须充分考虑商业水平这一因素,以被估货物销售的实际水平为标准。

  假如一项进口销售符合公开市场的条件,完税价格就应按这一销售所处的商业水平上所达成的价格估定。

  按照《估价公约》第一条的规定,“正常价格”的销售是一项把交货地确定在进口国进口口岸的销售。

  换言之,“正常价格”是卖方和买方在进口国进口口岸的交货地点上可能达成的价格。按照这一规定,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或输往其他第三国的价格均不在“正常价格”范围之内。

  由于《估价公约》把确定“正常价格”的地点规定在卖方向买方交货的进口国进口口岸上,这样,凡是发生在进口口岸以前一切成本和费用,都应包括在“正常价格”之中。这类成本和费用或是与交付货物有关,或是与货物的销售有关。

  下列各项成本和费用属于这一范围:


  • 运输费和保险费;
  • 佣金和经纪费;
  • 装货费;
  • 包装成本,包括材料和劳务两部分;
  • 签发进口有关证书的费用,如签发原产地证书费用等;
  • 发生在进口国以外的税捐。这主要是指出口国的税捐,假如这种税捐在货物出口时得到退还,则不能作为“正常价格”的一部分。

 上述所列六项成本和费用并不代表所有与交付货物或与货物销售有关的成本和费用。进口国海关在确定“正常价格”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定哪些成本和费用应加入完税价格,既要防止遗漏,又要注重不能重复计算。

  但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估价公约》所确立的地点概念与到岸价格的条件是相一致的。因此可以说,《估价公约》是以到岸价格作为估价基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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