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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资本金罪


一、概述
  抽逃注册资本金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罪名。该法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构成要件
  (一)此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这里的“公司”是指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二)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公司法的行为

  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这里的“违反公司法规定”,是指违反了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方式、出资义务的如下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缴纳足额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其中对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将货币出资一次足额存人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未交付货币”,是指没有按规定一次足额交付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根本就没有交付任何货币。“未交付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是指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根本没有实物移交或者没有办理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虚假出资”主要是指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然后再作为出资等情况。目前在实践中发生最多的是对个人或非国有资产作为出资额时高估作价,而对国有资产故意低估作价。这样做,不仅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时,也是一种虚假出资的行为。“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为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通过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银行贷款等手段取得资金,作为自己的出资,待公司登记成立后,又抽回这些资金;另一种是在公司设立时,依法缴纳了自己的出资,但当公司成立后,又将其出资撤回。(三)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这是划清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如果股东、公司发起人虽有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设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等行为,但数额不大,情节后果都不严重,不构成犯罪,可用其他方式处理。由于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非常复杂,对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掌握,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具体司法解释。对于个人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处罚,本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三、追诉标准
  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四、其他相关罪名

(一)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三)妨害清算案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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