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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度税暂行条例》已经1988年9月9日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总 理 李 鹏
  1988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已废止)

第一条

  为引导合理消费,提倡勤俭节约社会风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20%。
  筵席税的征税起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下同)人民币二百至五百元;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适用税率和征税起点。

第四条

  个别需要免征筵席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负责筵席税的代征代缴。

第六条

  对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代征人应当在收取筵席价款的同时,代征筵席税税款。
  代征的税款,交地方财政。

第七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凭证,交给纳税人。

第八条

  对依照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代征人,税务机关可按其代缴纳税金额的大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规定的幅度内,提取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阻挠、刁难或者抗拒代征人代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条例被废止情况
  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共有92件行政法规被废止或宣布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等6件税务部门的行政法规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表示,1949年以来至2006年底,我国现行行政法规共有655件。这些行政法规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形势变化,有的行政法规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客观需要,有的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代替,有的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因此需要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详细资料请见国务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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