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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新加坡条约》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
  1994年10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主持召开外交会议并签署《商标法条约》(TLT),目的是制定统一的国际标准,简化、协调各国有关商标的行政程序,使商标注册体系更加方便当事人,促进缔约国间商标权的相互保护。2006年3月,WIPO在新加坡主持召开外交会议,认真总结过去10多年间TLT的执行情况及实践经验。各缔约国在充分考虑通信技术迅猛发展的基础上,对TLT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并签署STLT。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是在1994年《商标法条约》的基础上制定的,2006年3月28日在由WIPO主办、新加坡政府承办的“通过经修订的《商标法条约》外交大会”上通过。自2006年3月28日至2007年3月27日,《新加坡条约》在WIPO日内瓦总部开放一年供签署,目前已有51个国家和组织签署了该条约。
  STLT对TLT的修订主要涉及四个方面:一是扩展了条约的适用范围,使条约不仅适用于含视觉标志的商标,还可适用于由嗅觉及听觉标志构成的商标;二是进一步规范了通过电子方式向商标局提交或传送文件的规则;三是增加了商标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未遵守期限时的救济措施;四是增加了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规则。此外,STLT还确定建立“缔约方大会”机制,邀请缔约国及政府间组织参加会议,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合理地修改条约内容。
  依照STLT的相关条款,经10个缔约方(包括国家和政府间组织)批准后该条约即可生效。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全文
  第一条 缩略语
  除另有明确说明外,在本条约中:
  (1)“商标主管机关”指缔约方授权处理商标注册事宜的机构;
  (2)“注册”指由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商标注册;
  (3)“申请”指商标注册申请;
  (4)“文函”指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的任何申请,或与申请或注册有关的任何请求、声明、函件或其他信息;
  (5)凡提及“人”,应理解为指自然人和法人;
  (6)“注册持有人”指商标注册簿上登记为注册持有人的人;
  (7)“商标注册簿”指商标主管机关以任何介质存储保管的整套商标资料,包括所有注册的内容和所有关于注册的录制资料;
  (8)“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的业务”指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有关申请或注册的任何业务;
  (9)“《巴黎公约》”指1883年3月20日于巴黎签署,后经修改和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0)“《尼斯分类》”指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57年6月15日于尼斯签署,后经修改和修订)所建立的分类;
  (11)“使用许可”指根据缔约方法律对商标使用的许可;
  (12)“被许可人”指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人;
  (13)“缔约方”指加入本条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14)“外交会议”指为修订或修正本条约而召集缔约方举行的会议;
  (15)“大会”指本条约第二十三条所指缔约方大会;
  (16)凡提及“批准书”,应理解为包括接受书和核准书;
  (17)“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8)“国际局”指本组织国际局;
  (19)“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
  (20)“《实施细则》”指本条约第二十二条所指《商标法条约实施细则》;
  (21)凡提及本条约某“条”或某条之“款”、“项”、“目”,应理解为包括提及《实施细则》的相款;
  (22)“1994年《商标法条约》”指1994年10月27日于日内瓦签订的《商标法条约》。
  第二条 本条约适用的商标
  一、 任何缔约方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所构成的商标均应适用本条约。
  二、
  (一)本条约应适用于与商品有关的商标(商品商标)或与服务有关的商标(服务商标),或与商品和服务均有关的商标。
  (二)本条约不应适用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
  第三条 申 请
  一、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申请书中须含有下列部分或全部说明或项目:
  (1)注册申请;
  (2)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3)申请人为一国国民的,该国名称;申请人在一国拥有住所的,该住所所在国名称;申请人在一国拥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该营业所所在国名称;
  (4)申请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律性质,该法人据其法律得以成为法人的国家的名称,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况下,该国的行政区划名称;
  (5)申请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6)本条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要求提供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7)申请人希望获得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应提交要求该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声明,并按照《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提交支持该优先权要求的说明和证据;
  (8)申请人因在展览会上展示商品或服务而希望获得由此产生的任何保护的,应根据缔约方法律的要求提交声明以及支持该声明的说明;
  (9)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至少提交一份商标表现物;
  (10)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一份声明,说明商标类别以及可适用于该商标类别的任何具体要求;
  (11)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一份声明,说明申请人希望以商标主管机关使用的标准字符注册和公告商标;
  (12)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一份声明,说明申请人希望指定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特点;
  (13)商标或该商标某些部分的音译;
  (14)商标或该商标某些部分的意译;
  (15)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应按《尼斯分类》中的类别分组,并在每组前标明所属类别的编号,按类别顺序排列;
  (16)缔约方法律要求提交的有意使用该商标的声明。
  (二)按照缔约方法律的要求,申请人可以提交实际使用商标的声明和相关证据,作为对本款第(一)项
  (16)目所指有意使用商标的声明的替代或补充。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注册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二、 同一申请可以涉及多项商品或服务,无论其在《尼斯分类》中同属一个类别还是分属多个类别。
  三、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6)目的规定提交有意使用商标声明的,申请人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不少于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期限)内,按该法律的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
  四、 除本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本条约第八条所提及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在该申请的审查和审理期间要求申请人:
  (1)提交任何商业登记簿的证书或该登记簿的摘录;
  (2)提交其正在从事的工商业活动的说明及相关证据;
  (3)提交其正在从事的与申请中所列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活动的说明及相关证据;
  (4)提交该商标已在其他缔约方获得注册,或已在非缔约方的《巴黎公约》成员国获得注册的证据。申请人要求适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规定的除外。
  五、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申请中的任何说明或项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第四条 代理;送达地址
  一、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规定,受委托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任何业务的代理人:
  (1)应有权依据可适用的法律向商标主管机关就有关申请和注册开展代理业务,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况下,应为准许向商标主管机关开展代理业务的;
  (2)应提供其在缔约方规定的领土内的一个地址作为其地址。
  (二)符合缔约方根据本款第(一)项所适用的要求的代理人,向商标主管机关采取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代理行为,应具有与委托该代理人的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所采取的或与之相关的行为同样的效力。
  二、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在其境内既无住所又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任何业务,必须委托代理人办理。
  (二)如果缔约方未要求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指定代理人,则该缔约方可以要求,在其境内既无住所又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任何业务,必须在其境内有送达地址。
  三、
  (一)如果缔约方允许或要求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代理人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有关业务,则该缔约方可以要求须以专函的形式(以下称为“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并视情况注明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相关人的名称。
  (二)委托书可以涉及委托人指定的一件或多件申请或注册,也可以涉及委托人现有的和将来的全部申请或注册,但委托人声明的例外情况除外。
  (三)委托书可以将代理人的权力限制在一定范围。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赋予代理人撤回申请或放弃注册的权力,必须在委托书中明确规定。
  (四)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如果某人在向商标主管机关递交的文函中自称为代理人,但商标主管机关在收到文函时没有收到所要求提供的委托书的,可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应不少于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期限)内将委托书递交商标主管机关。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规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委托书递交商标主管机关的,该人递交的该文函无效。
  四、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代理人就所代理的业务向商标主管机关递交的任何文函,均须提及其据以代理该业务的委托书。
  五、 除本条第三款、第四款及本条约第八条所提及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上述条款所指事项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六、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本条第三款、第四款所指任何文函内容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第五条 申请日期
  一、
  (一)在不违反本款第(二)项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缔约方应以商标主管机关收到符合本条约第八条第二款的语言要求的下列说明和项目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1)注册意图的明确或含蓄表达;
  (2)能据以确定申请人身份的说明;
  (3)商标主管机关据以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如果有)进行联系的说明;
  (4)一份足够清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的表现物;
  (5)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清单;
  (6)在适用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6)目或第(二)项时,缔约方法律要求提交的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6)目所指的声明,或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声明和证据。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规定,以商标主管机关收到本款第(一)项所提及的部分而非全部说明和项目的日期,或以收到不符合本条约第八条第二款的语言要求的说明和项目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二、
  (一)缔约方可以规定,在缴纳费用之前不得确定申请日期。
  (二)缔约方只有在加入本条约时就适用本款第(一)项要求的,才可以适用这一要求。
  三、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下的更正方式和期限应在本条约《实施细则》中予以确定。
  四、 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申请日期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第六条 一件申请多类注册
  同一件申请中含有《尼斯分类》中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的,该申请应按同一注册办理。
  第七条 申请和注册的分解
  一、
  (一)涉及多项商品或服务的任何申请(以下称为“原申请”),可以
  (1)至少在商标主管机关对该商标能否注册作出决定之前,
  (2)在对商标主管机关作出的注册决定进行任何异议程序期间,
  (3)在对商标主管机关作出的注册决定进行任何上诉程序期间,由申请人或经申请人请求将其分为两件或多件申请(以下称为“分申请”),分别就“原申请”中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提出申请。“分申请”应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及优先权(如果有)。
  (二)任何缔约方在不违反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前提下,均可以就申请的分解作出规定,包括费用的缴纳等。
  二、 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注册的分解事宜。此种分解无论是
  (1)在第三方就注册的有效性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任何争议的程序期间,还是
  (2)在对商标主管机关就争议作出的决定进行任何上诉的程序期间,均应允许进行。但是,如果缔约方法律允许第三方在商标获得注册之前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则缔约方可以排除注册分解的可能性。
  第八条 文 函
  一、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选定文函的传送方式,并确定是否接受书面形式、电子形式或其他形式的文函。
  二、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任何文函必须使用商标主管机关所接受的语言。商标主管机关允许使用多种语言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选择使用该商标主管机关规定的任何一种语言,但不得要求同一文函的说明或项目使用多种语言。
  (二)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对文函的任何译文出具证明、公证、鉴定、法律认证或其他证明材料,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缔约方未要求文函使用商标主管机关所接受的语言的,商标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该文函须由官方译员或代理人译成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言,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
  三、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书面文函应由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签字。缔约方对书面文函有签字要求的,应接受符合本条约《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任何签字。
  (二)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对任何签字出具证明、公证、鉴定、法律认证或其他证明材料,缔约方法律对放弃注册时的签字有此规定的除外。
  (三)尽管有本款第(二)项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任何书面文函的签字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四、 缔约方允许以电子形式提交或以电子方式传送文函的,可以要求任何此种文函均应符合本条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五、 递交文函时,凡内容符合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国际书式范本(如果有)的,任何缔约方均应予以接受。
  六、 除本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内容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七、 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通信手段。
  第九条 商品或服务的分类
  一、 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每件注册和发布的公告,凡涉及申请或注册并注明商品或服务的,均应注明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应按《尼斯分类》中的类别分组,并在每组前标明所属类别的编号,按类别顺序排列。
  二、
  (一)商品或服务,不得因为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其列入《尼斯分类》的同一类别,而被认为互相类似。
  (二)商品或服务,不得因为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其列入《尼斯分类》的不同类别,而被认为互相不类似。
  第十条 变更名称或地址
  一、
  (一)任何缔约方均应准许,注册持有人未变而其名称或地址发生变更的,该注册持有人可以以文函形式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变更商标注册簿登记的申请,申请中应注明相关商标的注册号及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变更登记申请中须注明:
  (1)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2)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3)注册持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变更登记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四)变更涉及多件注册的,如果注明所有相关商标的注册号,则只须提交一件申请。
  二、 变更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的,或同时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和一件或多件注册的,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予适用。但是,如果相关申请号尚未公布或尚不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知晓,变更申请则应按本条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明该相关申请。
  三、 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代理人(如果有)名称或地址以及送达地址(如果有)的任何变更。
  四、 除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所指的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交任何有关变更的证明。
  五、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变更申请中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一条 变更所有权
  一、
  (一)任何缔约方均应准许,注册持有人发生变更的,该持有人或新获得所有权的人(以下称为“新所有人”)可以以文函形式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变更商标注册簿登记的申请,申请中应注明相关商标的注册号及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因合同而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变更申请中须对此予以说明,并附送下列文件之一:
  (1)合同复印件,为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要求提供由公证机构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2)显示所有权变更的合同的摘录,为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要求提供由公证机构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3)未经证明的转让证书,须按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和内容制订,并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共同签字;
  (4)未经证明的转让文件,须按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和内容制订,并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共同签字;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因企业合并而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变更申请中须对此予以说明,并附送一份由主管部门签发的证明该项合并的文件的复印件,例如商业登记簿摘录的复印件,还可以要求提供由文件签发部门、公证机构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该复印件真实性的证明。
  (四)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因合同或企业合并而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如果共同注册持有人中有一人或多人发生变更但非全部都发生变更的,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任何共同注册持有人,均须以签字文件的形式就该所有权变更明确表示同意。
  (五)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对于并非因合同或企业合并引起,而是因实施法律或法院判决等其他原因引起的所有权变更,变更申请中须对此予以说明,并附送一份证明该项变更的文件的复印件,还可以要求提供由文件签发部门、公证机构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该文件真实性的证明。
  (六)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变更申请中须注明:
  (1)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2)新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3)新所有人为一国国民的,该国名称;新所有人在一国拥有住所的,该住所所在国名称;新所有人在一国拥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该营业所所在国名称;
  (4)新所有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律性质,该法人据其法律得以成为法人的国家的名称,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况下,该国的行政区划名称;
  (5)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6)注册持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7)新所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8)本条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要求新所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七)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变更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八)变更涉及多件注册的,如果每件注册的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均相同,并且申请中注明所有相关商标的注册号,则只须提交一件申请。
  (九)所有权变更不涉及注册的所有商品或服务,且可适用的法律允许对此种变更予以登记的,商标主管机关应就所有权变更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单独设立一件注册。
  二、 变更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的,或同时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和一件或多件注册的,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予适用。但是,如果相关申请号尚未公布或尚不为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知晓,变更申请则应按本条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明该相关申请。
  三、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所指的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
  (1)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外,提交任何商业登记簿的证书或该登记簿的摘录;
  (2)说明新所有人正在从事的工商业活动并提供相关证据;
  (3)说明新所有人正在从事的与所有权变更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活动并提供相关证据;
  (4)说明原注册持有人已将其企业或有关商誉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新所有人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变更申请中或本条所指的任何文件中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或在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五)项时,须按该项规定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 更正错误
  一、
  (一)任何缔约方均应准许,对于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的申请或其他申请中所出现的并反映在商标主管机关的商标注册簿或任何公告中的错误,注册持有人可以以文函方式申请更正,申请中应注明相关商标的注册号、须更正的错误以及须登记的更正。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更正申请中须注明:
  (1)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2)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3)注册持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更正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四)更正涉及同一人的多件注册的,如果各件注册的错误和须更正的内容均相同,而且在申请中注明所有相关注册的注册号,则只须提交一件申请。
  二、 更正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的,或同时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和一件或多件注册的,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予适用。但是,如果相关申请号尚未公布或尚不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知晓,更正申请则应按本条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明该相关申请。
  三、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所指的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四、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申请更正的错误是否确系错误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五、 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应依职权或根据请求,更正其自身造成的错误,不收取任何费用。
  六、 任何缔约方,对于其法律规定无法更正的错误,均无义务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注册的有效期及续展
  一、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续展注册须提交续展申请,并须注明下列部分或全部项目:
  (1)续展申请;
  (2)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3)相关注册的注册号;
  (4)根据缔约方的规定,相关注册的申请日期或注册日期;
  (5)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6)注册持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7)缔约方允许仅对商标注册簿中登记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予以续展而且已提出此种续展申请的,应注明申请续展注册的登记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不申请续展注册的登记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应按《尼斯分类》中的类别分组,并在每组前标明所属类别的编号,按类别顺序排列;
  (8)缔约方允许除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续展申请且该人已提交申请的,该第三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续展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已经缴纳首期注册费用或任一续展期费用的,商标主管机关不得再收取该期限内的注册维持费用。根据本项的规定,与提交商标使用声明或证据有关的费用,不应被视为注册维持费用,不受本项规定的影响。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续展申请须在其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不少于本条约《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最短期限)内提交商标主管机关,并缴纳本条第(二)项所指的相关费用。
  二、 除本条第一款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续展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供:
  (1)该商标的任何表现物或其他证明;
  (2)该商标已在任何其他商标注册簿注册或续展注册的证据;
  (3)有关该商标使用的声明或证据。
  三、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续展申请中的说明或项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在该续展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四、 任何缔约方的商标主管机关均不得因为续展而对注册进行实质审查。
  五、 首次注册和每次续展的有效期均为十年。
  第十四条 未遵守期限时的救济措施
  一、 缔约方可以规定,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有关申请或注册的某一业务期限,凡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延长该期限的,均可予以延长。
  二、 缔约方可以规定,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有关申请或注册,未能遵守规定的某一业务期限(“相关期限” )的,如果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提供救济措施,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供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
  (1)将相关期限延长至《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
  (2)继续处理申请或注册;
  (3)商标主管机关认为未能遵守期限,但已作出在具体情况下应作的努力的,或根据缔约方的规定,未能遵守期限并非出于故意的,恢复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或注册的权利。
  三、 对于《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例外情况,不得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本条第二款提及的任何救济措施。
  四、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申请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任何救济措施均须缴纳费用。
  五、 除本条和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第二款所提及的任何救济措施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遵守《巴黎公约》的义务
  任何缔约方均应遵守《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服务商标任何缔约方均应允许注册服务商标并对服务商标适用《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一、 缔约方法律规定商标使用许可须报其商标主管机关备案的,该缔约方可以要求备案
  申请须:
  (1)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提交;
  (2)附送《实施细则》规定的补充文件。
  二、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规定,申请使用许可备案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三、 使用许可涉及多件注册的,如果所有注册的持有人和被许可人均相同,申请中注明所有相关注册的注册号,并且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注明所有注册的许可范围,则只须提交一件申请。
  四、
  (一)除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和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使用许可备案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供:
  (1)被许可商标的注册证;
  (2)使用许可合同或其译本;
  (3)关于使用许可合同中财务条款的说明。
  (二)除在商标注册簿中进行使用许可备案外,本款第(一)项,对于缔约方法律规定的任何信息公开义务,均不构成影响。
  五、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使用许可备案申请中或《实施细则》提及的任何文件中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六、 缔约方法律允许对注册申请进行使用许可备案的,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此种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
  第十八条 变更或撤销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
  一、 缔约方法律规定使用许可须报其商标主管机关备案的,该缔约方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须:
  (1)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提交;
  (2)附送《实施细则》规定的补充文件。
  二、 第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六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变更或撤销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
  第十九条 未就使用许可备案的影响
  一、 未就使用许可向缔约方的商标主管机关或任何其他机构备案的,不得影响被许可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该商标应受的保护。
  二、 凡缔约方法律规定被许可人享有参与注册持有人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或通过此种诉讼从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中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的,不得再将使用许可备案作为被许可人享有该权利的条件。
  三、 凡缔约方法律规定在涉及商标确权、维持或执法的诉讼程序中,被许可人对商标的使用可以视同为注册持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的,不得再将使用许可备案作为视同使用的条件。
  第二十条 对使用许可的说明
  缔约方法律要求对商标被许可使用这一情况予以说明的,如果全部或者部分不符合该要求,不得影响被许可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该商标应受的保护,也不得影响本条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适用。
  第二十一条 对拟驳回的意见陈述对于依据本条约第三条提出的申请以及依据本条约第七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提出的申请,商标主管机关拟驳回时未给予申请人或提出各项申请者(视具体情况而定)在合理期限内陈述意见的机会的,不得完全或部分驳回。就第十四条而言,申请救济措施的人已有机会对相关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陈述意见的,不得再次要求商标主管机关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细则
  一、
  (一)本条约所附《实施细则》对涉及以下内容的细则作出规定:
  (1)本条约明文指定“由《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
  (2)有助于实施本条约之条款的任何细节;
  (3)任何行政要求、事项或程序。
  (二)《实施细则》也应包括《国际书式范本》。
  二、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对《实施细则》的任何修正均须获得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
  三、
  (一)《实施细则》可以规定,其某些条款的修正须经一致同意;
  (二)对《实施细则》作出的任何修正,凡会导致本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实施细则》中某些条款有增加或删除的,须经一致同意;
  (三)确定是否达成一致同意时,应只考虑实际投票数。弃权不应被视为投票。
  四、 本《条约》的规定与《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应以前者为准。
  第二十三条 大 会
  一、
  (一)缔约方应设立大会。
  (二)每一缔约方应在大会中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每一代表只能代表一个缔约方。
  二、 大会应当:
  (1)处理与本条约发展有关的事宜;
  (2)修正《实施细则》,包括《国际书式范本》;
  (3)确定本款第(2)项中提及的每项修正的适用日期的条件;
  (4)为执行本条约的规定履行其他适当职责。
  三、
  (一)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二)尽管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在任何一次大会会议上,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的数目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大会可以作出决定。但是除了关于大会本身程序的决定外,所有这种决定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所作决定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请其于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进行表决或表示弃权。如果在该期限届满时,以此种方式进行表决或表示弃权的成员国数目达到构成会议本身法定人数所缺的成员数目,并同时达到所需的多数,所作决定即应生效。
  四、
  (一)大会应努力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
  (二)无法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的,应通过表决对争议的问题作出决定。在此种情况下:
  (1)每一个国家缔约方有一票表决权,并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以及
  (2)任何政府间组织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表决票数与其参加本条约的成员国的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此外,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参加本条约的成员国是另一此种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而该另一政府间组织参加该表决,则前一组织不得参加表决。
  五、
  (一)除本条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大会作决定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
  (二)确定是否达到所需的多数时,应只考虑实际投票数。弃权不应被视为投票。
  六、 大会应由总干事召集,如无例外情况,应与本组织大会同时同地举行。
  七、 大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包括召集特别会议的规则。
  第二十四条 国际局
  一、
  (一)国际局应执行有关本条约的行政任务。
  (二)特别是,国际局应为大会以及大会可能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筹备会议并提供秘书处。
  二、 总干事应召集大会设立的任何委员会会议和工作组会议。
  三、
  (一)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大会的所有会议、大会所设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
  (二)总干事或其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是大会以及本款第(一)项所述委员会和工作组的当然秘书。
  四、
  (一)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任何修订会议。
  (二)国际局可就所述筹备工作与本组织的成员国、政府间组织、国际及国家非政府间组织进行协商。
  (三)总干事及其所指定的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五、 国际局应执行与本条约有关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修订或修正
  本条约只能通过外交会议进行修订或修正。任何外交会议的召集均应由大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一、 下列实体可以签署本条约,并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前提下,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1)任何设有商标主管机关,可以办理商标注册的本组织成员国;
  (2)任何设有商标主管机关,在其组织条约所适用的领土内、其所有成员国国内或为有关申请所专门指定的成员国国内,可以办理有效的商标注册的政府间组织,但条件是该政府间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均为本组织成员。
  (3)任何只能通过指定的本组织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办理商标注册的本组织成员国;
  (4)任何只能通过其参加的政府间组织所设的商标主管机关办理商标注册的本组织成员国;
  (5)任何只能通过本组织一组成员国共有的商标主管机关办理商标注册的本组织成员国。
  二、 本条第一款提及的任何实体:
  (1)已签署本条约的,可以交存批准书;
  (2)未签署本条约的,可以交存加入书。
  三、 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生效日期:
  (1)对于本条第一款第(1)项所指的成员国,应为该国交存文书之日;
  (2)对于政府间组织,应为该政府间组织交存文书之日;
  (3)对于本条第一款第(3)项所指的成员国,应为满足下列条件之日:该国已交存文书,且另一指定国家也已交存文书;
  (4)对于本条第一款第(4)项所指的成员国,应适用本款第(2)项所指的日期;
  (5)对于本条第一款第(5)项所指的一组成员国中的某一成员国,应为该组所有成员国均已交存文书之日。
  第二十七条 1994年《商标法条约》与本条约的适用
  一、 既参加本条约又参加1994年《商标法条约》的缔约方之间的关系,应仅适用本条约。
  二、 既参加本条约又参加1994年《商标法条约》的任何缔约方,与参加1994年《商标法条约》而未参加本条约的缔约方之间的关系,应继续适用1994年《商标法条约》。
  第二十八条 生效;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一、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本条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实体交存的并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具有有效日期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才应予以考虑。
  二、 本条约应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所指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中有十个国家或组织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三、 本条第二款规定范围之外的任何实体,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受本条约约束。
  第二十九条 保 留
  一、 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尽管有本条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但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款、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不适用于联合商标、防御商标或派生商标。该保留中应指明所作保留涉及上述条款中的哪些条款。
  二、 凡在本条约通过之日法律规定允许商品多类注册和服务多类注册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在加入本条约时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不适用本条约第六条的规定。
  三、 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尽管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在服务商标注册首次续展时,商标主管机关可以对该注册进行实质性审查,此种审查仅限于排除因本条约生效前该国或该组织规定可以注册服务商标的法律生效后六个月内提交的申请所致的多重注册。
  四、 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尽管有本条约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国或该组织仍要求,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参与注册持有人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或通过此种诉讼从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中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须以使用许可备案为条件。
  五、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述任何保留,均应以声明的形式作出,并连同作为作出该保留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批准或加入本条约的文书一并提交。
  六、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所作的任何保留可以随时撤回。
  七、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允许的保留外,不得对本条约有任何其他保留。
   第三十条 退出本条约
  一、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二、 退约应于总干事收到退约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退约不得影响本条约在该一年期届满时对涉及该退约方的任何未决申请或任何已获注册的商标的适用,但条件是退约方可以在该一年期限届满后,对已到期的任何注册自其到期之日起停止适用本条约。

  第三十一条 条约的语文;签署
  一、原件;正式文本
  (一)本条约的签字原件为一份,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6种文本组成,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某缔约方官方语文的正式文本,非本款第(一)项所指语文的,应由总干事与该缔约方及任何其他有关缔约方协商后确定。
  二、 本条约通过后即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以供签署,期限一年。
  第三十二条 保存人
  总干事为本条约保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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