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合同
雇佣合同
- 目录
- 1、 雇佣合同的概念
- 2、 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
- 3、 雇佣合同的法律效力
雇佣合同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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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纯粹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在合同主体关系、报酬支付、履行方式、风险承担等方面均有不同。
1、雇佣和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雇佣合同是受雇佣人对雇佣人供给劳务为目的的合同,雇佣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承揽人已供给劳务,如果工作未完成,不得请求报酬,而受雇佣人若已供给劳务,即使未达到雇佣人所期望的结果,雇佣人仍须支付受雇佣人报酬;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自己承担危险独立完成工作,而雇佣合同的危险由雇佣人承担。
2、雇佣和同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一定事务,他方接受委托的协议。委托合同不以劳务给付为目的,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但雇佣须为有偿。罗马法、德国普通法、法国民法等仅以小工、手工、店员等低级劳务成为雇佣合同的标的,医师、律师、教师等高级劳务合同称为委任,近代以来的法律则不作此区别,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合同皆称雇佣。受雇佣人供给的劳务是否必须由自己履行,我国台湾“民法”第484条第1款规定,受雇佣人非经雇佣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劳务。因劳务涵盖技能,各人不同,若请第三人代服劳务,不一定能符合雇佣人的要求,有可能违背当初雇佣人与受雇佣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同时,受雇佣人供给的劳务,也会因为雇佣人不同而有差异,若雇佣人变更,则违背雇佣合同之目的,所以,不经受雇佣人同意,雇佣人不得将其劳务请求权转让第三人。
3、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学者认为,劳动合同是特殊的雇佣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笔者认为,劳动合同属劳动法调整,基本上属于公法范畴,雇佣合同属民法调整,属于私法范畴,性质上有较大差别。雇佣合同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双方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合同生效后,一方与另一方发生组织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雇佣合同中受雇佣人的报酬由双方按等价有偿原则协商而定,而劳动合同一般是依按劳分配原则决定;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本身,而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者的劳动,即工作过程本身。
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
1、雇佣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雇佣人有劳务供给请求的权利和给付报酬的义务,受雇佣人有服劳务的义务和报酬请求权;雇佣人须给付受雇佣人报酬,雇佣合同中之受雇佣人以获得报酬为目的,为雇佣人提供劳务,若一方出于道德上或宗教的慈善为另一方提供劳务,不成立雇佣合同。
2、雇佣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雇佣合同的订立,只须双方就劳务与报酬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无须任何方式。因雇佣为不要式合同,如何判断雇佣关系的存在,民法学者见解不一。有的认为,确立雇佣关系应严格依民法用语,受雇人系指依雇佣合同而服劳务之人,不能作相反的解释。有的认为,如果依民法关于雇佣关系之规定以雇佣人是否选任和监督受雇佣人为其承担责任的根据,适用范围过窄,若外表看来虽无雇佣关系,但其双方关系的性质极似雇佣,也应视为雇佣关系。有的认为,受雇佣人原指基于雇佣合同服劳务而受有报酬之人,此定义未免过窄,不能起到保护被害人之目的,故应扩张解释,认为凡为他人服劳务者,均可视为受雇佣人。笔者认为雇佣者应是为他人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之人,只要事实上存在这种关系即可不要求有书面协议。
3、须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若劳务供给仅为其他约定的附随义务或者为达成其他目的的手段,不成立雇佣合同,雇佣合同的标的为劳务供给基于法律或亲属关系而提供的劳务不能成立雇佣合同。
雇佣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雇佣人的权利义务
1、给付报酬的义务。给付报酬为雇佣人的主要义务。报酬的种类,一般以金钱。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也可作为报酬的标的,报酬的数额,一般由双方当事人自定,但不得低于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额。给付报酬的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习惯,既无约定也无习惯,则按:若报酬为分期计算的,应于每期届满时给付;若报酬不是按期计算的,应于劳务完成时给付。若雇佣人不履行报酬给付义务或履行迟延,受雇佣人可诉请履行,并可请求损害赔偿,报酬约定为金钱的,受雇佣人可请求按法定利率计算迟延利息。若雇佣人受领劳务迟延,受雇佣人无补服劳务的义务,而且仍得请求雇佣人支付报酬。
2、保护义务。雇佣人应该保护好受雇佣人的人身安全。提供适合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如果雇佣人不提供相应的设施受雇佣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让雇佣人赔偿相应的损失。雇佣人应该按法律规定为受雇佣人购买保险。
(二)受雇佣人的权利义务
1、劳务供给义务。受雇佣人以劳务供给为主要义务。劳务内容,依合同而定。合同未明确的,应依一般交易惯例及合同主旨而定。受雇佣人服劳务时,应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为一般劳务供给,受雇佣人应听从雇佣人的指挥,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范围内,有服从义务;如果为高级劳务或特种技能劳务,受雇佣人则没有这种服从义务;如果服劳务有禁止泄露他人秘密,或禁止竞业行为的约定,如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受雇佣人有遵守的义务。
2、自己履行义务。雇佣人因需要有专门技术的特种劳务而雇佣时,受雇佣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保证其特种技能的,则应供给其特种技能。受雇佣人应该自己亲自履行而不能转让于第三人否则雇佣者可以解除合同。
3、中途辞雇之损害赔偿义务。若雇佣合同定有期限,受雇佣人在没有履行完义务而中途退出则要赔偿雇佣者的损失,当然重大事由使劳务供给不可能时双方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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