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保险

以某一保险人的名义签发保险单,每个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比例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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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保险


简介
  共同保险是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之间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共同订立一个保险合同。数个保险人可能

共同保险

以某一保险人的名义签发保险单,每个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在保险实务上,投保人仅须与一个保险人接洽,而不是与所有的保险人;但在法律上,投保人仍然与所有的保险人直接发生关系。共同保险与再保险均为危险分散原则的应用,因而保险人为保证保险业务收支平衡与稳健的经营,使危险的种类与程度以及保险金额的承担尽可能使用大数法则,扩大其分散危险的范围,再保险与共同保险是最为有效的手段。共同保险的出现早于再保险,而再保险富于融通性,但相对于再保险而言,共同保险存在明显的不足,一是要求共同保险人必须在同一地点,只有劳合社保险市场才能满足这个要求,其他保险市场难以办到;二是共同保险手续繁琐、费时费力,投保人必须与每个保险人商洽有关保险事项,而保险人之间的商洽也颇为繁杂、费时,因而共同保险一般较少采用。类型
  共同保险可分为两种不同类型:

共同保险


  (1)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时与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签定一份保险合同。在发生赔偿责任时,其赔款按各保险公司承担的份额比例分保。
  (2)在不足额保险时,其不足额部分应视为被保险人自保,故这种形式的保险亦可称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共保。当损失发生时,不足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负。特征
  ①共保人的保险责任期限必须是相同的。

共同保险


  ②共保人承保的责任范围必须是相同的。
  ③共保人承保的标的必须是相同的。共同保险也指通过被保险人自保与保险人承保从而共同分摊危险的保险。如在不足额保险中其不足部分可视为被保险人自保。当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仅赔偿与保险金额相当的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负。内容
  被保险人应该按照共同保险条款载明的共同保险比率、根据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计算出的金额投保,保险

共同保险

价值是承保损失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现金价值或重置成本或保单规定的其他价值。通常使用的共同保险比率为80%,有时也可达到90%或100%,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共同保险条款规定的最低投保金额之间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的投保金额没有达到共同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最低比例金额,其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就不能得到足额赔偿。共同保险条款下的赔偿计算公式如下:
  实际赔付金额=(实际投保金额÷规定的投保金额)×损失金额-免赔额
  其中:规定的投保金额=损失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现金价值×共保比率
  比如:甲乙将各自拥有的10万元的建筑物投保火灾保险,保单中的共保条款要求的共保比例为80%,甲投保8万元,乙只投保了2万元,在一次火灾损失中他们均遭受2万元的损失,按照上面的计算公式,甲可以得到2万元的足额赔偿,乙则只能得到5千元的赔偿。由此可见,在火灾保险中,80%的共保条款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只需赔付任何损失的80%,而是保险人的责任大小取决于保险金额对80%财产价值的比率,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也绝不会超过保险金额。注意事项
  第一,以火灾损失为代表的财产保险一般为不定值保险,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以损失发生时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为准,被保险人要想获得足额赔付,就必须经常核实保险标的的价值,并相应调整保险金额,以避免不足额保险下自己必须承担的损失。如果被保险人购买的保险金额达到财产价值的一定比例(如80%),即可被视为足额投保。未能达到财产价值的80%,被保险人就被看作是二者之间差额的共同保险人,实际属于自担风险的范畴。一旦使用了共同保险条款,就相当于同时添加了“地基除外条款”,这个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建筑物的地基设施排除在保单的承保范围之外。
  第二,绝大部分承保损失属于部分损失,因此存在着不足额保险的实际需要,保险人通过调整保险费解决这一问题。如果财产所有权人愿意,它可以按照财产的完全价值(100%)购买保险,保险公司也全额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率比80%的共同保险条款收取的费率低。保险费率与共同保险比率成反比,共同保险的百分比越高,保险费率就越低;反之,共同保险的百分比越低,保险费就越高。例如:80%共保比例的费率系数为1,则100%的费率系数只有约0.9,而70%的费率系数则高于1.05。只要保险金额等于或大于规定的投保金额,被保险人的不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损失就可以得到足额赔偿。
  第三、保险人的实际最大赔付责任通常是以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损失和共同保险条款下保险人的责任限额中最低者为限。所以,即使保险金额大于规定投保金额,被保险人也不能获得高于实际损失的赔付。与再保险
  就分担风险而言,共同保险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担,而再保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担。就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在共同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建立的保险关系是横向的,但投保人与每个保险人之间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在再保险中,投保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再保险人仅与原保险人之间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投保人无权向再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而再保险人同样也无权请求投保人缴付保险费。
  从近年发展的情形看,共同保险与再保险虽然存在一些差异,但两者并非背道而驰,而是渐趋接近,彼此之间相辅相成。在现代社会中,各种保险标的危险累计增大,保险金额大量增加,因此,在保险市场中,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结合采用,已经司空见惯,这可以达到危险迅速彻底分散的效果。共同保险在具体的做法上逐渐趋向于再保险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对并列式的共同保险实行首席共保人制度:首席共保人制度就是在若干个共同保险人中推举一个保险人作为首席共保人,由首席共保人全权处理每个共同保险实务,首席共保人制度的设立,实际上采纳了再保险合同的首席再保险人制度,是共同保险的再保险化的具体表现。
  连带式的共同保险方式:连带式的共同保险方式,就是承保同一危险的各个共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的共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承担连带的责任,每个共同保险人均有义务赔偿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但共同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之后,应向其他共同保险人要求承担其分摊的份额。这种形式的共同保险,在具体做法上完全再保险化。
  在共同保险再保险化的同时,再保险也采纳了共同保险的某些做法,出现了再保险的共同保险化的趋势。如再保险与直接保险之间在经济上已经形成了共同保险关系,近年来,伦敦保险市场的做法,表现了再保险与共同保险共存的趋势:在再保险合同内,明确规定再保险人要与原保险人为共同保险人,通过这种方式,再保险人直接参与直接保险业务。显而易见,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对同一危险承担共同责任的做法,是再保险的共同保险化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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