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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统计监测

外债统计监测
  外债统计监测 是指对借入外债的数量、条件、使用效益、偿还情况进行信息集中、统计汇总和综合分析,以指导外债管理,有效地控制对外借债规模、提高利用国外资金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外债统计监测的发展
  我国于1987年开始建立全国外债统计监测系统。1987年8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公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为了完善全国外债统计监测系统,1989年11月15日又公布并实施了《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及《外债登记实施细则》,使我国外债信息管理制度日臻完善。
  根据上述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建立和健全全国外债的统计监测系统,并负责对外公布外债数字。
  我国外债统计监测是以国家对外债实行全面的登记管理制度和电脑化数据处理为特征的。境内单位借外债后,必须到外汇管理部门登记,纳入国家的外债统计监测系统内实行全程跟踪。目前外债统计电脑系统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市一级分局和各地市二级分局等三个层次组成。通过电脑查询可获得全国及各省市系统债务情况,包括签约金额、提款日及提款金额、币种、付息日的利率、付息额、还本方式及偿还金额、债权人类型及国别等。经过电脑处理可全面反映全国外债的总量增长、分布、形式、结构和趋势,为国家宏观决策和管理提供依据。  
外债登记管理的范围
  一是直接外债登记管理;
  二是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
  直接外债登记管理的范围包括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时、金融机构、企业或其它帆构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具体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呀贷款、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买方信贷、外国企业贷款、发行外币债券、国际金融租赁、延期付款、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等十几种债务形式。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的范围是境内机构对境内机构的外汇负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和境内机构将直接外债在国内的再转贷给国内企业。这样在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不论是直接向境外借款,还是向境内机构进行的资金融通,都要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债务登记,纳入统计监测系统的控制范围,有利于各地区、各部门从外汇流入、流出情况综合考虑本地区、本行业的负债能力和发展规模,有利于国家对全国外债的合理控制和全面管理。
  为了使外债信息更准确和及时,我国采取了多种管理措施,如领取《外债登记证》、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开立外债专用帐户,还本付息开具《外债业务核准件》,外债登记部门和开户行双线核对,对屡次迟报、误报的单位给予相应的处罚等,以保证统计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转。
  实行外债登记管理的职能部门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汇管理分局,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及受托的各分支局。在京的中央部委及其所属企业、各国家专业银行总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信实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相当部级的大公司等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各地方企业、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中央驻地方单位,在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办理登记。1994年出台的外汇体制改革措施中,对经常项目下的外汇管理放宽,对资本项目及对外债管理仍贯彻管严管紧的方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中指出,在外债方面,“国家继续实行计划管理、金融条件审批和外债登记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外汇体改的要求,在1994年继续加强了外债统计监测工作,根据《结汇、售汇、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下发了《新体制下完善外债(汇)贷款管理的通知》,起草了肘L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开立帐户操作规程》,进一步明确了对贷款帐户、还本付息帐户及购汇还贷的管理。这些规定,保证了在外汇新体制下外债统计监测制度的顺利实施。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完整地统计全国的外债信息,加强对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三条中的有关概念含义: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
  (二)“外国政府贷款”是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贷款;
  (三)“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是指境外金融机构及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国际银团贷款(境内中资机构份额除外);
  (四)“买方信贷”是指发放出口信贷的金融机构向我国进口部门或者金融机构提供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信贷;
  (五)“外国企业贷款”是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境外母(子)公司的债务(应付帐款除外);
  (六)“发行外币债券”是指在境外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可转换外币债券、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视同外币债券;
  (七)“国际金融租赁”是指境外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融资性租赁”是指以获得租赁物所有权为目的,并且租金包含租赁物成本的一种租赁方式。
  (八)“延期付款”是指90天以上的进口项下贸易融资;
  (九)“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是指补偿贸易项下的合同规定以外汇偿还或者经批准改为外汇偿还的债务;
  (十)“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是指境外个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存款(经营离岸业务的银行吸收的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存款除外),对外担保履约以及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履行外债统计监测的职能,具体负责辖区内外债的登记监督,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的审批,债务偿还的核准,债务信息的采集发布和对外债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公布全国外债情况。
  第五条 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债务人”注),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偿还手续,开立、使用外债专用帐户,并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各种报表和资料。
  第二章 外债登记
  第六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债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委托借入的外债,由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外债登记分为定期登记和逐笔登记。
  国务院各部委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债实行定期登记。其他境内机构的外债实行逐笔登记。
  债务人如需对外提供有关登记文件,其借入的外债应当逐笔登记。
  第八条 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签订第一笔外债合同后15日内持外债合同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其后,债务人应当按照新签的外债合同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并于每月初5日内报送外汇局。
  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持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文件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一)外债合同正本并附复印件,合同为外文者应当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注并加盖债务人单位印章;
  (二)中资机构还应当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其对外借款的批复文件或者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文件正本并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境内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的,核发外债登记凭证。
  第十条 延期付款项下非信用证形式的贸易融资,债务人应当在货物进口后15日内,持延期付款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正本、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商业发票正本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延期付款项下开立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④的,开证申请人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开证手续。境内金融机构承兑后,开证人为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人办理定期登记手续;开证人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申请人在承兑后15日内,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和远期信用证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外汇局审核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后,核发外债登记凭证,并在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远期信用证上注明“已办外债登记”字样。
  第十三条 外债登记凭证包括《外债登记证》、《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等。
  外债登记凭证的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其中,《外债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印发,《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印发。
  第十四条 已办理外债登记的债务合同如发生变化,债务人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外债变更登记。
  第三章 帐户管理和信息反馈
  第十五条 国家对外债资金的流入流出实行专户管理。外债专用帐户(包括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原则上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境内外资银行只能为债务人开立本银行贷款项下的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
  第十六条 债务人开立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开户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专户收入的外汇资金只能为登记的外债签约额;还贷专户的外汇支出应当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第十八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银行汇入、汇出凭证如实填写《外债变动反馈表》并按期报送外汇局。
  《外债变动反馈表》中“新提款金额”凭开户银行进帐单或者入帐通知或者债权人的提款证明文件填写;非货币形式的外债(延期付款、补偿贸易、融资租赁等)还应当凭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正本、商业发票正本填写;还本付息数据按照汇出银行的汇款凭证填写。
  第十九条 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于每月初5日内报送上月《外债变动反馈表》,反映新签约债务和所有已签约债务的变动情况。无具体签约合同的短期债务(如金融机构短期境外拆借等)只报送债务变动情况。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每笔债务变动后的5日内将《外债变动反馈表》和第十八条所要求的有关凭证复印件报送外汇局。
  第二十条 债务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报送上年外债签约、使用、偿还情况报告和该年度的还贷资金安排计划。
  第二十一条 办理外债专用帐户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开立外债专用帐户,监督帐户收支、为债务人办理对外支付及其他业务;开户银行应当于每月初15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债专用帐户的开立、注销和收支情况。
  第四章 偿还审核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外债的偿还实行审核制度。偿还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借入外债本息和费用之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外债偿还,外汇局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时,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凭证和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直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局对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的外债借、用、还情况进行不定期核查。
  第二十四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应当事先持外债登记凭证、外债合同、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还本付息通知单上应当写明偿还本息总额、计息本金额、利率、计息方法、计息天数等内容)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为债务人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延期付款项下债务到期后,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偿还手续;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和外债登记凭证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对外支付手续,不得凭延期付款项下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为债务人办理售汇或者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的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的外债登记凭证在债务合同执行完毕后,将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在债务人借款使用完毕后,注销其贷款专户;在债务人偿清全部债务后,注销其还贷专户;债务人应当在帐户注销后15日内持注销凭证向原登记部门缴销《外债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遗失外债登记凭证的债务人应当在全国性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后方可补办登记凭证。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细则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二)未经外汇局核准,擅自对外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注销外债专用帐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外债签约情况表》、《外债变动反馈表》及其他报表和资料的;
  (五)伪造、涂改、串用外债登记凭证的;
  (六)其他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规定为债务人开立外债专用帐户,办理外债资金的收入和偿还手续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和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在境外借用的外汇资金以及境内机构使用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外债转贷款和其他外汇贷款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一条 对外担保的登记,按照《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办理。对外担保的履约应当经外汇局核准,不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可以依据本《细则》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债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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