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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告知


概述
          如实告知(Disclosure):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与保险有关的重要事项(Material facts)告知保险人的一项保险法律原则。指投保人的陈述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用来欺骗保险人。
  告知义务的法理依据在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远比保险人更加了解保险标的的情况,履行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
  各国保险立法上,告知义务的范围有两种形式,即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多数国家的保险契约法采用询问告知主义。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表明我国立法也采用询问告知主义。但需注意的是,我国《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倾向于无限告知义务,这也与多数国家的海上保险法相一致。(关于海上保险,《海商法》为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保险法》。)告知的内容
           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因为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正确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就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即为重要事实。
  从各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投保人所应告知的事实,通常包括以下四项:(1)足以使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事实;(3)表明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4)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需要进行区分的是,此处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同于保险合同成立后,危险程度增加或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负的通知义务,也不同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投保人所负的说明义务。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对保险人权利的限制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对保险人因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权利规定了除斥期间、不可抗辩期间和禁止反言的限制。
  (1)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订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其规定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该条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2)不可抗辩期间,是指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保险合同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法律文件,进入不可抗辩期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依据该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当除斥期间和不可抗辩期间竞合的时候,优先适用不可抗辩期间的规定。
  (3)禁止反言,即合同一方已经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项权利。该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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