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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概述

 

损害赔偿损害赔偿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亦即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有财产性的和非财产性的两种。在财产性的保护方法中主要又有物权保护方法和债权保护方法两种。物权保护方法主要是返还原物、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债权保护方法主要是实际履行、回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罚金等(见债的不履行)。

损害赔偿本身是一种债权保护方法,所以在有些国家的民法中称之为损害赔偿之债。但是,当物权受到侵害时,例如所有人的财产已经灭失或损坏,从而不能从物权方面再返还原物时,所有人也可以从债权方面请求赔偿损失。因此,损害赔偿是一种使用范围很广的保护一方民事权利,使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

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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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损害赔偿的补偿性

损害赔偿具有明显的补偿性质。因此,必须坚持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和全部赔偿的原则,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是指赔偿损失的范围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限。债权人设想的、实际并未发生的“损失”,不在赔偿之列。债权人由于赔偿损失所得到的利益,在合同责任中不得超出债务人履行债务时所能得到的利益;在非合同责任中也不得超出他的权利未受到侵犯前时的实际利益。债权人不能因为赔偿损失而得到额外的收益。全部赔偿原则是指债务人应当赔偿债权人由于债的不履行或侵权行为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债权人财产上的直接减少和失去的实际上可以获得的利益,均在赔偿之列。债权人不能因为债务人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而遭到损失。损害赔偿的这种补偿性质正是民事关系中等价有偿原则的体现。只有在当事人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得到充分、完全的补偿时,才能体现民事财产关系的等价有偿性,在社会主义国家中,才能巩固社会主义企业的经济核算制。损害赔偿的这种补偿性质赋予了这种民事责任形式以鲜明的民法特征。而罚金则不体现这种等价原则,罚金的数额与实际上是否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无关。所以,罚金不仅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而且也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形式,它具有鲜明的惩罚性质。这正是损害赔偿与罚金、违约金的主要不同之处。

二、损害赔偿的制裁性

损害赔偿也具有一定的制裁性质。债务人不仅不能因自己的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或侵权行为而得到任何经济上的便宜,全部赔偿债权人的损失还会给债务人带来相应的或更大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赔偿金和违约金一样,应从企业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包干分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中开支。这样,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必然会影响债务人的财政状况和职工的经济利益。损害赔偿的这种制裁职能可以刺激债务人去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能够巩固合同纪律,有利于国民经济计划的完成。

三、违约损害赔偿的附带性

损害赔偿在中国的债的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中还具有附带的性质。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中,赔偿损失往往是不能完全代替实际履行的。许多产品是计划调拨的,以支付货币为其形式的赔偿损失往往并不能提供另外获得合同标的物的机会。因此,计划愈是详尽、严格,能在市场上自由出售的商品、劳务和工作的范围就愈小,现金赔偿的补偿效力也就愈小。债权人所需要的主要是提供实际的产品、劳务或工作,而不是营利。因此,在债的不履行中,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应当是实际履行,只有在实际履行是不可能、或者经济上不合理、或者债权人不要求继续履行时,才可以用金钱赔偿来代替实际履行。这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同。在侵权行为中,金钱赔偿是补偿财产损失的最主要、最常见、最有效的手段。

赔偿范围
损害赔偿损害赔偿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应包括财产上的直接减少和失去的实际上可以获得的利益。财产上的直接减少在有些国家的立法中称为积极损失,它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由于债务人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而对债权人财产造成的减少和损坏;二是由于债务人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而使债权人多支出的费用。失去的实际上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有些国家的立法中称为消极损失,它是指如果债务人正当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或不实旋侵权行为时,债权人本来会得到的收入。这种“失去的利益”必须是在通常情况下可以预期得到的利益,所以它仍然是债权人实际的损失,而不是臆想的损失。

损失既可以是给债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可以是给他造成的非财产损失,也称精神损失,如给债权人的信誉及其他人身权造成损失。许多资本主义国家都允许用金钱来赔偿精神损失,中国在立法上没有这种规定,在实践上也没有这种作法。

责任要件

责任要件主要有: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违约)或加害人侵权行为的事实;②债权人(受害人)损害的发生;③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或加害人侵权行为与债权人(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有因果关系;④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有过错。无论债务人的过错表现为故意或过失,一般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大小无关。

债权人的责任:为社会主义组织之间,一方由于不履行义务或侵权行为而给他方造成损失时,后者应尽力减少损失的发生。由于债权人未采取可能的措施或采取了错误的措施而使损失扩大了的,债权人也要对扩大了的损失承担责任。

请求权根据
损害赔偿损害赔偿

当权利人的权利遭到侵犯而又产生损失时,就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根据主要有:①侵权行为。这是当事人的行为违法并侵犯了他人的正当权利时所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例如伤害他人人身或损坏他人财产的行为,这种责任也叫合同外的责任,或非合同责任。②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这是债务人在不履行其债务时所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例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从而造成承包方停工、窝工时,应负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也叫合同责任。

不履行债务的损害赔偿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有许多共同之处,但也有一些不同之点。主要是:①前者是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通常是合同关系)发生在前,而不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后;后者则是侵权行为发生在前,然后在当事人之间才因此发生债权债务关系(非合同关系)。②前者产生的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通常亦即指违约行为;而后者产生的条件是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③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虽然没有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仍然要负民事责任。例如,仍然要偿付违约金,仍然要实际履行。而侵权行为人(即加害人)如果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任何财产损失,一般就不负财产责任。④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推定债务人有过错,因此,债务人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无过错。但是在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中,在通常情况下,受害人(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加害人(债务人)有过错。[1]

损害赔偿标准


1.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计算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2.赔偿费用如何计算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3.医疗费用如何计算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误工费如何计算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5.护理费如何计算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6.交通费如何计算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7.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8.营养费如何计算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9.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如何计算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11.丧葬费如何计算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2.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3.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14.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如何计算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以上赔偿适用2004年5月1日后

15.赔偿的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贯彻全面赔偿的原则。如果侵害人确实无力全面赔偿,或者全面赔偿后将会使侵害人及其亲属的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可以判决或者调解由侵害人延期或过分期偿付。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一般应当参照本意见的有关规定正确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受害人故意扩大的损失以及与损害无关的费用,不予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参照地方人民政府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采用赔偿办法。如果根据行政法规和规章采用一次性限额赔偿的办法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面补偿的,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16.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确定赔偿的范围、标准
侵害人致伤他人,尚未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一般包括医药费、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侵害人致人残疾的,除应当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外,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残疾者致残前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
侵害人致死亡的,除应当承担医疗费等全部费用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

17.医药治疗费的赔偿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予以鉴定。
所在地治疗医院,一般是指距离受害人住所或侵权行为发生地较近的医院。
受害人先后到数个距离基本相等的医院治疗的,一般应认定最先就诊医院的医疗费,但该医院治疗失误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
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受害人重复检查同一科目而结果相同的,原则上应仅认定首次的检查费用,但治疗医院确需再行检查的除外。如检查结果不一致,确诊之前的检查费用均应认定。
受害人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受害人确需住院治疗或观察的,其费用应予赔偿。但出院通知下达后故意托延,或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而延长住院时间的,其延长期间的住院费不予赔偿。
受害人进行与损害有关的必要的补救性治疗的费用,应予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治疗尚未结束的,除对已经治疗的费用赔偿外,对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或者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受害人在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

18.误工费的赔偿
受害人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法医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认定。
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日期少于休假证明的,应以其实际的误工日期认定;实际误工日期多于休假证明的,一般应当根据休假证明认定。
受害人确需休养但无休假证明的,可在征求法医或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情处理。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其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
固定收入,包括工资、资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但不包括特殊工种的补助费。
奖金,以受害人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受害人受害前由于自身原因无奖金收入的,其次奖金不予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者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受害人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或者当地同行业、同工种、同等劳动力的平均收入酌定。如依法应向税务机关纳税的,应以税单为据。
受害人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的,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 符合政策法律规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
(2) 违反政策法律规定的,其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受害人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不予支持。如果受害人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因受害确实无法从事家务劳动造成其他家庭成员负担过重的,可酌情予以经济补偿。
受害人的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

19.护理费的赔偿
受害人受害后的生活自理能力,一般应以法医的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
受害人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应予赔偿。
护理期限,可以委托法医鉴定;也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征求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定。
护理人员一般设一至二人,但确有必要的除外。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可以按照本意见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

20.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
受害人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必须转院治疗的,其本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应予赔偿。
交通费的赔偿,一般应以公共电(汽)车、火车的硬座、轮船三等以下舱位等的收费标准计算。但伤情危急,交通不便或当地无上述车(船)的除外。
交通费的票据应与就医次数相符。标据少于就医次数的,一般可根据实际票据认定;票据多于就医次数的,应以实际就医次数认定。
必须到外地医院治疗的受害人,因医院无床位或其他原因的限制确需侯诊且伤情不允许往返家中,或者往返家中的交通费高于住宿费的,其本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
住宿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以住宿费的收据为凭。

21.营养费的赔偿
经法医鉴定或治疗医院证明,受害人伤情严重,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其费用可以酌情赔偿。
营养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比例计算。应赔偿的期限,可以委托法医鉴定,也可以在征求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定。
侵害人探视受害失时携带的食品,一般应当视为赠与。

22.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的赔偿
侵害他人身体致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依照法医学的鉴定标准,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分为十级。经法医鉴定为一级的,其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二至十级的,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计算。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残疾者的误工费的生活补且费不得重复计算。以残疾者定残之月为界,之前由侵害人赔偿误工费,之后由侵害人赔偿生活补助费。
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应当根据治疗医院的证明或法医意见,结合使用者的年龄、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赔偿数额。

23.丧葬费的赔偿
丧葬费,一般包括运尸、火化、普通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等费用。
丧葬费,按照侵权行为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死者家属拒不执行有关部门限期殡葬决定而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死者家属违反有关殡葬的规定,大办丧事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死亡赔偿金,应当支付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二年。死者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十年。
侵害人致人残疾的,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残疾者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经法医鉴定为一级的,自定残之月起,赔偿十年;二至十级的,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计算。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但最低不少于一年。

24.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
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的人,是指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实际扶养、赡养、抚养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抚养的人,在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前不需要其实际抚养,而在受害人受害后至人民法院裁决前丧失了生活来源,其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予支持。
受害人至人民法院裁决前出生的子女有权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
受害人是唯一抚养人的,侵害人应承担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的人的全部的必要生活费;如还有其他抚养人,侵害人应承担受害人承担的相应份额。
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八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五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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