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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水保险


洪水保险的发展
  美国是实行洪水保险较早的国家。195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洪水保险法》,1968年通过《国家洪水保险法》,1969年通过《应急洪水保险法》,此后,还在其他法案有关条款中予以修正补充,并逐步从自愿保险转向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政策实施后,对推动全国洪水保险起到一定作用。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国家也已开始实施洪水保险。1949年中国建立了保险公司,由国家统一经营保险事业,在企业财产和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规定:对暴雨、 洪水、 海啸、冰凌、泥石流等所造成的灾害负赔偿责任,并在全国一些地区推行。这对受灾后安定居民生活,恢复正常生产,减少国家救济费用等,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作为防洪非工程措施的洪水保险,80年代才在淮河中下游开始试办。洪水保险的意义
  实行洪水保险可以减缓受洪灾居民和企业的损失,使其损失不是一次承受而是分期偿付。这对安定广大人民生活、稳定社会生产秩序、减轻国家负担起到很好的作用。这是一种改变损失承担的方式,是一项主要的防洪非工程措施。实行洪水保险是我国救灾体制和社会防洪保障的重大改革。
  洪水保险是洪泛区洪水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它投资省、效益也明显,风险小。保险的功能是把不确定的不稳定的和巨额的灾害损失风险转化为确定性的、稳定的和小量的开支。洪水保险与洪泛区管理结合在一起可以有效地控制洪泛区内经济的盲目发展和降低洪灾损失。如果单纯限制洪泛区的经济发展,实施起来阻力较大,运用防洪保险作为经济杠杆,来调整和控制洪泛区的经济发展,实施有关洪泛区的管理法规是一种有效的办法。广大居民和单位参加了洪水保险,每年要交纳保险费用,使其增加防洪意识、树立经常性的防灾观念,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提高警惕,克服麻痹思想”,这种用经济手段的“动员”比较有效。另外还可动员更多的社会力量来关心防洪事业、促进防洪建设的发展。洪水保险的方式
  洪水保险可分为:法定保险,又称强制保险,国家以法律、法令的行政手段来实施的;自愿保险,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订立保险合同而成立的。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现阶段宜采用法定和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方式。在洪水保险机制方面可采用以下三种模式。
  ⑴、单保
  单保即由保险公司独立承担全部风险办理洪水保险业务,由水利、防汛部门提供洪水风险范围和受损机遇等资料。
  ⑵、代办
  代办即由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所有风险由当地洪水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负担,保险公司只收取一部分手续费。
  ⑶、共保
  共保即由水利、防汛部门和保险公司合作,风险共担,或由防洪主管部门成立全国洪水再保险公司。我国洪水保险发展现状
  我国的洪水保险业务还刚刚开始,需要广泛地开展宣传,提高社会各阶层对洪水保险的认识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研究、完善各种合乎国情的洪水保险制度和机制,使其在我国的防洪事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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