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程投资
历史发展
返程投资作为我国利用外资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现象,一直广受关注。返程投资的历史,几乎可以追溯到改革开放之初。早期的返程投资主要表现为货币资金的跨境实际流动;近期则以跨境并购为主要手段,表现为境内资本权益的跨境转移,甚至有人称之为内资企业的外资化“运动”。返程投资的产生,是利用外资政策、资本市场发展、税收制度改革、资本项目管理等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有着复杂的国内制度背景,其动机是多元的,对国内经济发展、金融稳定、社会公正的影响也是多方面的。只有全面分析和综合判断,才能在制定政策时合理地加以规范和引导。返程投资的定义
返程投资是指一个经济体境内投资者将其持有的货币资本或股权转移到境外,再作为直接投资投入该经济体的经济行为。返程投资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返程投资仅指货币资本的跨境往返运动,广义的返程投资还包括反向并购导致的股权跨境转移。返程投资的基本特征
返程投资一般具备如下基本特征:尽管返程投资的过程可能涉及一层或多层境外壳公司及复杂的关联资本交易,但实际上相关资本或股权的最终控制人仍是境内居民;境内投资者多选择香港或其他国际避税地作为境外关联企业注册地,根据商务部公布的我国实际利用外资数量排名,2004年,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和萨摩亚分别名列第一、二、七、九位,国际避税地的地位非常显著;在资本流出环节往往存在不规范行为,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境外投资管理程序,或者未在审核过程中披露返程投资事项;返程投资会导致“内资变外资”,但企业性质改变的同时境内主营业务并不会发生改变。返程投资产生的原因及分类
返程投资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直接涉及到国内资本市场发展、资本项目管理、内外资税制等多方面因素。根据返程投资的目标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直接和境外融资运作相联系,一般不涉及资金的实际出境,只是股权的跨境转移,且完成融资后会导致增量资本入境;另一类则与过渡性的资本外逃相联系,直接表现为资本跨境的往复运动,但一般不涉及增量资本入境。境外间接上市融资与返程投资
受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客观条件所限,境内企业在境内银行贷款或者在境内上市遇到障碍时,往往会通过境外间接上市融资获取发展资金。在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或私募的过程中,可以采取直接注资换股或者融资收购两种方式,将其资产权益由境内向境外壳公司转移。所谓直接注资换股,是指境内企业股东向壳公司注入境内资产权益,换取壳公司定向发行的股票控股权,又称反向并购。国有企业一般采取这一方式。
但是,由于现行法规并未明确股票是一种对价支付形式,监管部门存在认识差异,且直接换股涉及境外投资审批,民营企业股东往往通过融资收购方式实现间接上市,即通过离岸公司引入过桥贷款或战略投资者并取得相当于账面净资产值的外汇资金,然后现金收购境内资产权益。尽管民营企业股东的境内资产权益从法律上全部转由壳公司所控制,但境内、境外为同一管理层,这种做法的本质仍是跨境换股。通过这一模式,境内民营企业转化为境外壳公司的控股企业。
境外融资运作过程中跨境换股导致的境内企业变性为外资,是返程投资的一个重要来源。据中国证监会统计,截至2005年7月底,在境外通过直接换股方式实现间接上市的境内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约80家;另据初步统计,在境外通过融资收购方式实现间接上市的境内企业(主要是民营企业)达到250多家。这种返程投资只是权益的跨境转换,不涉及资本的实际流出,境外所筹资金作为增量外资(外商投资增资)或者境内资产存量变现收入(包括减持拥有的境外股票)进入国内。过渡性资本外逃与返程投资
在国内理论研究中,返程投资基本上是资本外逃问题的一个“衍生产品”。理论界曾将中国的资本外逃区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粹性”的资本外逃,即资本以逃离本国为最终目标,不再流回境内;另一类是“过渡性”的资本外逃,即资本外逃只是一个中间环节,通常会以“外资”的身份再流回国内,以获取国内经济发展的市场机遇。也就是说,资本外逃不等于外逃资本完全存放于境外,其中很大一部分在完成资本权益的账面转移和性质转换后又回到境内。过渡性资本外逃导致的返程投资,会发生资金的实际跨境流出和流入,最终资本还是回到境内。过渡性资本外逃的具体动机又可以分为政策寻租、私人财产保护、金融投机等几种。
政策寻租
我国对内外资实行差别待遇政策是返程投资的重要原因。外商投资企业在诸多方面享有超国民待遇,其中包括税收减免、土地和水电等基础设施方面的价格优惠、借用外债和资本汇出方面的政策便利等。由于内、外资企业处于不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内资企业往往通过“返程投资”实现内资变外资,从而在政策上也享受到超国民待遇。这种返程投资,既没有真正地“走出去”,也没有真正地“引进来”,实质上就是政策寻租。境内企业通过返程投资进行政策寻租,不仅违背了我国对外资实行优惠政策的初衷,也不利于公平市场竞争环境的形成。部分地方政府为了提高“引进来” 和“走出去”的政绩指标,对此类返程投资大开绿灯,甚至迫使境内企业出境后再返程投资。私人财产保护
我国在宪法中早已经明确保障私人合法所得,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健全,部分境内私人资本所有者仍倾向于将财富转移到国外然后再返程投资到国内。通过这种运作,既可以获得国外更好的私人财产保护,也可以在国内获得对“外国投资者”的特殊保护。当然,不排除部分境内个人将贪污受贿、侵吞国有资产等不法收入转移到国外,此时的返程投资实质上是跨境洗钱活动。金融投机
在汇率机制缺乏灵活性的情况下,汇率变动预期会引发短期资本跨境套利的投机活动。一般而言,当一国存在资本管制且缺少必要的避险和投资工具时,境内居民通常不愿将外汇汇回境内,在本国货币存在贬值预期时更是如此。但近年来,市场上普遍存在人民币升值预期,境内居民为了避免其存放于境外的短期资金因人民币升值而缩水,倾向于将其调回境内。由于我国的资本管制存在结构性差异,短期资本流入受到严格控制,对直接投资的管制则较为宽松。故上述短期资本同其他短期国际资本一起,以外商投资的方式进入境内,但往往并不从事实际投资经营活动,而是静候人民币升值从而获利。这种“返程投资”,实质上只是长期化的短期投机资本而已。尽管可以在理论上对返程投资类型作出划分,但实际上却很难将返程投资简单地归入某一类,某项返程投资可能是几种动机交织在一起的。例如,民营企业间接上市形成的返程投资,是其筹资活动的重要一环,但往往也带有规避管制和政策寻租的性质。规范返程投资行为的政策建议
合理规范和引导
有的观点认为,返程投资主要源于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只要取消内外资企业政策差异,实现政策并轨,就能杜绝返程投资。但事情并非如此简单。由于返程投资有着不同的动机和相应类型,政策寻租只是其中一种,即使消除了外资企业超国民待遇,其他返程投资的动机仍然存在,并不会完全消除。实际上,返程投资并非完全没有合理因素,监管部门应对其区别对待,合理规范和引导,而不是“一棒子打死”。同时,对返程投资的监管,涉及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两大类业务,必须搞好跨部门的协调合作,多管齐下,才能取得较好的政策效果。加强监管
对于返程投资的监管,有许多国际经验可以借鉴。例如在印度,政府对当地企业通过返程投资逃避国内产业准入限制和税收监管予以限制。印度为了吸引外资,对符合条件的外国直接投资实施自动通道(automatic route),即不需要外国投资促进委员会(Foreign Investment Promotion Board,FIPB)进行产业准入方面的审批。近期,FIPB发现了部分企业利用自动通道进行返程投资,规避行业准入限制和规避国内税收监管,其规模约为自动通道类FDI的四分之一。对此,印度加强了对自动通道的外国投资进行审查,发现属于返程投资的,一律不予批准。同时,印度修改了FDI的定性,改变了仅从来源地判断外资属性的标准,明确将返程投资排除在FDI之外。政策调整和完善
返程投资现象源于国内特定的制度因素,因此,从长期来看,只有从利用外资导向、资本市场发展、税收制度改革、资本项目管理等多方面进行政策调整和完善,才能从根本上规范这一行为。当前,我国应根据不同性质的返程投资,分别制定相应的管理政策和措施。由于政策寻租、私人财产保护和金融投机性质的返程投资,既不符合利用外资政策,也偏离了“走出去”的正确轨道,无论是对境内经济发展、金融稳定,还是对社会公正,都有着明显的弊端,故应对其加以禁止。对于融资性返程投资,由于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加以规范和引导,尤其要制约融资性返程投资运作过程中的政策寻租行为。跨境换股与返程投资目前,对于国有企业境外红筹上市和民营企业境外间接上市(也称“小红筹”),由于运作机制不同,管理方式也不同。国有企业境外红筹上市过程中的资产或者股权划拨,应在国际收支上记录为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两笔金额相等、方向相反的跨境交易。但在统计上,这种跨境换股行为只是被列入境外投资统计,尽管被注入资产或股权的境内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但不列入FDI流入统计,一般也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只是当境外上市公司将募集资金作为投资(增资)汇回境内时才列入FDI统计。
民营企业间接上市一般采取境外过桥资金收购(过桥贷款或战略投资者出资)境内股权的方式,由于此类使用过桥资金的跨境并购实为“自己收购自己”,因此仍是严格意义上的返程投资。但在统计和管理上,只是汇入的收购资金被列为外资流入,跨境换股过程中的境外投资被掩盖了。民企境外上市的管理
有鉴于此,有必要将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管理方式统一起来,尤其是要加强对民营企业境外间接上市过程中返程投资的管理。
首先,允许民营企业所有者个人出于境外融资目的(包括上市、战略投资者私募、吸收风险投资等形式)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采取直接换股或者融资收购方式,将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置换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该过程应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外资外汇登记。
其次,实施“实际控制人原则”,要求外国投资者提供其最终股东的实际情况,如果发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由境内法人或自然人所控制,则应核实境内法人或自然人的境外投资合规性情况,没有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核准登记的,不予办理外商投资手续。
第三,对境外融资过程中通过返程投资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实施重点监控。对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处置其持有境内企业股权取得的外汇收入,或者从其持股境内企业所取得的利润及分红,外汇管理局应监督相应的境内投资者(参照其持股比例)及时从境外调回其应得外汇收入或者在汇出金额中相应扣减。
第四,对于境外融资过程中由返程投资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外汇、基础设施等方面实行国民待遇。
第五,健全对返程投资的统计监测机制。参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国际收支手册》(第五版)中的处理方法,将反向投资和交叉参股一方面记录为外国直接投资、一方面记录为对外直接投资,并在统计中单独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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