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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争议


投资解决手段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
私人海外投资者同接受投资的东道国政府、企业或他方间的争议。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手段,有政治手段,也有法律手段(包括司法诉讼和仲裁程序);有国内法解决,也有国际法解决。

政治解决 一是调停与斡旋,一是外交保护。前者只具有劝告性质,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后者指投资者本国政府出面,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行使外交保护权。行使外交保护权要受两个原则的限制:①国籍继续的原则 ,即要求本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当事人(在海外私人投资者),必须在争议前后始终保有本国的国籍。②用尽当地救济手段原则,即海外投资者当争议发生后,必须尽可能利用当地一切可利用的救济手段,直至所在国拒绝司法救济,不当推延诉讼,执法不公等情况发生,才能要求外交保护。

司法诉讼 包括国内司法诉讼和国际司法诉讼。当投资契约双方当事人未在契约中订明同意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在国内法院起诉要求解决。但如以东道国政府为被告,就要引起国家主权的司法豁免问题。如果利用国际诉讼,因为国家同外国私人投资者间的契约,不是国际协议,投资者个人或法人在国际法院没有出诉权,只能通过其本国政府向东道国提出国际诉讼。这种情况,也只能以双方国家间有投资保证条约关系(见国际投资法),而东道国又违反义务者为限。例如国际法院在1929年“塞尔维亚国债案”及1954年“英伊石油公司案”的判决中,都认为凡不是以国际法主体资格所订立的协议,不属于调整两国政府间关系的国际协议,而只是国内法上的契约,应适用国内法解决。

仲裁 基于上述情况,仲裁成为解决投资争议最常用而有效的手段。仲裁有国家仲裁与国际仲裁,有临时仲裁与常设仲裁。临时仲裁指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协议直接指定仲裁人,自行组成仲裁庭进行裁决,争议处理完毕,即自动解散。常设仲裁指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有固定组织和仲裁规则,有的还备有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能为当事人提供较多的仲裁方便,具有稳定性。一般倾向于利用常设仲裁机构处理争议。常设仲裁机构有国家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机构 。在国际上较有声誉的国家仲裁机构,有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伦敦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投资争议,一般采取在东道国仲裁机构仲裁,但也可根据当事人同意选择第三国仲裁或提交国际仲裁。国际商事仲裁常设机构,有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已为不少国家和地区仲裁机构所采用,有较大国际影响,但无仲裁机构。

投资争议仲裁程序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协议而开始 。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关于仲裁的合意,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或事先在投资契约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双方同意将争议交付仲裁。仲裁协议有排除司法管辖的效力。仲裁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规则、适用的法律及裁决的效力等。此外,提交仲裁的依据,还见之于国内立法规定及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选择并适用什么法律作为仲裁裁决的准据法。通常有下列几种选择:①国内法,包括东道国、投资者本国或第三国的国内法;②国际法;③一般法律原则;④公允与善良原则。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 ,原则上由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契约中约定。如契约没有订明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则适用与投资契约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或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或缔约当事人任何一方国家的法律 ,或适用国际法。一般以适用东道国法律较为允当。仲裁裁定有终局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处理仲裁机构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为专门处理国际投资争议的国际仲裁机构。为了适应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 ,1965年在世界银行倡导下,制定并通过了《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于1966年10月14日正式生效,并根据该公约成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设在世界银行主要办公处。公约及国际中心的目的在于使国际投资争端摆脱“政治和外交领域”,而纳入正常法律秩序的范畴,运用国际专设仲裁机构和程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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