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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
  (2001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13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税务人员执法水平,保证税收执法队伍基本素质,调动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人员从事税收执法活动,必须依照本办法恨取得执法资格。未取得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不得从事税收执法活动。
  第三条 税务人员依照本办法取得相应执法能级。
  执法能级与奖金福利挂钩,执法能级间的奖金福利应适当拉开档次。
  执法能级应作为聘任、提拔、选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 税务人员取得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连续五年不在税收执法岗位工作的,其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需要重新认证。
  第五条 省级税务机关统一部署本辖区税务人员的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
  执法资格认证每年举行一次,执法能级认证每二年举行一次。省级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具体时限。
  第六条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的具体工作由人事、法制、教育部门办理。
  第七条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资格认证
  第八条 执法资格认证采取执法资格考试的方式。
  第九条 执法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级税务机关颁发执法资格证书。
  第十条 税务人员因税收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依照本办法或总局有关规定被取消的,一年后可以重新参加执法资格认证。但行政处分一年后未解除的,解除后才能重新参加执法资格认证。
  第三章 执法能级认证
  第十一条 执法能级分为三级
  执法能级一级;
  执法能级二级;
  执法能级三级;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申请执法能级一级认证,必须已取得执法能级二级、工作学习年限满15年;申请执法能级二级,必须已取得执法能级三级、工作学习年限满12年;申请执法能级三级认证,必须已取得税收执法资格、工作学习年限满9年。
  首次执法能级认证,凡符合基本年限要求的税务人员,可以自行选报相应执法能级。
  本条所称“工作学习年限”包括工龄和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大专以上或者高中毕业后就读中专的学习年限。但学习年限按国家规定计算工龄的,不重复计算。
  第十三条 执法能级认证采取执法能级考核与考试结合的方式进行。
  能级认证考核占百分之四十,能级认证考试占百分之六十。
  第十四条 执法能级认证考核由税务人员所在税务机关组织进行。考核应全面衡量申请人的政治条件、业务素质、工作实绩及专业资历。考核合格者,才可参加认证考试。
  第十五条 通过认证考核、认证考试的申请人,由省级税务机关授予其执法能级,并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税务人员因税收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警告、记过处分的,其执法能级为执法能级一级或执法能级二级的,应下调一级;其执法能级为执法能级三级的,应取消执法能级。
  税务人员被取消执法资格的,应取消执法能级。
  税务人员执法能级被取消,二年后可重新参加执法能级认证,并可直接选报其取消前的执法能级,但应当先取得执法资格。
  第十七条 评定为相应能级的人员数与申请人数应当保持适当比例。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认证考试
  第十八条 申请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的税务人员,应当参加认证考试。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或者律师资格的,可以申请免予参加执法资格认证考试。
  第十九条 认证考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命题,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组织、统一制卷、统一考试时间、统一阅卷。
  第二十条 认证考试内容包括税收法律法规、税收业务以及与税收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认证考试分为执法资格考试,执法能级三级考试、执法能级二级考试、执法能级一级考试。
  能过执法资格考试者,应当基本熟悉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基本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力三级考试者,应当比较熟悉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基本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力二级考试者,应当掌握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较好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力一级考试者,应当熟练掌握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良好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级一级考试和相关知识,具备良好的执法业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执法资格考试应当严肃考试纪律,做好保密工作。
  对违反考试纪律者应当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对违反考试规定的应试人员,应当取消其考试资格。
  第二十三条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组织多种形式的认证培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证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税务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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